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对债务的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和加重履行。
2.债权转让特通知方式:一是以公告方式通知;二是以起诉方式通知。
以公告方式通知:
【裁判要点】
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诉人(被执行人):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
被执行人: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第三人:西安美环亿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9)陕执复1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更名前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楼支行)与九州公司、神州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2006)西莲证经字第2307号公证书、(2006)西莲证经字第2308号公证书及(2007)西莲证民字第4777号执行证书,农行钟楼支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美环亿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环亿速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西安中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本案执行依据(2006)西莲证经字第2307号公证书、(2006)西莲证经字第2308号公证书及(2007)西莲证民字第4777号执行证书中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并于2016年12月8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予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
2018年3月20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又与美环亿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执行依据中的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并于2018年4月4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有任何主体主张本案债权或提出异议。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予美环亿速公司。
西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西安中院遂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陕01执异633号执行裁定,变更美环亿速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九州公司、神州公司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陕01执异633号执行裁定。
九州公司称,1.西安中院在未对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与美环亿速公司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径直裁定变更执行申请人,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债权系特殊的银行债权,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美环亿速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债权因违反规定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3.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案涉银行债权未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九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九州公司与美环亿速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与九州公司持续合作过程中,私自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方非金融公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九州公司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因此给九州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5.美环亿速公司与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多个执行裁定变更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多项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实质是利用合法执行裁定逃避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业监管,该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
神州公司称,1.美环亿速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银行债权因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担保法规定,案涉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美环亿速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2.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案涉银行债权未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神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进行银行债权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3.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与九州集团持续合作过程中,私自将案涉债权对外转让给不具备金融行业许可的第三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带有很强欺骗性,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私自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神州公司合法权益。4.美环亿速公司与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多个执行裁定变更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多项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
陕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债权的原权利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该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该转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义务,且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亦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因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且陕西日报是省级公开发行的报纸,债权人在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务人九州公司及担保人神州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九州公司、神州公司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九州公司、神州公司提出的美环亿速公司不是本案执行债权的适格受让人,债权转让不合法的复议理由,因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不良债权并无禁止性规定,故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陕西高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陕执复146号执行裁定,驳回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633号执行裁定。
九州公司、神州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633号执行裁定、陕西高院(2019)陕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西安中院及陕西高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错误裁判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1)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资产竞价转让程序及评估程序合法缺乏证据证明,该程序直接关系到美环亿速公司竞买人身份的合法性。(2)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该程序亦直接关系到美环亿速公司竞买人身份的合法性。(3)案涉债权转让缺乏有效的债权支付价款银行转账凭证,案涉债权处置款是否支付,是否追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得而知。(4)案涉债权转让后,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后者未明确告知主体,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未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债权系特殊的银行债权,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美环亿速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债权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美环亿速公司与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多个执行裁定变更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多项银行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实质是利用合法执行裁定逃避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业监管,该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而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4.法院错误裁定不仅导致申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申诉人因此面临破产的风险,增加了较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损害了社会民生的切身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应否将美环亿速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对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原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了债权;二是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债权的转让。结合申诉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原债权人是否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美环亿速公司。
首先,关于美环亿速公司作为受让债权主体问题。本案所执行的债权为公证文书确定的债权,后经历了两次转让。第一次为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第二次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被执行人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申诉提出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对象存在一定限制,美环亿速公司受让债权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该批复系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01年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是否妥当的请示》做出的,主要内容为因放贷收息为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故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在当时对于行业管理及避免变相由非金融机构行使特许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批复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美环亿速公司依法受让已经确定的案涉债权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其次,关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
第三,关于是否严重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问题。申诉人还提出债权转让缺乏有效支付对价凭证、债权转让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一般来说,执行程序中判断是否依法转让债权,主要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真实,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称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九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以起诉方式通知:
【裁判要旨】
1.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债权受让人从原债权人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债权受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对债务的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和加重履行等情况的发生。因而,在足以避免债务人对债务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和加重履行的前提条件下,对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可以灵活掌握。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可有以下两种特殊方式:一是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二是以起诉方式进行通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郭留希。
再审申请人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元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化公司)及一审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速器公司)、河南华晶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晶公司)、郭留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华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始债权人河南农投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金控)不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借贷业务,也无从事金融业的执照,其放贷行为未经银监会批准,属于非法放贷。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二)二审法院未查明案涉《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是否经郑州华晶公司有权机关决议,仅依据加盖印章行为即判令郑州华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债权转让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元化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四)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农投金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郑州华晶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郑州华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三)元化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四)未追加农投金控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郑州华晶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郑州华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农投金控存在经常性的以营利为目的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属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属于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郑州华晶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郑州华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
其一,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郭留希作为郑州华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郑州华晶公司公章,其法律后果应由郑州华晶公司承担。其二,郑州华晶公司作出的《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为加速器公司在农投金控办理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加速器公司此次借款债务的清偿。《股东(董事)会决议》有郑州华晶公司董事的签字并加盖郑州华晶公司公章。郑州华晶公司虽称对《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不知情,但未对上述合同及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保证合同》《股东(董事)会决议》所记载内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是郑州华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郑州华晶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华晶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元化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农投金控与元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加速器公司、郑州华晶公司、河南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四、关于未追加农投金控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农投金控仅是原始债权人,在其转让案涉债权后,相应权利义务由元化公司继受。农投金控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是否追加其参加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郑州华晶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必须追加的第三人农投金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郑州华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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