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判决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时是否需要区分主次关系进行表述

民生   2024-11-04 19:00   北京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并不区分连带责任人的主次关系。因此,基于连带责任的法律属性,在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债权诉讼中主张被告之一为主债务人,另一被告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次债务人时,法院判决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文华福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16号之一1907-1908房。
法定代表人:隋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恩,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顺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区2单元-537)。
法定代表人:陈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文华福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文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集团)以及原审被告天津顺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顺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梁国恩,被上诉人长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孙玲,原审被告天津顺航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文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长航集团要求广东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长航集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广东文华辩论权利,判决超出长航集团的诉讼请求范围。1.广东文华一审答辩,长航集团通过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管理团队,故意拒绝接收广东文华履行三方协议的请求,拒绝配合履行置出资产。一审判决中对此未作回应。长航集团是否实际控制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凤凰),直接影响到对广东文华是否违约、长航集团是否有权要求广东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等关键事实的判断。2.长航集团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区分天津顺航为主债务人,广东文华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次债务人,一审判决超出了长航集团的诉讼请求,直接在同一裁项、不区分主次地判决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三方协议书》的效力,错误认定广东文华存在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中关于资产置出的部分条款,以及《三方协议书》的整体约定,均损害长航凤凰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首先,长航凤凰并非《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即使长航集团作为当时长航凤凰的控股股东,亦无权在《股份转让协议》或《协议书》中处分长航凤凰的资产。且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置出长航凤凰资产是无条件、无偿的,无论置入能否完成均应进行的,该条款必然会导致长航凤凰空壳化。上市公司空壳化会影响大量股东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中关于资产置出的部分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其次,《三方协议书》中仅约定长航凤凰的资产置出,并未约定长航凤凰如何置入资产、长航凤凰置出资产后如何经营,即履行《三方协议书》会使长航凤凰失去经营主业,导致长航凤凰空壳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三方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2.广东文华与天津顺航已终止股份转让交易,《三方协议书》中广东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已不存在。广东文华签署《三方协议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是以广东文华受让天津顺航所持有的长航凤凰股份作为前提和目的的,该陈述已载于《三方协议书》并为长航集团所知悉及确认。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已于2017年9月4日签署《解除协议书》,终止上述股份转让交易,《三方协议书》中广东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已不存在。3.长航集团利用其对长航凤凰经营管理团队的控制权阻碍资产置出,广东文华不存在违约行为。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签订的《协议书》第2.2条约定,在过渡期间内(自股份过户至天津顺航名下之日起至置出资产交付之日止),长航凤凰与置出资产相关的经营管理工作全部由上市公司现有经营管理团队负责,天津顺航应当保证长航凤凰及其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干涉和妨碍现有经营管理团队行使置出资产管理职权的行为。可见,置出资产一直由长航集团派驻长航凤凰的人员进行管理,资产置出工作需要长航集团配合。在签订《三方协议书》后,广东文华一直积极与长航集团协商推进资产置出工作进程,但长航集团及其控制的长航凤凰管理团队拒绝广东文华的其他任何提议,拒绝提供与置出资产有关的任何资料,拒绝配合履行置出资产,导致在《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资产置出工作仍未完成,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长航集团自行承担。三、长航集团无权要求广东文华对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错误。即使广东文华需要依据《三方协议书》向长航集团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根据《三方协议书》第1.4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长航集团有权要求天津顺航和/或广东文华连带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替代履行置出资产交付义务,替代履行金额以长航凤凰2016年年报记载的净资产值为准,即长航集团仅有权以长航凤凰2016年年报记载的净资产值为基础主张替代履行金,广东文华的连带责任范围亦仅限于年报记载的净资产值金额,不及于长航集团的利息或其他损失,长航集团无权要求广东文华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在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的协议里关于置出义务的约定,明确要求买方无偿无条件交付置出资产,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而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没有交付之前是可以随意解除的。同时该协议195条约定了在赠与人经济条件恶化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在没有实现赠与的情况下,长航集团无权就此起诉并索赔。
长航集团辩称,一、广东文华主张《三方协议书》已经终止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没有附终止和解除条件,而且当事人没有终止和解除的行为。他们之间的交易终止与长航集团无关。二、置出资产的交付是双方一揽子交付一部分,是双方的交易约定,不属于赠与。三、本案争议的是置出义务约定是否违法,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关。四、长航集团要求广东文华承担责任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报告,报告数额准确。
天津顺航未发表意见。
