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
裁判要旨
协议约定一方提供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销售回款、固定利润,不实际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几点:1.原判决对亚德公司与弘霖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对于洪伟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决对杜丽艳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判决对于夕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案涉三份《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的约定,亚德公司提供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销售回款、固定利润,不实际参与经营,不承担煤炭经营风险。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确定煤炭经营款金额为155000000元,约定了具体利率、还款期、保证条款和违约条款。《补充协议》明确弘霖公司尚欠亚德公司本金103918225.33元。弘霖公司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本金如数归还,并偿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1-3倍。如弘霖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亚德公司可将弘霖公司的原抵押物(杜丽艳名下房屋)直接扣押,并申请拍卖。
从上述协议订立及履行的情况看,亚德公司以预付名义出借款项,在出借时预扣部分利息,弘霖公司需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原判决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原判决对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认定,有《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银行记账、银行流水、银行往来账凭证、回单、结算申请和相关单据等证据证明。弘霖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弘霖公司主张应采信《应收账款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但该两份证据系弘霖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弘霖公司主张库存煤炭的所有权归亚德公司,存煤价值57598605.94元,应以库存煤炭抵销债务,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亚德公司不同意抵销。弘霖公司、于洪伟还主张以鑫亚公司从弘霖公司处收取的35221803元抵销本案债务,但该款项系鑫亚公司与弘霖公司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款项在债的主体上不具有同一性,不属于互负债务,亚德公司亦不同意抵销。故此,原判决不支持弘霖公司上述主张和理由,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于洪伟作为弘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亚德公司出借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煤炭,部分用于经营其个人的粮食生意,部分用于行贿,部分用于杜丽艳经营的火锅店,部分用于买房和购车,财务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严重侵害了债权人亚德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判决据此判令于洪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明显不当。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本案借款发生在于洪伟与杜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中于秀娟和张丽梅的证言、于洪伟的供述及杜丽艳的证言等证据,于洪伟经营粮食生意的收入和杜丽艳经营火锅店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洪伟将亚德公司出借给弘霖公司的款项用于经营自己的粮食生意,因该业务向鑫亚公司支付35221803元。于洪伟和杜丽艳又从弘霖公司处借款37542309.01元,其中10705195元于洪伟用于给案外人购买房屋,5000000元于洪伟汇入鑫亚公司,其余均用于于洪伟、杜丽艳共同生活和经营。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发生在于洪伟与杜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令杜丽艳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
于洪伟使用亚德公司出借款项,以其女儿于夕雅名义支付三笔购房款合计3701746元。购房时,于夕雅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原判决认定上述财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刑事案件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再审的情形。杜丽艳、于夕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