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住所地贵阳市北京西路169号。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金鸭派出所,住所地贵阳市马王庙马王街农业银行旁。上诉人赖某、俞某金因被告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行初5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死者俞某系原告赖某与俞某金之子。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金鸭社区内的保安巡逻队在金鸭社区一网格处开展巡逻时,经他人举报,发现该网格第300××一间闲置房内疑似有人吸毒。保安巡逻队赶到时发现有两人正在涉嫌吸毒行为,该两人分别是李建华和俞某。保安巡逻队在电话向金鸭派出所汇报时,俞某伺机逃跑时从三楼房间窗户跳出摔至二楼房间。保安队员在二楼房间找到俞某后询问其有无受伤,俞某称“没有事,就是头上有点小伤。”保安人员将二人带至鸭江寨社区巡逻队执勤点等待金鸭派出所民警。被告的民警到达现场后,知道俞某跳楼摔下,即询问俞某“你的伤情严重不”俞某答“没事的。”被告民警又问俞某是否需要带其去医院看伤,俞某再次回答“没事的。”金鸭派出所民警随后将俞某及李建华带回金鸭派出所。俞某进入候问室后出现呕吐等症状,被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于当日16时许将俞某送到金阳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俞某于2014年10月25日凌晨在医院死亡。2014年11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俞某的死因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俞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本案中,原告就俞某死亡一事向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控告金鸭派出所涉嫌渎职,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云检反渎不立[2015]3号不立案通知书,载明“经本院审查认为,金鸭派出所机关工作人员不存在渎职犯罪行为。”遂对原告控告金鸭派出所涉嫌渎职一案不予立案。原告又向云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6年4月作出云检控复字[2016]5号答复函,告知原告“根据本院反渎局初查阶段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你控告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尚达不到建议本院反渎局报请立案侦查的条件。”原告又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筑检控申控复字(2016)4号答复函: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云岩区公安分局金鸭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有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答复死者俞某涉嫌吸毒案件的处理结果;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未及时送俞某到医院救治、未及时通知俞某家属的行为时只有辅警,没有正式干警的情况下控制俞某的行为违法。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及有无剪辑、增加、删改、中断、连续性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T0172201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限于本中心技术条件,不能完成所委鉴定事项。”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下属金鸭派出所接到社区举报称发现有人即李建华和俞某准备吸毒,遂将二人控制。俞某在伺机逃跑过程中从三楼摔到二楼,现场保安人员询问其是否受伤,俞某表示“没事”。被告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听说俞某摔到的事,亦询问俞某是否需要到医院检查,俞某仍表示“没事”。被告下属金鸭派出所民警遂口头传唤李建华和俞某至金鸭派出所。俞某在金鸭派出所侯问时发生呕吐后,被告亦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俞某送往医院就诊。上述事实经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相关证据后确认被告金鸭派出所无涉嫌渎职行为。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金鸭派出所的民警实施渎职行为,以至俞某受伤。关于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未及时送俞某到医院救治、未及时通知俞某家属的行为及只有辅警,没有正式干警的情况下控制俞某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俞某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的民警作为非专业医疗机构人员亦不可能预见俞某跳窗后摔倒的行为可能导致其受伤致死亡的后果,被告对俞某并不承担具体的、法定的作为义务,俞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辅警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警务职责的人员。被告的辅警辅助被告的警察履行工作职责并无不当。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答复死者俞某涉嫌吸毒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某金、赖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赖某、俞某金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渎职罪、伪造证据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现相应的责任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侦查机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矛盾重重、疑点众多、漏洞百出,其所出示的均是二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证词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所作的证词,金鸭派出所李兵副所长亲自出警和唐桂军赶到后,也未佩戴执法记录仪”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行初59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被上诉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涉嫌渎职、故意伤害、伪造证据罪应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俞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应当注意违法犯罪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举止和表情,遇有可疑或突发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报警装置,及时处置。”之规定,办案民警有对突发情况有进行及时处置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金鸭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及时处警,发现死者俞某有疑似吸毒的行为,在现场将俞某和李建华控制时,俞某伺机逃跑从三楼跳到二楼导致受伤,被上诉人民警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俞某当时无不适反应,并称不需要救治,被上诉人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可见,被上诉人在处警过程中,已经对俞某的身体状况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又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被上诉人将俞某带回派出所侯问期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来看,俞某在金鸭派出所侯问时发生呕吐的症状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紧急行政救助,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俞某送到医院就诊,故被上诉人无论是基于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都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本案中,俞某所受伤害并非被上诉人民警的履职行为所致,公安民警作为执法人员,并非专业的医护工作者,对俞某跳楼后摔倒的行为可能导致死亡的预见能力,不应课以过高的标准。且被上诉人在处警及将俞某带回派出所侯问期间,对俞某的身体状况已经尽到了职责内的注意义务,且已经达到普通理性人的合理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