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贸易融资专家纪伟传:浅谈信托收据的法律定性

文摘   2024-11-15 07:32   上海  
CIITF贸易融资专家班学员成果系列之:毕业论文
浅谈信托收据的法律定性
作者:纪伟传CIITF贸融专家班2024二期学员
单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答辩老师:周红军、林建煌、A老师
指导老师:林建煌  天九湾贸易金融研究院院长
日期:20240831

专家按语:

论文论点脱俗,一针见血。若结合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论证会更加完整。希望伟传可以在自己的领域扎根发展,为行业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林建煌

天九湾贸易金融研究院院长



浅谈信托收据的法律定性

-从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及湛江建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说起

信托收据经常用于贸易融资,尤其是用于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下。对信徒收据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笔者尚未见到有对其进行法律定性的文章。笔者试着从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及湛江建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入手,结合建行和广东蓝粤案来对信托收据进行法律定性。

一、案例背景介绍

2008年4月18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肯考帝亚公司为富虹公司代理进口阿根廷大豆,肯考帝亚公司代理进口的马卡轮项下64 000吨大豆到港后,富虹公司持马卡轮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

2008年7月24日,富虹公司为进口系争康劲轮货物向湛江建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于同日向湛江建行出具《信托收据》,确认:“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享有或自本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本信托收据确立了贵行与本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贵行为委托人与受益人,本公司为受托人,上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为信托财产。”

湛江建行于2008年7月25日签署《贸易融资融度支用通知书》,同意富虹公司支用贸易融资额度2380万美元用于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44710010001034),并向富虹公司发出《开立信用证通知书》。

2008年9月9日前,富虹公司从湛江建行处取得了系争康劲轮货物全套正本提单。

同年9月10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富虹公司以康劲轮全套海运提单及其项下的52 231吨货物向肯考帝亚公司出质,肯考帝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富虹公司交来的全套海运提单,富虹公司保证在两个月内与肯考帝亚公司以现货置换或向肯考帝亚公司付清货款。

同年9月15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以“新货”换“旧货”的方式,由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偿还已提货未付款的大豆;富虹公司确认将康劲轮项下 52 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肯考帝亚公司确认将其所有的52 231吨大豆的所有权转让给富虹公司;康劲轮项下52 231吨大豆所有权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后,前述《质押合同》自动失效。

同年9月16日,康劲轮抵达湛江港。

同年9月18日,富虹公司持正本海运提单向康劲轮船方换取得康劲轮项下52 231吨大豆的提货单一套(五联)。

同年10月8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签订《货物置换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富虹公司未能如约提取马卡轮项下货物,货物质量将会发生变化,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就马卡轮、爱华轮和康劲轮项下货物予以置换。同日,富虹公司向元亨公司出具委托书,告知其已按《货物置换协议》的约定,将康劲轮项下52 231吨大豆所有权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现全权委托元亨公司代为办理上述货物交接和提取货物的手续。

2008年12月10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就欠款事项进行了对账。同年12月16日,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海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确认书》以及《货物置换协议》引发的有关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11月30日,湛江中院依湛江建行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爱华轮、康劲轮卸下存放湛江港公司的共约72 000吨大豆(后转为正式查封,且后将货物变卖将货款存入湛江中院)。

2008年12月3日,因富虹公司于议付日届满未向境外议付行承兑付款,湛江建行在扣除保证金2352万元后,于代富虹公司向境外议付行垫款支付了信用证款项29 322 013.95美元。

2009年4月7日,肯考帝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确认康劲轮项下被查封、变卖的原堆存于湛江港码头52 231吨阿根廷大豆的所有权归属肯考帝亚公司。

二、一审情况概述


湛江中院认为:
(一)信托收据作为在国际贸易中惯常使用的一种协议形式,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保障银行债权的安全。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方面,信托收据并非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其理由在于,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故开证行对于信用证项下单据享有财产权利是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的合理性前提,而本案信托收据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逻辑相悖,故难以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信托收据亦非表明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因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生效条件,而本案中开证行在取得全套海运提单后即交给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并不实际占有信用证项下单据或进口货物,故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将信托收据视为进口商与开证行之间的一种无名合同,开证行依其与进口商之间在信托收据中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信托收据缺乏公示效力,故仅对进口商和开证行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以信托收据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关于肯考帝亚公司是否已取得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肯考帝亚公司与湛江建行之间就系争康劲轮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各执一词。
首先,本案系争康劲轮货物在进入仓库后,被湛江中院依法查封。肯考帝亚公司持相关凭证要求提货时,湛江港公司告知其在法院解除查封后方可持提货单及所有权转让的正本文件办理提货手续。其后,系争康劲轮货物被湛江中院裁定变卖。可见,肯考帝亚公司从未实际占有系争康劲轮的货物。