长航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顺航向长航集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65826870.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赔偿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数额为人民币15549051.17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81375921.21元。2.判令广东文华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义务,与天津顺航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津顺航、广东文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长航集团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长航凤凰181015974股股份(占长航凤凰总股本17.89%)转让给天津顺航,天津顺航支付人民币1001018336.22元,且天津顺航还应向长航集团交付置出资产。同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作为天津顺航取得标的股份的交易条件之一,天津顺航保证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长航凤凰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通过资产置换等合法方式整体置出,并将该等置出资产无偿、无条件交付给原告或指定的第三方所有。协议成立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根据守约方的要求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金,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此外,如果天津顺航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履行置出资产交付义务的,长航集团有权对天津顺航缴纳的1亿元保证金予以罚没,并有权要求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并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置出资产交付义务。上述协议签署后,长航集团全面按约履行了转让标的股份等合同义务,于2015年8月6日将标的股份过户至天津顺航名下,而天津顺航一直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转让和交付置出资产的合同义务。为此,长航集团于2016年6月1日向天津顺航发函,催告天津顺航转让和交付置出资产,而天津顺航仍然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2017年1月12日,长航凤凰发布《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签署〈合作意向书〉的公告》称,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签署了《合作意向书》,拟以人民币19亿元的价格向广东文华转让标的股份。后长航集团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天津顺航承担无法履行交付置出资产义务的赔偿责任。2017年4月10日,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广东文华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天津顺航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长航集团的选择承担支付赔偿金、利息等违约责任;天津顺航、广东文华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置出资产交付给长航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协议签订不视为长航集团豁免或延长置出资产交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如果置出资产未能按期交付,长航集团有权要求天津顺航支付现金,金额以上市公司2016年年报记载的净资产值为准;广东文华与天津顺航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5日,长航凤凰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终止股权转让事项的公告》,称天津顺航已经与广东文华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此种情况,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变化,长航集团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天津顺航的起诉。此外,2017年3月20日长航凤凰董事会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公告编号:2017-016),注明截至2016年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值为265826870.04元。基于上述事实,天津顺航负有依约向长航集团交付置出资产的义务,在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天津顺航一直未能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之后,广东文华拟购买天津顺航持有的长航凤凰股份,故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广东文华对天津顺航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由于目前广东文华已经终止购买天津顺航股份,长航集团拟通过广东文华购买股份的方式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置出资产已经无望,长航集团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损害,根据协议约定,广东文华应当与天津顺航共同对长航集团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航集团有权扣留天津顺航1亿元保证金,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相当于置出资产价值的损失及迟延赔偿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本次股份转让安排”中约定,长航集团将所持有的长航凤凰181015974股股份(标的股份)转让给天津顺航,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天津顺航将持有长航凤凰17.89%股份。标的股份的转让价格为5.53元/股,股份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1001018336.22元。双方对股份转让价款支付安排、标的股份交割先决条件及标的股份过户安排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二条“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及置出资产转让安排”中约定,天津顺航保证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天津顺航应当负责推进长航凤凰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依法将其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注入长航凤凰,并保证于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重大资产重组交割事宜。天津顺航保证,在长航凤凰开展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将长航凤凰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作为置出资产通过资产置换等合法方式整体置出,并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该等置出资产无偿、无条件交付给长航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同时约定,作为天津顺航取得受让方主体资格并受让标的股份的交易条件之一,无论上市公司上述重大资产重组是否得以实施,天津顺航均保证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上市公司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通过资产置换等合法方式整体置出,并将该等置出资产无偿、无条件交付给长航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所有,但置出资产的交付不构成标的股份交割的前提条件。双方同意并确认,天津顺航于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上述置出资产转让和交付为本次股份转让的交易条件之一,不构成亦不被视为天津顺航对长航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的赠予,置出资产的交付不构成标的股份交割的前提条件。双方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根据守约方的要求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上述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违反协议一方订立协议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置出资产转让安排”中约定,置出资产范围包含以下内容:上市公司(含其下属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审计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负债、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含其下属公司)所签署的全部业务合同,以及其根据该等业务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第二条“过渡期间安排”中约定,双方同意,自标的股份过户至天津顺航名下之日起至置出资产交付至长航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之日止之间的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间。过渡期内上市公司与置出资产相关的经营管理工作全部由上市公司现有经营管理团队负责等内容。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协议成立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如未能履行其在协议项下之义务或承诺或所作出的陈述或保证失实或严重有误,则该方应被视作违约。违约方应当根据守约方的要求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向守约方支付全面和足额的赔偿。上述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违反协议一方订立协议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天津顺航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履行置出资产交付义务的,长航集团有权对天津顺航缴纳的1亿元保证金予以罚没,并有权要求其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并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置出资产交付义务或继续执行过渡期间安排。
