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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调解书第八条虽然约定了该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但双方当事人事后又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调解书中的仲裁条款与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明确无关,申诉人据此主张该调解书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336号
申诉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安琪,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原复议申请人):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萍,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置业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1)湘执复1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6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在执行贵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房开公司)与湖南某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某置业公司对长沙中院的执行管辖及措施提起异议。
长沙中院作出(2021)湘0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驳回贵阳某房开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贵阳某房开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湖南高院经审理认为应中止执行,裁定撤销长沙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长沙中院查明,原告湖南某置业公司与被告贵阳某房开公司、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第三人邵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姚某春、杨某国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邵阳中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湘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贵阳某房开公司和邵阳市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各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湖南高院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2020)湘民终54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54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2021年6月16日,贵阳某房开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湘01执1236号。2021年6月22日,长沙中院向湖南某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日,长沙中院作出(2021)湘01执12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3911200元(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随后,长沙中院对湖南某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和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地下停车位分别采取了冻结和查封措施。湖南某置业公司不服,向长沙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长沙中院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贵阳某房开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欠款4380万元。贵阳中院受理该案后根据贵阳某房开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黔0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邵阳市某置业公司价值4380万元的财产。
长沙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即长沙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以及本案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
第一,关于长沙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虽然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邵阳中院,但经查实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有不动产可供执行,长沙中院根据贵阳某房开公司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现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湖南高院作出的第546号调解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一)邵阳市某置业公司系双方合作项目的目标公司,邵阳市某置业公司的股东现为贵阳某房开公司和湖南某置业公司。和解协议第三条内容是各方当事人针对贵阳某房开公司对邵阳市某置业公司注入的股本金数额2500万元、各方对目标公司拨付的运营费用及有关借款本息和未付员工工资等合计4880万元予以了确认,同时确认了该4880万元中包含了姚某春、尹某民、某城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共使用了邵阳市某置业公司31457845元。而湖南某置业公司认可其中2800万元用于目标项目拆迁腾地开支并同意承继2800万元债务,对用于邵阳市某置业公司运营的其他款项的性质需要待以后查账再确认。(二)和解协议第五条是对湖南某置业公司分期分批支付贵阳某房开公司投入的4880万元资金的时间、金额、支付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开具发票事宜进行约定。如湖南某置业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则:(1)由湖南某置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2)贵阳某房开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3)目标土地仍由贵阳某房开公司负责开发,贵阳某房开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各享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50%的股权。根据该条约定,在湖南某置业公司未依约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贵阳某房开公司享有的权利是解除协议、负责开发目标土地和与湖南某置业公司各享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50%的股权以及要求湖南某置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非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某置业公司未支付的款项,本案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三)和解协议还涉及除贵阳某房开公司和湖南某置业公司以外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第八条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说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履行协议中产生争议的方法是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四)贵阳某房开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执行前已于2021年5月12日向贵阳中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欠款4380万元。若长沙中院此后又立案对湖南某置业公司执行4380万元,将造成湖南某置业公司和邵阳市某置业公司重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湖南高院作出的第546号调解书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湖南某置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长沙中院予以采纳。2021年9月14日,长沙中院作出(2021)湘0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长沙中院(2021)湘01执123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2021)湘01执1236号执行裁定;二、驳回贵阳某房开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贵阳某房开公司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仅支付了500万元,最迟应于2020年10月1日支付的4380万元尚未支付贵阳某房开公司。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明确,逾期未支付的违约责任虽未明确4880万元本金,但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支付本金是众所周知的定律,也应包含在逾期未支付的违约责任中。申请执行和起诉均为保证债权的方式。