其次,正本海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持有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以正本海运提单向船方换取的提货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仅能证明提货单上记载的货主或提货单位享有提货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本案中,肯考帝亚公司称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均系受其委托持正本海运提单换取提货单,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且肯考帝亚公司持有的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单位是富虹公司。富虹公司在未向他人背书转让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向康劲轮船方出示正本海运提单,并换取了记载其为提货单位的提货单,故肯考帝亚公司所称富虹公司向其交付系争康劲轮货物的行为并未完成。

综上,湛江中院认为,系争康劲轮货物未交付给肯考帝亚公司,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所有权未发生变动。驳回肯考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概述   


 从报关以及换单事实看,涉案大豆的货主是富虹公司,亦是由富虹公司直接向湛江外代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分析,涉案提单并未由富虹公司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是由富虹公司持有并换取了提货单,这从提货单上记载富虹公司为提货单位亦可以得到印证。故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已通过取得提单合法占有涉案货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因此,富虹公司是否完成了指示交付是认定争议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完成转移的关键。首先,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提货单何时交付,肯考帝亚公司持有提货单向湛江港公司请求提取货物时,涉案大豆已经处于查封状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富虹公司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在富虹公司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此,富虹公司未完成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涉案大豆的行为,涉案大豆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因此,维持原判。

四、信托收据的定义


信托收据是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主要用于国际贸易中。当

进口商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时,表示愿意以银行的受托人身份代为保管和处理货物,并承认货物的所有权属于银行。进口商承诺在货物处理后将所得货款交给银行暂为保管。

五、信托收据的效力


一)每个银行的信托收据的具体内容都不尽相同,但每家银行的信托收据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确认货物的所有权属于银行。

那我们来看一下本案中湛江建行是否享有信托收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1、如前所述,2008年7月24日,富虹公司为进口系争康劲轮货物向湛江建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当日即向湛江建行出具《信托收据》,确认:“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享有或自本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此时:

(1)货物都没有发运,甚至都没有特定化,货权此时一定是在出口方名下,富虹公司自己都没有货权,所以谈不上其将货物所有权转移到湛江建行名下。

(2)提单也没有做出来,也就谈不上湛江建行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2、2008年9月9日前,富虹公司从湛江建行处取得了系争康劲轮货物全套正本提单。我们假设该提单系指示提单(凭湛江建行指示)或无记名提单,在这两种提单情况下,湛江建行在国外买方交单后,就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控制权。但这种控制权不是货物的所有权。

(1)在著名的广东蓝粤案【(2015)民提字第1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同样是交付提单,既可能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关系,亦可能是基于货物买卖关系,还可能是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押关系,等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如果仅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固然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如其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基于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就是转让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产生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在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产生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其中的道理与动产交付一样,动产占有人受领动产的交付,究竟是享有所有权、动产质权,还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均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如果建行荔湾支行合法持有提单系根据买受货物或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约定,则其是所有权人;如果系根据设定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的约定,则其是质权人。

(2)毫无疑问,湛江建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信用证开证行,独立于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无意接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交付,故从这个角度来看,湛江建行也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

(二)湛江建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质权。

1、广州蓝粤案时,对信托收据关联的提单被银行控制情况下质权的成立的前提是要签订书面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认定《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书面合同(勾连很勉强,结果很舒适),从而实现了对银行权利的保护。笔者是支持这种认定的,这也是双方的本意,也体现了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的原则。

2、湛江建行和广州蓝粤案的开证行荔湾建行都属于建行,湛江建行和富虹公司应该也有上述内容的《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湛江建行对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

(三)《民法典》补上了这个漏洞:其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根据该规定,无须签订书面合同,银行持有提单即具有质权。这种占有符合对权利的占有公示,可以对抗第三人。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开证行控制了提单,也就自然享有了提单对应的货物的质权。

(四)开证行自己提出了提单项下货物,也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最多也就是享有质权。笔者强烈反对开证行这样做,原因有二:

1、开证行不宜直接参与基础交易,这不但是信用证的特点决定的,也会避免提货后货物出现灭损开证行无法得到有效赔付。

2、开证行提货后,连质权都不一定能得到有效保障。《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如果开证行没有事先和进口方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则质权很有可能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五)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民法典》生效前,信托收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民法典生效后,信托收据无任何必要性。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特别明确的结论:信托收据无任何法律效力,其也就相对于药品实验中的安慰剂,或许很多银行内部合规依然需要,但大可以大胆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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