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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民警当场制止、口头传唤无效后,采取徒手进行人身控制、强制传唤,由于当事人抗拒,执法民警反手按倒在地以防止其逃跑符合法律规定
时尚
2024-10-29 20:01
山东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
2019)闽06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勇
,男,
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公安局,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
法定代表人苏诚斌,局长。
上诉人林某勇
与被上诉人龙海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
2018)闽062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8年4月30日下午17时52分,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接报警称紫泥镇政府大门口附近有人打架。民警郭X智接警后,和多名协警一起赶往纠纷现场,发现林某勇
与案外人周
X琴发生口角。经民警口头教育劝阻无效,林某勇
仍出口辱骂周
X琴。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向林某勇口头传唤,林某勇不听,遂强制传唤林某勇至紫泥派出所。因林某勇扭动身体和手臂予以反抗,龙海市公安局出警人员采取用双手反扣将
林某勇按到在地上,并步行带离现场,整个过程龙海市公安局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林某勇
在被按倒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腿部疼痛,由民警送至龙海市第一医院检查,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另查明,
2018年5月1日在龙海市第一医院对林某勇
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紫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出警到现场,他们过来劝我,我因为情绪太过激动,不听他们劝阻,他们要将我带回派出所。他们要把我强制带离时,我本能反抗,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我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上受伤”,在被问到“紫泥派出所的人在传唤过程中是否有殴打你”时,
林某勇
回答“没有”。此后,
林某勇认为其左股骨颈骨折与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执法行为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且过度执法,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龙海市公安局作为龙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警情进行依法处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十二章询问违法嫌疑人中规定:“强制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依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
林某勇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龙海市公安局执法民警当场制止、口头传唤无效后,对其徒手进行人身控制、强制传唤,由于林某勇抗拒,执法民警将其反手按倒在地以防止其逃跑。上述事实,有现场围观群众等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林某勇左腿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受伤,但执法民警为有效控制林某勇,采取必要的强制约束措施并没有明显超出合理的限度,属于执法民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在传唤到案后,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将林某勇送医。林某勇认为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在完全没有必要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暴力致使其左股骨颈骨折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勇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元,由林某勇负担。
原审判决后,林某勇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龙海市公安局于
2018年4月30日对上诉人林某勇
实施强制行为致上诉人左股骨颈骨折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1.一审认定上诉人“扭动身体和手臂予以反抗”,被上诉人“采取必要的强制约束措施并没有明显超出合理的限度”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施强制约束措施不得滥用公权力,强制传唤对象是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行为人。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民警到达现场后,仅是陈述争吵经过,没有威胁更没有暴力行为,不存在拒绝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情形,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的视听资料中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不配合口头传唤的情形,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受伤后在龙海市第一医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虚假。该笔录内容与现场的视听资料及证人出庭陈述的真实情况不符,明显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作的虚假记载。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现场采取强制传唤程序违法。1.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相关规定,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公安民警可以对其徒手制止的行为,被上诉人民警五、六个人合力强制控制上诉人后又将其狠狠摔倒,完全没有必要且行为违法。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时未出示工作证件、未当场告知上诉人强制传唤的理由、依据以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将传唤的原因、处所、期限通知上诉人家属,并且强制传唤未经过负责人的批准等,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对受伤的上诉人紧急采取救治措施,拖延了治疗时间。并且,一审庭审时存在阻止上诉人举证、辩论等正当诉权,查明的事实也与现场视频资料不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龙海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出警到达现场后,上诉人不听民警制止,情绪激动,继续辱骂周
X琴。民警依法可以采取口头传唤,且着警服时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上诉人拒不配合,扭动身体和手臂予以反抗,民警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并且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传唤的理由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全程录音录像具备了法定的实质要素,可以替代现场笔录。经过依法调查,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拟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提出其腿痛,被上诉人立即将其送至医院,并暂缓对其作出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强制传唤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有关证据、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原审判决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
1.对“经民警口头劝阻无效,林某勇
仍出口辱骂周
X琴。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向林某勇口头传唤,林某勇不听,遂强制传唤林某勇至紫泥派出所。因林某勇扭动身体和手臂予以反抗,龙海市公安局出警人员采取用双手反扣将林某勇
按到在地上”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场视频看不到上诉人有存在被劝阻无效的行为,一审表述上诉人仍出口辱骂周X琴也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不存在经民警方传唤不听的行为,反而是叫店里的人将店门关起来跟警察一起回派出所,强制传唤完全没有必要且没有正当理由和依据;2.原审另查明“原告陈述”的该部分内容是引用询问笔录的内容,但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
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于
2018年5月1日在龙海市第一医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该笔录已签名确认,现上诉人又主张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陈述不一致,在没有相应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笔录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印证上诉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海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派出民警履行职责,在上诉人
林某勇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经被上诉人的民警当场劝阻无效后,口头传唤上诉人林某勇,但上诉人林某勇拒不配合,被上诉人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实施了强制传唤,将上诉人林某勇强制带离至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该强制传唤行为程序合法,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在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民警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电话通知了上诉人的家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在案发现场仅是陈述争吵经过,不存在拒绝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拒不配合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对受伤的上诉人紧急采取救治措施,拖延了治疗时间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林某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华丽
审判员 蔡月新
审判员 陈妙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杰河
书记员
陈雪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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