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1812号
裁判要旨
原告诉请各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因此被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不构成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金盛集团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受理其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但可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平安德成公司主张其与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集团公司)、金盛集团公司等被告签订了《关于南京友谊广场项目之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依据上述协议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其他相关协议,请求判决华联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并判决金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盛集团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因平安德成公司诉请各被告依照合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因此金盛集团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已被本诉包含,无须独立提出,故金盛集团公司该项请求不构成反诉请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本诉必然涉及对《合作框架协议》效力的审查,金盛集团公司提起反诉的事项属于本诉必须审理的范围。现金盛集团公司提起的反诉与平安德成公司提起的本诉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前诉包含的情形,故金盛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后,平安德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金盛集团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金盛集团公司是本案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陈述观点,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受理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并不会导致其诉讼权利无法行使或相关事实不能全面审查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