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来源 | 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 苏瑞
申请执行的时效
一般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2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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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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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 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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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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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期间
| 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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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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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
|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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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
|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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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结后排除妨害的申请 期间
|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可以申请法院排除妨害并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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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的处理
| 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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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 |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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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措施及期限
财产查控
| 执行部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必须在5 个工作日内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发起查询,查询范围应覆盖系统已开通查询功能的全部财产类型。经线上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无法线上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收到反馈结果后 3 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财产线索明确、具体,情况紧急的,应在 24 小时内启动调查核实,经查属实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 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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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
| 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2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成立,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 ||
报告财产
|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3条 | ||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2条 | |||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 (4)支出大额资金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六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7条 | |||
查封、冻结、期限
|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 ||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 | |||
司法审计
|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17条 | ||
悬赏公告
|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规定》第21条 | ||
信用惩戒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 (1)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 (2)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 (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4)违反限制消费令 (5)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失信名单规定》第五条
| 根据具体情况,对于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其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 15 条 | ||
不应纳入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失信名单规定》第9条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上述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失信名单规定》第十条
| (1)已履行完毕或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3)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同 意的;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 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5)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法院裁定对失信被执行 人中止执行的; (6)裁定不予执行、终结执行的。 | ||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法院审查同意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院不予支持。《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 | |||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必须在3 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立即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消费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 23 条 | |||
拘传及调查询问
| 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4条 |
执行款分配程序
执行款物管理
| 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七条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8条 | |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9条 | ||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十条 必须全面实行执行案款“一案一账号”管理模式,具备发放条件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款发放,严禁截留、挪用、超期发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 十个必须”》 第7条 | ||
具备发放条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在执行案款到账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财务部门发出支付案款通知,财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部分案款有争议的,应当先将无争议部分及时发放。有效解决执行案款发放不及时问题。《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 22 条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执行款。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十条
| (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 (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 (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 (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 (5)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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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22条 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执行款物管理规定》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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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506条 | |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 ||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 ||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 ||
办理过户登记
|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 5 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8条 | |
房屋执行的特殊规定
|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 | |
参与分配
|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 | |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1条 | ||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 |
处置参考价及司法拍卖
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1条 | |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在收到法院网络询价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网络询价报告。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询价,应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法院应当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法院未在网络询价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重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一条 法院应当对网络询价报告进行审查。网络询价报告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予以补正;部分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通知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补正。《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12条 | ||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19条 | ||
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0条 | ||
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1条 |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2条 |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 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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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3条 | ||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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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30条 | ||
自行处置期限 | 对不动产等标的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财产,被执行人认为委托评估确定的参考价过低、申请自行处置的,在可控制其拍卖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公开拍卖;有确定的交易对象的,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能够满足执行债权额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直接交易。自行处置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 90 日。 《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 17 条 | |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强制执行股权司法解释》第 10 条 | ||
司法拍卖全流程
|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2条 | |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相关信息等。《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3条 | ||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6条 | ||
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0条 | ||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3条 | ||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法院指定账户。《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5条 | ||
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6条 | ||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8条 | ||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9条 | ||
线下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变卖规定》第 8条 | ||
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拍卖、变卖规定》第 11 条 | ||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拍卖、变卖规定》第 10 条 | ||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拍卖、变卖规定》第 21 条 | ||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 23 条 | ||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 25 条 | ||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拍卖、变卖规定》第 25 条 | ||
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 18条 | ||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拍卖、变卖规定》第 20 条 | ||
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拍卖、变卖规定》第 27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