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签字同意对其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前未提出时效期间异议,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又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要求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异议、复议及申诉人的申诉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拍卖所得价款是否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赣州中院、江西高院查明的情况,本案执行依据(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29日生效,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刊登了催收债务公告,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因此,信达公司应于2021年4月28日前申请执行。信达公司5月17日申请执行确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赣州中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赣07字16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防护制品公司、周某林、黄某婷的银行存款总计1557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林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江西开元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标的进行评估,2022年6月10日,赣州中院作出(2021)赣07字16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标的。2022年9月8日,赣州中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某防护制品公司所有的案涉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中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案涉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军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2022年10月14日(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案涉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而申诉人直至2022年10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签字同意对案涉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后又以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江西高院未予支持,并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