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丨卡主涉案流水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建议被害人依据反诈法起诉卡主,法院判决卡主全额返还

文摘   2024-11-14 17:30   陕西  

一、案件概

法院: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号:(2023)冀0525民初2423号

裁判结果:全额赔偿

二、判决全文

原告:郜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鲁西新区。

被告:陈某申,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原告郜某与被告陈某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将取得不当利益4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至)。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9日下午,我突然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华林证券的客服,说我被他们公司选中,只需要按照他们说的方法充值证券就能获得佣金。后我被各种套路下载了一个华林证券的APP,客服说充值40000元证券可提现43000元,并将被告陈某申的银行账号发给我。在客服的指导下,我用手机银行将4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到客服给我提供的被告陈某申的农业银行(卡号6228****4876)的收款账号。这笔转账有附件银行流水单为证。后我在该平台提现时,平台以数据出错为由,无法提款。目前该软件处于注销状态,可确定为虚假平台,此笔款项后续去向人无从知晓。人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否被他人指导,被告所收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后我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该账号为被告陈某申。警察调查结果被告陈某申银行卡流水没有达到刑事犯罪金额,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具其不构成犯罪证明。警察主要职责是抓刑事犯罪的诈骗团伙,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菏泽市公安局建议按照12月1号出台的《反电信诈骗法》起诉转账银行卡卡主。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取得款项无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无法要回转账到被告账户的钱,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钱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原告名下工商手机银行转账明细一张。4、原告名下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互不相识。2022年10月19日,原告接到自称华林证券客服人员的一个电话。电话中该人告知原告:若成为华林证券的会员,充值40000元可获得43000元佣金。后原告按其指示下载了手机软件(APP)。后自称是华林证券的人员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申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原告在该人引导下,将4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到了被告陈某申该农业银行账户(6228****4876)中。后原告在手机软件中申请提现取款时发现自己被骗,遂向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警。经当地公安机关查询后告知该网络平台涉嫌电信诈骗,但被告陈某申虽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但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并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利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将4万元转入到了被告银行账户中,并提交了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陈某申收取此款是参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即被告陈某申收取该4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应向原告返还该4万元。

原告另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赔偿利息损失。对此,因被告取得该4万元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22年10月19日其收取该款时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至被告返还4万元之日止。原告要求按3.85%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郜某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并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5%向原告郜某给付利息,至付清40000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郭 新

人民陪审员  韩志坤

人民陪审员  冯现杰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文天成

书 记 员  崔莹莹

来源 | 黑白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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