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15年8月6日完成标的股份的过户登记。长航凤凰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完成过户登记的公告》。2016年5月19日,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通评报字〔2016〕96号评估报告,对《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的置出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27030530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天津顺航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将置出资产交付长航集团。2016年6月1日长航集团向天津顺航发函称,根据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天津顺航承诺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尚未履行资产置出及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并敦促对方尽快履行协议约定义务。
2017年1月12日,长航凤凰发布《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签署〈合作意向书〉的公告》称,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签署了《合作意向书》,天津顺航有意将其持有的181015974股股份,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给广东文华,转让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9亿元。
2017年4月10日,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广东文华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鉴于”部分载明:天津顺航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前述协议约定根据长航集团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赔偿金及利息等。2017年1月8日,天津顺航、广东文华签署《合作意向书》,天津顺航有意将其所持有的长航凤凰181015974股股份全部转让给广东文华,广东文华有意向进行受让。广东文华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将继续履行天津顺航在取得长航凤凰的控股股权时对长航集团承担的约定义务。协议第一条“关于约定义务的履行安排”中约定:天津顺航拟将所持上市公司标的股份有偿转让给广东文华。各方同意,天津顺航在取得长航凤凰的控股股权时,对长航集团承担的约定义务和责任由天津顺航继续向长航集团承担。本协议的签署并不影响天津顺航继续承担在前述《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广东文华同意连带履行天津顺航在前述《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和责任并同意为此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天津顺航和广东文华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市公司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通过合法方式整体置出,并将该等置出资产无偿、无条件交付给长航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具体置出资本的范围及交付安排以《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同时约定,长航集团有权选择继续要求天津顺航和/或广东文华按照《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置出资产交付义务或者有权要求天津顺航和/或广东文华连带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替代履行置出资产交付义务。替代履行金额以上市公司2016年年报记载的净资产值为准。无论长航集团选择前述何种方式,天津顺航和广东文华均不得以上市公司置出资产的操作主体、置出内容、履行审批和交易流程等任何理由进行抗辩,也不得以前述任何理由要求减免替代履行的金额。长航集团有权要求天津顺航和/或广东文华承担《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有权要求天津顺航和/或广东文华赔偿长航集团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各方同意违约方因违反本协议约定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继续适用天津顺航和长航集团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天津顺航或广东文华任一方作为违约方的,应当向长航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3月20日,长航凤凰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公告编号:2017-016),其中载明,2016年年末,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值为265826870.04元。
2017年5月16日,长航凤凰发布《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对长航凤凰的关注函的回复公告》。公告中对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中第12点“关于天津顺航、广东文华股份协议转让是否导致天津顺航违反前次股份受让时与长航集团的具体约定,是否存在违约风险问题”中回复称,2017年4月10日广东文华、天津顺航、长航集团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广东文华连带履行天津顺航对长航集团作出的资产置出义务。本次交易双方已对前述资产置出事宜的履行作出了相关安排,能够确保天津顺航对长航集团的资产置出承诺得以延续履行、能够确保长航集团不会因本次交易而受到利益损失。
2017年9月5日长航凤凰发布《关于控股股东终止股权转让事项的公告》,表明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于2017年9月4日签署解除协议书,双方同意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解除。
另查明,天津顺航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日分别向长航集团作出《关于参与长航集团公开征集并转让长航凤凰股份的承诺函》,其中关于置出资产的处置方案中载明,本公司承诺通过现金受让资产置换或其他合法方式负责将长航凤凰现有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全部置出,并将置出资产无偿赠送给贵司。前述资产置出与本公司后续的资产注入方案原则上同步实施。但无论后续出现何种情况,本公司承诺本公司取得资产置出并无偿赠送给贵司的时间不得晚于2016年5月31日。如本公司未能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将置出资产无偿赠送给贵司,1亿元保证金及利息将被罚没。与此同时本公司将继续承担取得置出资产并无偿赠送给贵司的责任。


该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长航集团、天津顺航、广东文华协议约定将长航凤凰资产置出是否合法有效;2015年7月23日《协议书》未予公告是否违法;2.天津顺航和广东文华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以及长航集团、天津顺航、广东文华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天津顺航亦已经依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长航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标的股份,各方对此均无争议。广东文华主张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公告违法,但《协议书》的公告主体为长航凤凰,而非长航集团,且长航凤凰已于2015年7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的公告》等公告,对长航集团与天津顺航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予以了公告,该《股份转让协议》中包含资产置出等相关约定,与《协议书》约定一致。即使该《协议书》未予公告,亦不造成《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资产置出约定的违法。并且,在《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及置出资产转让安排”中对资产置出和置入等均作出了约定,广东文华关于协议约定置出资产违反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导致上市公司空壳化,应予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
