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因民事争议还是其它原因,公安机关执法时应当配合,在警察到达现场期间,一直滞留现场阻工,系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时尚   2024-10-27 17:17   山东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18)赣03行终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珍,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7074-1。

原审原告吴某珍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赣03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吴某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下午1时37分,被告派出机关青山派出所值班民警肖某振接到青山镇葡萄村村委会主任杨其良的报警电话,因原告吴某珍认为村委会没有调解好原告和邻居家的房屋纠纷,于2016年3月3日13时许到葡萄××××路的施工现场,采取扔掉施工工具,拦住施工人员的方式,阻止施工。民警肖某振接警后,和两名协警一起赶往施工现场,发现原告坐在施工现场阻工。经民警口头教育做工作劝阻无效,原告仍滞留现场阻工。民警向青山派出所领导请示,增援干警到达施工现场后,原告继续滞留施工现场阻工,被告实施口头传唤,原告不听,遂强制传唤原告至青山派出所。因原告不配合,予以坐地、躺在地上、扭等方式反抗,原告丈夫杨某凡亦在现场妨碍民警执法,被告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干警采取用手拉、抬、扛方式将原告带上警车驶离现场,整个过程被告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原告被带至派出所后,称腰部疼痛,后由原告丈夫杨某凡及葡萄村村委会干部送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其丈夫杨某凡向被告投诉。被告督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3月11日形成《关于对群众投诉青山派出所民警处警时造成人员受伤事件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为:青山派出所值班民警肖某振在接处警过程中按照接处警规范进行处置,全程录音录像,吴某珍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其腰部伤情可能是在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吴某珍自己扭伤所致。2016年11月28日,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公(司)鉴(损)字【2016】571、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吴某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轻伤二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是指确认被告强制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以及对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实施强制传唤是否合法;2、被告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3、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及赔偿理由是否成立。关于被告实施强制传唤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是否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16年3月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青山镇葡萄村村委会修建乡村公路的施工现场,以葡萄村村委会修路占用其土地未协商为由阻工,而实际情况是葡萄村村委会为修路早与包括原告丈夫杨某凡在内的村民签订了土地征购协议,村委会干部反映原告阻工是以此要挟村委会处理原告与邻居房屋过道纠纷,上述事实有土地征购协议、被告对吴某珍、吴耀萍、戴春华等人的询问笔录佐证。村委会修建乡村公路属于公共管理行为,原告不听劝告阻止道路修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故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次,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达到被告实施强制传唤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同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被告派出机关青山派出所接到葡萄村村委会主任杨其良的报警后,值班干警着制式警服赶往青山镇葡萄村观山庙施工现场,经询问了解阻工原因后,对原告进行规劝教育,但原告不听,继续滞留现场阻工,干警经请示所长,按指示实施口头传唤原告到青山派出所,但原告不听从,仍然未停止阻止施工行为。上述事实,有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询问笔录等佐证。故被告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符合《治安管理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因原告不配合,予以坐地、躺在地上、扭等方式反抗,原告丈夫杨某凡亦在现场妨碍民警执法,干警采取用手拉、抬、扛方式将原告带上警车驶离现场,并未使用警械,整个执法过程中有录音录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执法过程中有暴力行为,原告的腰2椎体骨折,是被干警用力踹了一脚所致。因原告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存在剧烈反抗,被告警务督察大队的调查结果是干警在接处警过程中按接处警规范处置,认为原告伤情可能是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自己扭伤所致。而根据现场人员的证言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均没有反映被告执法干警有殴打、用脚踹行为,故原告认为其伤是被告干警踹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本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本案原告具备提出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提出赔偿,直接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对原告阻止乡村公路施工,不听劝阻的行为有权实施强制传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存在殴打、用脚踹暴力执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采取的强制传唤措施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珍的诉讼请求。

吴某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执法行为违法。上诉人与村委会纠纷是民事纠纷,双方僵持在施工现场,并没有打架、斗殴行为,出警民警没有了解事情起因,没有告知传唤原因和依据,没有当场出具强制传唤手续,事后也没有出具强制传唤手续,明显是滥用职权。且治安案件办理期限为30日,本案已过去480多天未做任何结论,执法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身体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找村委会要求补偿是合法的行为,被上诉人警员粗暴执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损害系自伤所致,因此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答辩称,1、答辩人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符合《治安管理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答辩人派出机关青山派出所接到葡萄村村委会主任杨其良的报警后,值班干警着制式警服赶往青山镇葡萄村观山庙施工现场,经询问了解阻工原因后,对上诉人进行规劝教育,但上诉人不听,继续滞留现场阻工,干警经请示所长,按指示实施口头传唤上诉人到青山派出所,上诉人不听从,仍然未停止阻止施工行为。上述事实,有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询问笔录等佐证。故答辩人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合法。2、答辩人强制传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不配合传唤,采取坐地、躺地、在地上乱扭等方式抗拒传唤,干警才采取手拉、抬、扛方式将上诉人带上警车驶离现场,整个过程均有录音录像,根据当时情形采取的措施合法合规。3、答辩人没有行政侵权行为,上诉人属于自伤行为,其行政赔偿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明”,证明村委会在征地协议之外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双方存在补偿争议,本案是一个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强制传唤行为是否合法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的强制传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被上诉人派出机关青山派出所有职权处理涉案争议。被上诉人派出机关青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值班干警着制式警服赶往青山镇葡萄村观山庙施工现场,经询问了解阻工原因后,对上诉人进行规劝教育,但上诉人不听继续滞留现场阻工,干警经请示所长,按指示实施口头传唤上诉人到青山派出所,上诉人不听从,仍然未停止阻止施工行为,被上诉人为恢复现场施工秩序,才强制传唤上诉人。从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询问笔录等材料反映,被上诉人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了解事情起因,没有告知传唤原因与事实不符。另外,被上诉人派出机关青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置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不管上诉人是因民事争议而阻止施工还是其它原因,在公安机关执法时应当配合,而上诉人在警察到场的39分钟(从执法记录仪显示13:33警察到达现场至14:12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期间,一直滞留现场阻工,不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据此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置,其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强制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现场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的执法记录仪均没有反映被上诉人有殴打、脚踹上诉人的暴力伤害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殴打的伤害行为。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相关程序和现场情况作出的强制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聂奇能

审判员  刘 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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