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关于养殖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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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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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养殖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的规定。
一、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本法规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是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动物疫病是动物饲养和经营活动面临的最大风险之一,所有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仅需要保护自身利益,也有责任保护同行业的其他生产者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的健康。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防疫政策和措施,俄动物的强制免疫工作。
二、建立免疫档案与加施畜禽标识
建立免疫档案与加施畜禽标识是落实强制免疫制度、确保动物防疫可追溯管理的重要措施,对于准确掌握动物群体和个体的免疫、监测和移动状况有着十分重要的流行病学意义。
本条规定了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义务免疫档案应当载明畜禽养殖场(户)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场代码、畜禽标识编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内容。畜禽标识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加施,实行一畜一标,即每个家畜个体使用一个唯一编码的标识。所有家畜均应按照规定加施标识,并凭此进入流通运输等环节。
三、应保证强制免疫质量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确保达到规定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抗体合格率标准。农业农村部在部署2021年强制免疫工作时要求,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的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100%;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和小反刍兽疫免疫抗体合格率应常年保持在70%以上并规定了有关免疫抗体检测方法以及免疫合格个体、免疫合格群体的判定标准对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的,应进行补充免疫接种,对因动物个体差异等原因造成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质量要求
目前,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告。在国家药基础数据库中可以及时查询到国家批准使用的有关疫苗。农业农村部要求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强制免疫疫苗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CMP)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疫苗生产行为。全面实施用药“二维码”管理制度,加强疫苗生产经营使用全程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疫苗行为。本法规定了用于免疫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并使用国家批准的强制免疫用疫苗,一旦使用非法疫苗,除自身可能面临严重经济损失外,依法追究责任。
摘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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