第二,天津顺航与长航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后,未能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约定资产置出并交付长航集团,构成违约。在其后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天津顺航亦认可其违约行为。根据《三方协议书》,天津顺航和广东文华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将置出资产交付长航集团,广东文华同意连带履行天津顺航在《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和责任,并同意为此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于2017年9月4日解除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至《三方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天津顺航仍未能将约定置出资产交付长航集团。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长航集团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者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替代履行,替代履行金额以上市公司2016年年报记载的净资产值为准。故,长航集团主张天津顺航及广东文华连带赔偿265826870.04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广东文华关于其与天津顺航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广东文华申请追加长航凤凰为第三人的请求,因本案系长航集团基于《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及《三方协议书》的约定,选择向天津顺航及广东文华主张违约赔偿金,该诉请与长航凤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广东文华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顺航、广东文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长航集团人民币265826870.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顺航、广东文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东文华提交了五组证据共十三项证据材料:第一组,1.股份转让协议(第二轮),拟证明该合同为第二轮交易的主合同,双方就广东文华受让标的股份的交易步骤作了相关安排。第二组,2.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表动报告书(修订稿)。3.《关于对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回复公告。4.与弘坤资产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5.与上海优术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第二轮交易是一个由多份协议组成的有机整体,为完成第二轮交易,除与长航集团签订《三方协议书》外,广东文华还与其他主体签订了相关协议。第三组,6.解除协议书,拟证明第二轮《股份转让协议》及第二轮交易已经终止。7.长航凤凰关于公司股东股份被法院司法冻结的进展公告(2017-011),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在广东文华与天津顺航于2017年1月8日签订《合作意向书》并公告后,长航凤凰通过对部分标的股份进行保全的方法,迫使广东文华签订《三方协议书》。第四组,8.长航凤凰关于公司部分董事、高管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2017-051)。9.长航凤凰关于公司高管辞职的公告(2018-033)。10.长航凤凰关于海运事业部管理团队大量员工辞职的风险提示公告(2018-034)。11.长航凤凰关于职工监事换届选举的公告(2018-047)。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协议书》上载明的长航集团原经营管理团队直至第二手股份交易终止后,仍然控制着上市公司长航凤凰。第五组,12.巨潮资讯网网页截图。13.长航凤凰关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追认公告(2017-030)。拟通过上述证据证明长航集团提交的《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发布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而长航凤凰于2017年4月20日发布最终的、准确的2016年年度报告,长航集团提交的《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并非最终版本。长航集团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长航集团签订的,故不清楚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都不认可;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至十一,认为仅仅通过高管任职无法证明长航集团控制长航凤凰,更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阻碍行为。天津顺航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广东文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广东文华的辩论权,判决是否超出长航集团的诉讼请求;二、广东文华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广东文华辩论权利,判决是否超出长航集团的诉讼请求范围。
首先,一审判决中对广东文华的答辩意见是否作出回应,与一审判决说理是否充分有关,而与广东文华的辩论权利并无直接关联。广东文华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难以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并不区分连带责任人的主次关系。因此,基于连带责任的法律属性,一审判决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长航集团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广东文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东文华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以及《三方协议书》中关于资产置出部分条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航凤凰的资产全部置出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上述协议中约定将相关资产以合法方式整体置出,不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亦未约定或者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无偿置出。因此,广东文华关于上述协议约定置出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空壳化,损害上市公司广大股东利益,应予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应当认为广东文华就天津顺航在《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以其受让长航凤凰股权为前提条件,但该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三方协议书》鉴于部分第3点载明:2017年1月8日,甲乙双方签署《合作意向书》,甲方(天津顺航)有意将其所持长航凤凰181015974股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广东文华),乙方有意向进行受让;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将继续履行甲方在取得长航凤凰的控股股权时对丙方(长航集团)承担的约定义务。第一条1.1约定,甲方拟将所持上市公司标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乙方,各方同意甲方在取得长航凤凰的控股股权时对丙方承担的约定义务和责任,由甲方继续向丙方承担,…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连带履行甲方在前述《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和责任,并同意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广东文华承担《股份转让协议》和《协议书》项下的约定义务和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受让天津顺航持有的长航凤凰的股份。《三方协议书》签订时天津顺航并未将股份转让给广东文华,此后天津顺航与广东文华签署《解除协议书》,终止上述股份转让交易,导致前述前提条件不复存在,故广东文华不应继续就天津顺航的违约责任向长航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本案中,天津顺航负有将长航凤凰的全部资产置出,并无偿、无条件交付给长航集团的义务,是基于其已经受让长航集团所有持有的长航凤凰的股份,具备履行资产置出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而此后广东文华拟以19亿元价格受让天津顺航已经取得的上述股份,广东文华亦基于该受让行为而承诺与天津顺航共同承担资产置出的相关义务。现广东文华并未成功受让上述股份,其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资产置出义务,原审判决其就天津顺航违反该资产置出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与当事人基于受让案涉股份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相悖,亦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广东文华关于长航集团利用其对长航凤凰经营管理团队的控制权阻碍资产置出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关于长航集团无权要求广东文华对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置出资产义务的约定属于赠与等主张均与合同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文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顺航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65826870.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1448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曾宏伟
审   判   员   吴景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茜娟
书   记   员     张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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