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关于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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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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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规定。
强制免疫是指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类健康的动物疫病,采取制定强制免疫计划,确定免疫病种、免疫要求、免疫动物种类与区域范围、免疫实施主体、组织分工、补助经费安排、免疫效果监测以及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强制性措施,有计划分步骤地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
一、国家实施强制免疫
在疫情危害非常严重或疫情扩散风险较大的情况下,为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疫苗免疫接种是有效预防疫病发生和防止其进一步传播蔓延的重要防疫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风险评估基础上,有权作出实施强制免疫的决策,以最大限度控制疫情危害,这是动物防疫法治化管理的重要标志旦确认对某一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计划就成为该疫病防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一项国家防疫政策,必须坚决予以贯彻落实,违反这一政策将使国家整体利益受到损害,危及养殖业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应受到法律制裁。
目前,我国不是对所有的动物疫病都实施强制免疫,而是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流行区域、发展趋势以及有无安全有效的疫苗、免疫对净化和消灭的影响等,综合分析评估确定是否采取这种预防措施并非所有的强制免疫病种都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应根据动物疫病的流行状况和特点,确定实施强制免疫措施的区域。对于已在国内大范围发生和流行传播速度快且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就需要将强制免疫的区域规定为全国范围如目前正在实施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等。对于国内局部区域散发或地方性流行、扩散蔓延速度较慢的动物疫病,以及国内局部地区发生新发疫病或与我国接壤的邻国地区发生严重动物疫情需建立免疫防护带时,则可采取在局部区域实施强制免疫的措施,如包虫病、布鲁氏菌病。在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动物疫病净化和消灭过程中,开展非免疫无疫区建设的区域,如不再实施某种动物疫病的免疫接种,需要按程序请示农业农村部,由农业农村部在确定强制免疫病种和区域时予以明确。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病种的确认,是实施强制免疫的关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及疫苗研制情况,抓住重点,研究确定应实施强制免疫的具体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这是国家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重要内容。
二、省级制定区域计划
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由各地具体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在国家强制免疫总体框架内,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强制免疫计划。同时,由于各地动物疫病状况不同,根据保护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本地区流行和危害较严重的动物疫病应纳入地方强制免疫计划。当然,在确定本地区强制免疫对象时要符合国家有关防疫规划、防治计划和预防控制措施要求,及时开展免疫风险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在这方面,我国已有不少实践经验,如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在某些地区呈暴发流行态势,严重影响人畜健康安全我国部分省市通过颁布法规或规章形式已将这些疫病纳入了强制免疫范围。
摘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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