贵阳某房开公司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和起诉投资入股公司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其目的均为了保障贵阳某房开公司的债权。诉讼请求和执行申请没有超过贵阳某房开公司应收回的欠款金额和违约金。如通过诉讼案件贵阳某房开公司实现了4380万元债权,则贵阳某房开公司将变更申请请求,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逾期违约金。无论被执行人还是邵阳市某置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贵阳某房开公司主张的总金额不超过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本金和违约金。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公司虽然注册地为邵阳市,但其在邵阳市无任何财产,而在长沙市有大量的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长沙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
湖南某置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依法应由邵阳中院受理,而非长沙中院管辖。民事调解书没有赋予贵阳某房开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且本案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要求对相关款项的性质予以查账再确认。贵阳某房开公司拒不提供账目明细供查账确认。第五条一、二、三项明确约定,如果湖南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贵阳某房开公司可以解除协议,双方继续合作开发。第八条约定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均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既存在执行,又存在诉讼,导致超标的查封,重复诉讼,严重违法。请求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湖南高院确认长沙中院查明的事实。
湖南高院另查明,在二审过程中,各方于2020年1月15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该院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第54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湖南某置业公司负责目标土地的开发,承担权责利;二、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未经贵阳某房开公司书面同意,湖南某置业公司和邵阳市某置业公司不得处置目标土地和设置权利负担,不得以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名义借贷、融资和为他方提供担保;三、各方确认贵阳某房开公司实际注入邵阳市某置业公司股本金2500万元,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在该协议签署前已发生贵阳某房开公司、某工程公司、某局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拨付的运营费用及资金占用费,有关借款本息和未付员工工资等共4880万元,同时确认投入资金4880万元中包含了姚某春、尹某民、某城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共使用了邵阳市某置业公司31457845元。湖南某置业公司认可其中2800万元用于目标项目拆迁腾地开支并同意承继2800万元债务。对用于邵阳市某置业公司运营的其他款项的性质需要待以后查账再确认;四、各方一致同意目标土地的权属仍属邵阳市某置业公司,不得过户至其他主体。贵阳某房开公司投入资金,由该公司统一行使权利。邵阳市某置业公司运营费用和债权债务由湖南某置业公司承担。该协议签署后,目标土地被政府收回的责任由湖南某置业公司承担;五、湖南某置业公司分期分批支付贵阳某房开公司投入的资金4880万元的金额、时间、违约责任和贵阳某房开公司收到湖南某置业公司支付的4880万元后,出具收款收据的约定;六、湖南某置业公司按照该协议第1、2、3款履行支付义务后,贵阳某房开公司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章程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出让所持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的股权;七、关于贵阳某房开公司转让所持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的股权之前监管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印章及费用、工资承担,邵阳市某置业公司行政印章只有1枚,没有合同专用章,以及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印章保管和使用的约定;八、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均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九至十二条内容为将协议提请湖南高院出具调解书,以及诉讼费的负担,协议生效和失效,协议执有份数的约定。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长沙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关于长沙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现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市,该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有不动产,故邵阳中院和长沙中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二、本案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现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的执行依据第54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的第五条,各方当事人约定了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公司分期分批支付贵阳某房开公司投入的4880万元资金的具体金额、时间、违约责任和贵阳某房开公司收到湖南某置业公司支付的4880万元后出具收款收据,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现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某置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贵阳某房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长沙中院依法应当立案执行。鉴于贵阳某房开公司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中院尚在审理中,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执行有重大关联,为避免湖南某置业公司和邵阳市某置业公司重复承担责任,本案现阶段应中止执行,等待贵阳某房开公司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再依法处理。2021年11月24日,湖南高院作出(2021)湘执复170号执行裁定,撤销长沙中院(2021)湘0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不服湖南高院(2021)湘执复1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对复议裁定提审或者指令湖南高院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复议裁定认定“第546号调解书第五条各方当事人约定了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公司分期分批支付贵阳某房开公司投入的4880万元资金的具体金额、时间、违约责任和贵阳某房开公司收到湖南某置业公司支付的4880万元后出具收款收据,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属于片面地对第546号调解书进行理解,第546号调解书根本不存在可供执行的内容,即便申诉人存在货币给付义务,根据第546号调解书也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复议裁定本质上属于以执代审。