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4-17-5-203-056
熊某某与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执行程序终结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完毕 形式要件
裁判要旨
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认定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进而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
基本案情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某某、李某某、柯某某、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交付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抵偿熊某某欠付该公司的债务,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裁定。熊某某对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将该财产用于抵债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于2017年12月送达抵债裁定后执行案件即执行完毕结案,熊某某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其本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准备出售涉案房产还债,显然是消极、怠于行使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裁定驳回熊某某的异议申请。熊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熊某某在本案执行终结后对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及(2014)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驳回熊某某的复议申请。熊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7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及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二、指令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某某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本案中,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但该院并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现有在卷材料亦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而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即代表本案已执行完毕,熊某某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熊某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来源: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执行卷2文章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
该期限主要是解决终结执行行为异议不可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问题,本应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期限起算点。但是执行程序终结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以此为起算点适用中有可能产生较多争议,显然不是一个好选择。实践中需要以一个更加确定的时间点作为起算点。相比之下,以当事人收到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期限的起算点具有确定性,更为适合。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多种,一般说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终结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