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23)晋11刑终85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袭警罪一案,于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作出(2022)晋1181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某、检察官助理朱某某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处警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主要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4日,某派出所民警被害人任某某接到报案称,在XX市XX村有人拦住大车问要钱。接警后任某某带队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且对处警民警被害人任某某、武希文、霍某某辱骂和吐口水,随后将任某某裆部踢了一脚,并且将任某某脖子处和两个胳膊抓伤,辅警霍某某右胳膊手腕处也被抓伤。后某派出所指导员被害人张某某到达现场后,王某某又与张某某发生撕扯,将张某某嘴角处打伤,胳膊上和脸部、脖子处均被抓伤。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撕扯、踢打等手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袭警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抗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意见是,原判决定罪准确,但量刑畸重。理由:在案证据尤其是案发当场执法仪记录视频,充分证实王某某仅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了辱骂、踢打、吐口水、撕扯的行为,尚达不到严重的暴力程度,相应所犯袭警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且王某某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均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原判决却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未充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认罪阶段及悔罪表现等,也未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的主要支持抗诉意见,与抗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她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还需照顾家里生病的丈夫和母亲,请求改判缓刑。其当庭认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因自己患多种疾病影响到同监舍犯人,希望放她出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确已构成袭警罪。关于原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王某某的袭警犯罪行为虽尚未达到严重的暴力程度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对多名民警实施袭警行为并致身体多处部位被抓伤,造成大量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国家法律权威,破坏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明显不当。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官所提原判决量刑畸重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米守福
审判员 薛志海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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