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涛,男,197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获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4年1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2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16日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获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4年*月*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2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16日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9月18日以新获检刑诉〔202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涛、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24年9月25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艳、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张某涛申请,庭前本院已通知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张某涛指派法律帮助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4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涛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系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依然将自己的获嘉农商银行卡(卡号:62305942********)、手机解锁密码、支付密码等支付结算工具提供给他人,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1600元。
经查,被告人张某涛的银行卡(卡号:62305942********)共过账958058元,其中已核实的涉电信诈骗资金数额为420840元。具体情况如下:
1.邯郸市被害人齐某江有80000元被诈骗的资金流入该银行卡。
2.深圳市被害人朱某涛有27600元被诈骗的资金流入该银行卡。
3.汕头市被害人许某雄有62240元被诈骗资金流入该银行卡。
4.佛山市被害人陆某达有210000元被诈骗资金流入该银行卡。
5.重庆市被害人王某成有5000元被诈骗资金流入该银行卡。
6.个旧市被害人李某甲有36000元被诈骗资金流入该银行卡。
二、被告人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4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系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经被告人张某涛介绍于2024年1月20日凌晨到达南阳市某某商务酒店内,被告人张某将自己的获嘉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305912********)、银行卡支付密码等提供给对方,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获利500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的银行卡(卡号:62305912********)共过账41200元,其中富源县被害人李某浩有41200元被诈骗资金流入该银行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涛、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涛、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涛、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为被告人张某涛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缺乏主观明知,其是为了急于获取贷款而刷流水,并未认识到掉进入罪的“陷阱”,沦为犯罪帮凶。2、被告人张某涛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涛没有犯罪前科,结合其犯罪情节、获利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某涛通过网上认识可以办理贷款的“周总”,为了能顺利贷款,“周总”称需要对张某涛进行包装。2024年1月18日,在“周总”的指示下张某涛辗转新乡市长垣、辉县等地,张某涛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系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河南省某某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5942********)、手机解锁密码、支付密码等支付结算工具提供给他人,并提供刷脸验证,非法获利1600元。
经查,被告人张某涛的获嘉农商银行卡过账金额共计958058元,其中已核实的涉电信诈骗资金数额为420840元。具体如下:
1.邯郸市被害人齐某江被诈骗资金80000元,于2024年1月19日流入被告人张某涛上述银行卡内。
2.深圳市被害人朱某涛被诈骗资金27600元,分两笔于2024年1月19日流入被告人张某涛上述银行卡内。
3.汕头市被害人许某雄被诈骗资金62240元,于2024年1月19日流入被告人张某涛上述银行卡内。
4.佛山市被害人陆某达被诈骗资金210000元,于2024年1月19日流入被告人张某涛上述银行卡内。
5.重庆市被害人王某成被诈骗资金5000元,于2024年1月19日流入被告人张某涛上述银行卡内。
6.个旧市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资金36000元,于2024年1月19日流入被告人张某涛上述银行卡内。
二、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因被告人张某涛的河南省某某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305942********)没有预留原始号码,为能够顺利贷款,上家“周总”让其再联系有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或中原银行卡的人,后被告人张某涛找到其同村的被告人张某。2024年1月20日凌晨,张某涛驾车载张某一同前往南阳市某某商务酒店,张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系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河南省某某信用社(卡号:62305912********)、银行卡支付密码等提供给对方,并提供刷脸验证,获利500元。
经查,张某的河南省某某信用社银行卡过账金额共计41200元,其中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害人李某浩被诈骗资金41200元,于2024年1月20日流入张某上述银行卡内。
案发后,2024年1月29日,获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涛、张某到获嘉县公安局配合调查,后二人主动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说明情况。被告人张某涛已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张某已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涛、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涛、齐某江、许某雄、陆某达、王某成、李某甲、李某浩的证言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涛、张某的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及公职人员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河南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玉塘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回执;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高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旧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曲靖市富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不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承诺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获嘉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涛的儿子(张某扬)河南省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张某涛的父亲(张某顺)新乡某某医院住院病历、新乡某某医院住院总清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参保农民住院基本补偿申请保险单、被告人张某涛录制的儿子和父亲的视频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涛、张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系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解锁密码、支付密码等支付结算工具提供给他人,并提供刷脸验证,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涛、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涛、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涛、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涛、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涛、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张某涛、张某主观明知的认定,经查,第一,张某涛、张某二人此前均在正规的银行办理过贷款,了解办理银行贷款的流程。第二,本案在办理所谓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诸多有悖常情常理之处:比如辗转多个地方,上家支付路费,操作流水的地点在宾馆内,操作过程中只有持卡人和上家安排的人在场,上家安排的人全程戴口罩等等,以上诸多异常之处作为一个有正规贷款经历的成年人,应当能感知到。第三,明知不要求明确知道,包括推定为应当知道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既往经历、转账过程、认知能力等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法律帮助律师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涛缺乏主观明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涛系自首,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张某涛、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涛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获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冠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婷
来源 | 天下有法 如果你觉得这篇文章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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