(一)双方关于第546号调解书的履行实际上互负权利义务,对于该调解书的履行存在重大实体争议,且该调解书确认了仲裁条款,更进一步说明了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时就已经确认该调解书不具备可执行性,相关争议应当先经实体审理进行确权,故复议裁定实际上剥夺了申诉人的诉权。1.复议裁定认定本案符合执行条件所依据的第546号调解书第五点不具备可供执行的内容,同时依据该点也无法得出申诉人应当立即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4880万元的结论。首先,若如复议裁定所确定的申诉人仍负有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4300余万元违约金的执行义务,则直接导致贵阳某房开公司不但享有4880万元及违约金的权利,还享有4880万元对应的邵阳市某置业公司50%的股权,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相关规定,因此也不符合第546号调解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第546号调解书第五点自始至终未确认申诉人的责任范围包括一次性支付未付款项,而一次性支付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和仅支付违约金属于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责任。最后,由于邵阳市某置业公司50%的股权自始至终均在贵阳某房开公司名下而无需再行交更,故即便申诉人未付清4880万元属于违约行为,也因为债的冲抵导致本案自始不存在违约金,因此第546号调解书第五点对于申诉人不具备可供执行的内容。若第546号调解书能够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权利也应当属于申诉人,其享有要求贵阳某房开公司返还已付款项的权利。2.第546号调解书第三点确认了申诉人对于2800万元以外的其余款项性质须经查账后确定,未经双方查账或实体审理无法确认贵阳某房开公司的具体债权金额。第546号调解书第三点确认了申诉人只承继4880万元中的2800万元债务,剩余款项性质须经双方查账后确认方才达到支付条件。但调解书生效后,贵阳某房开公司却拒不配合申诉人进行查账,致使给付金额至今无法确定。3.第546号调解书确认了仲裁条款,明确了因调解书引发的争议应当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更进一步说明了双方早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时就已经预见并认可第546号调解书不具备可执行性。4.复议裁定实际属于以执代审。申诉人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4880万元的前提是贵阳某房开公司配合申诉人完成对邵阳市某置业公司持有的46#、47#土地(以下简称目标土地)的开发工作,并配合申诉人盖章、对账。现贵阳某房开公司未厦行第546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在双方就调解书履行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就直接进入执行程序。首先,申诉人系为了取得目标土地的开发权以避免目标土地被政府回收才与贵阳某房开公司匆忙签订调解协议,申诉人以资金上的让步来换取贵阳某房开公司配合其进行目标土地开发,贵阳某房开公司利用其掌握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公章和目标土地开发资料的优势,在申诉人已经先行支付500万元后仍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导致申诉人的主协议权利完全落空。其次,申诉人因贵阳某房开公司的不配合盖章等行为已经导致了延迟取得预售许可证,致使申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及时回款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再次,调解书第三点明确确认了关于2800万元以外的款项性质由双方进行对账,但贵阳某房开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凭证与申诉人对账致使申诉人无法确定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最后,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对于调解书的权利义务履行发生重大实体争议,本案未经实体审理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实际上是以执代审,剥夺了申诉人的诉权。(二)第546号调解书确定的仲裁条款不符合司法终局性的要求。若第546号调解书合法有效,则本案依法应当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若第546号调解书无效,则本案依法应当进入针对原案的再审程序。本案只有经过实体程序审理才能对双方的调解书履行情况以及是否有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全面、公正的审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
贵阳某房开公司辩称,贵阳某房开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贵阳某房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有管辖权的长沙中院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湖南高院制作的复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未履行第546号调解书支付义务。第546号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仅支付了500万元。根据第546号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给贵阳某房开公司的4380万元投入资金最迟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贵阳某房开公司经多次催告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均置之不理,不予支付。因此,贵阳某房开公司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的金钱给付及违约金申请执行。依照第546号调解书规定,贵阳某房开公司还享有协议解除权和项目开发权。贵阳某房开公司申请执行时,已选择不实施解除权。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第546号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贵阳某房开公司不放弃申请执行项目开发权。(二)长沙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第546号调解书给付内容明确。第546号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书,贵阳某房开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能够申请法院执行。根据第546号调解书第五条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贵阳某房开公司4880万元金额具体明确,逾期未支付的违约责任中虽未明确4880万元款项本金,但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支付本金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虽然第546号调解书未写明,也应包含在逾期未支付的违约责任中。至于第546号调解书规定的贵阳某房开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和目标土地仍由贵阳某房开公司负责开发,都并非违约责任,只是在湖南某置业公司违约情况下,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如何继续开发、运营的一种约定和合意。第546号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查账问题,不构成阻却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总之,第546号调解书给付内容明确,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长沙中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贵阳某房开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四)调解书中含有“仲裁条款”,是人民法院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各项内容,将协议书全文摘录在了调解书中,并不影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和“司法终局性”。(五)起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案件已撤诉结案。贵阳某房开公司申请执行第546号调解书和起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其目的均为了保障贵阳某房开公司的债权,诉讼请求和执行申请请求没有超过贵阳某房开公司应收回的欠款金额和违约金,且根据湖南高院复议裁定的要求,贵阳某房开公司已申请撤诉,2021年12月28日,贵阳中院已裁定同意贵阳某房开公司的撤诉,诉讼案件已结案。(六)申诉人的执行监督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
