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最高法执监233号,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申诉人(被执行人):济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申诉称,山东高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且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和〔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的情形,《海南座谈会纪要》依法适用于本案。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海南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将不良债权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界定为1999年至2000年之间的两批转让、从工农中建等国有银行处受让涉及国有企业的不良债权,完全背离上述两个文件精神。
(二)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答复》虽然不是批复,但对理解《海南座谈会纪要》具有普遍适用性,应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依据。并且,本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和(2020)最高法民申3502号民事裁定都引用了《答复》,明确《答复》虽是针对个案作出,但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阐述,该精神和目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根据该精神和目的及近年处理同类案件的意见,涉及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山东高院将《答复》认定为对个案的答复,罔顾《答复》的实践指导意义和本院民事审判监督部门引用《答复》时的理论和实质分析,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2019年5月30日杭州某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委托处置合同》等可知,某乙公司取得7户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1439亿元,平均分摊到本案债权对应的转让价款为1634.15万元。目前某乙公司已就本案获取8000万元本金和428.97万元迟延履行利息,若按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计算,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乙公司1000多万元利息,某乙公司获利将近576.9%。最主要的是,以《海南座谈会纪要》和《答复》确定的不良债权受让日前的利息受偿,之后不再受偿,足以保障某乙公司的财产权益,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无论是从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还是从兼顾公平角度出发,《答复》都可以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388号执行裁定,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执异365号执行裁定的全部内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本案能否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和《答复》中关于自债权受让日后停止计息的规定。
其一,《海南座谈会纪要》的出台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座谈会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该纪要精神审查处理,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9年5月29日,系由济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见,案涉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本案不应参照适用该纪要关于自债权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其二,《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答复》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答复》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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