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A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通过会见与阅卷了解案情,结合现有的案卷材料,发表总的辩护意见:A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事实认定
公安机关指控A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依据: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C(另案处理)、A、B共同经营足浴店,各自招募卖淫女进行卖淫(C、A招募甲,B招募乙、丙) 。A、B系共同犯罪 。
(一)关于足浴店经营开始时间的认定有误。
......
(二)关于A系足浴店共同经营者的认定有误。
首先,A并非房屋实际承租人:一、C的供述(第三卷98页)“......”;B的供述(第三卷33页)“......”;某某的证人证言(第四卷91页)“......”。二、2019年12月12日,A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A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其作为承租人的原因在于房东与B夫妇有过矛盾,另因先前的转租事宜,房东与C有过不快,C、B借用A名义承租,年租金46000元系C与B各出一半,A未出资。
其次,A按月领取固定工资:丙的证人证言(第三卷146页)“......”和A的辩解(第三卷第45页)“......”。另辩护人从A处了解到,......。
(三)关于甲系A招募而来的认定有误。
......
(四)关于A被某区公安分局抓获的认定有误。
民警前往足浴店里查处,A在店。民警仅把B、甲、乙、丙带走,A离开,后民警电话传唤,A自动到店投案,坐警车前往派出所。
二、法律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故构成组织卖淫罪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手段行为是招募或纠集或雇佣;目的行为是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三、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公安机关指控A逻辑基于A与B对足浴店共同经营行为,A与B系共同犯罪,故A须对足浴店三卖淫女的卖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首先,A对足浴店并不存在经营行为。其次,无证据证明足浴店发生过卖淫行为。辩护人认为三卖淫女在行政执法程序被收集的言辞证据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没有包括言辞证据,对该规定进行反面解释,应该认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辞证据是需要在刑事立案后按照刑事诉讼的办案程序重新收集的,另最高人民法院第97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也支持该观点。最后,就共同犯罪而言,A与B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开评价:两人并不存在分工,相互独立,不参与对方实施的犯罪行为。两人各自联系嫖客,仅为自己的“干女儿”介绍嫖客,在过程中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各自承担自己“干女儿”的衣食住行。
(二)即使指控逻辑成立,该逻辑也仅论证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一与构成要件三,关于构成要件二即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这一点,公安机关并未查明。无证据证明A对甲及其卖淫活动存在管理或控制行为,有证据证明A从未给乙与丙招揽过嫖客,A对乙和丙及两者的卖淫活动不存在管理或控制,也无管理乙与丙的非法所得的行为。
另从罪责相适应的角度,本案不宜认定组织卖淫罪。首先,本案犯罪嫌疑人三人,查获卖淫女三人,未形成卖淫组织,更无卖淫组织为管理便利而设置的严密规章制度;其次,能确定的嫖资与卖淫次数有限;最后,A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组织卖淫罪相距甚远,若认定组织卖淫罪,须对A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下述因素,A不构成组织卖淫罪:A对足浴店不存在经营行为;A不参与B的犯罪行为;无证据证明A存在招募甲的行为;无证据证明A管理或控制甲及其卖淫活动;有证据证明A不存在招募乙与丙的行为;有证据证明A未管理或控制乙和丙及她两的卖淫活动。
上述法律意见,望贵院予以考虑。
辩护人:王乐平
2021年2月1日
附辩护人联系方式:17315385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