本院对湖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第546号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各方确认:1.贵阳某房开公司实际注入邵阳市某置业公司股本金为2500万元。2.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在该协议签署前已发生贵阳某房开公司、某工程公司、某局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项目拨付的运营费用及资金占用费、某局员工出借本金及利息、某局员工未付工资共4880万元。3.该条第2款贵阳某房开公司投入资金4880万元包含姚某春、尹某民、某城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共使用邵阳市某置业公司31457845元。湖南某置业公司认为其中2800万元系用于目标项目征拆腾地开支,湖南某置业公司同意承继2800万元债务;其余款项系用于邵阳市某置业公司运营。各方同意对其余款项的性质以后再查账确认。第四条约定,邵阳市某置业公司在该协议签署日之前和之后发生的运营费用由湖南某置业公司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由湖南某置业公司负责。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湖南某置业公司未按该条约定支付款项,则:(1)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湖南某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贵阳某房开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3)目标土地仍由贵阳某房开公司负责开发,贵阳某房开公司、湖南某置业公司各享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50%的股权。
又查明,在第546号调解书签订之前,湖南某置业公司和贵阳某房开公司各占邵阳市某置业公司50%股权。
还查明,2021年6月,贵阳某房开公司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为:依法强制执行湖南某置业公司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投入资金4380万元及违约金,执行费用由湖南某置业公司承担。
2021年12月,贵阳某房开公司向贵阳中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贵阳中院据此作出(2021)黔01民初1913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贵阳某房开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调解书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
申诉人主张案涉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第546号调解书,贵阳某房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是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未履行本金4380万元及其违约金。在讨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时,主要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事项而言。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明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相关分析如下:
第一,第546号调解书第五条第一至第三款明确约定了湖南某置业公司应当在明确日期前给付贵阳某房开公司4880万元,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相关约定并没有以双方要对部分款项查账作为支付条件。而且调解书第三条虽然约定了双方要对其余款项的性质以后再查账确认,但第三条亦明确其余款项为运营费用,结合第四条关于运营费用由湖南某置业公司承担和第五条关于支付4880万元没有以查账为前提条件的调解书其他条款,应当认定湖南某置业公司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4880万元的义务不是一个附条件的义务,不以双方对其余款项查账为前提。申诉人以贵阳某房开公司未配合查账为由主张给付义务不明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申诉人还主张贵阳某房开公司存在不配合其开发土地等违约情形,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相关违约情形亦不是湖南某置业公司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4880万元的条件,申诉人据此主张该给付义务不明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第546号调解书第四款第一项明确约定,要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贵阳某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湖南某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该项条款既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也约定湖南某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责任,湖南某置业公司主张该项条款没有将偿还本金作为湖南某置业公司不按时履行第五条前三款义务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调解书第八条虽然约定了该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但双方当事人事后又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调解书中的仲裁条款与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明确无关,申诉人据此主张该调解书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调解书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约定了湖南某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4880万元的法律责任还包括贵阳某房开公司享有解除该调解书的权利和享有目标土地开发权、邵阳市某置业公司50%股权。其中,在第546号调解书签订时,贵阳某房开公司已经享有邵阳市某置业公司50%股权,不需要依据第546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本案审查中,贵阳某房开公司已经明确表示选择不实施解除权,在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前,不放弃对目标土地的开发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截至目前,贵阳某房开公司仅就该款第一项确定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并未就目标土地开发权申请强制执行。而第546号调解书作出日期为2020年3月,距今已经超过三年,在不考虑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如果就目标土地开发权申请强制执行,将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而且,贵阳某房开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与目标土地开发权在内容上具有可分性,在贵阳某房开公司未就目标土地开发权一并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第546号调解书确定的关于目标土地开发权的给付义务是否明确,与贵阳某房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金钱债权没有必然联系,申诉人主张依据该条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否定第一项给付内容的明确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贵阳某房开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受理时间在2022年,早于2023年2月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判断本案是否受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贵阳某房开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圣海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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