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A的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王乐平律师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会见与阅卷了解案情,结合现有的案卷材料,发表总的辩护意见如下:
A系聚众斗殴案件的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对起诉意见书的意见
公安机关指控A涉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依据:2021年5月2日凌晨四时许,甲等13人与乙等15人(包括A)在本市钟楼区三堡街中吴大桥下,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使犯罪嫌疑人丙、丁等多人受伤。经鉴定丙、丁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辩护人对A于2021年5月2日凌晨四时许在中吴大桥下参与聚众斗殴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从时间与位置来看,该起聚众斗殴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相对较小。另外,参与聚众斗殴人员的多为未成年,相当一部分为中学生,双方因普通矛盾而打群架,该案件应与一般的聚众斗殴有别。
辩护人有两点异议:一、对A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有异议,酒瓶不是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而是一般工具,不能当然认为A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二、公安机关并未明确A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在不能明确其地位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其涉嫌聚众斗殴罪。
二、A在聚众斗殴案的地位应为一般参加者
首先,可以明确A非聚众斗殴案件的首要分子。
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根据现有案卷材料:戊的轻伤并非由5月2日凌晨四时许的聚众斗殴造成,丁的轻微伤为头部伤,丙的轻微伤为头面部伤,而A并未击打对方任何一人的头(面)部。故,A并非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那么本案的争议点为A在聚众斗殴中是否发挥主要作用。辩护人认为从A主观参与的意愿与在整个聚众斗殴的行为两个角度判断,A并未发挥主要作用。
(一)A的主观参与意愿
现有证据可看出A与甲、己、庚等己方人员压根不认识且也不能从聚众斗殴中获利,其参与的意愿并不强烈,也未积极推动斗殴事态进展,也未维护首要分子的利益。A只是因偶然机会碍于朋友情面被动参与其中的参加者,其离开网吧的动机仅仅是为朋友撑场子。
(二)A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的行为
1、A等人离开网吧时并未带东西。
2、A等人到达现场时,己方已经有10余人。
3、A并非主动拿酒瓶,A接过别人手里的酒瓶的动机有碍于情面,不拿不好意思的心理因素,也有壮胆、防身的现实考虑。
4、A走在了己方队伍的后面,并未“身先士卒”。
5、A在短暂的斗殴后直接离开现场。
故,从A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判断,不能认为A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即A是聚众斗殴案件中的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王乐平
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7315385189
202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