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7)川16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平,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琴,女,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85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朝阳大道一段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
上诉人李某平、王某琴因治安行政受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向二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向二被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7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华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有人要强拆李某平家房屋的报警后,及时指派双河派出所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得知G42沪蓉高速华蓥西站匝道施工需途经原告李某平、王某琴房前院坝,承建方根据施工需要在施工作业区域内拆除了原告房前的部分院坝,因原告李某平阻止施工而引发纠纷,现场有挖掘机在施工,没有发生抓扯。11时许,原告李某平在自家二楼出现昏迷症状,现场民警及相关工作人员用扶梯将原告从二楼接下,并送上120急救车前往医院救治。中午12时许,被告民警将王某琴及开挖掘机的工作人员带至双河派出所分别进行了调查、了解。2015年10月8日,根据华蓥市信访局的要求,双河派出所作出《关于李某平的信访回复》,对2015年7月20日发生的纠纷的处置经过及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认为,其报警后被告华蓥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华蓥市公安局不履行调查处理原告院坝被破坏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华蓥市公安局履行查处职责。广安市前锋区人民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前锋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平、王某琴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平、王某琴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19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6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华蓥市公安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8月30日,华蓥市公安局作出华公(双)不受字[2016]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报警的非法强拆案件为“施工单位系正常施工,无违法行为发生,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安市公安局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2017年7月4日作出广公复驳字[2017]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非法强拆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已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华蓥市公安局却将非法行为认定为“正常施工”,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且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华蓥市公安局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华蓥市公安局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治安案件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华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接到报警后,及时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后经了解得知系G42沪蓉高速华蓥西站匝道施工需途经原告房前院坝,承建方在施工作业区域内拆除了原告房前的部分院坝,因原告李某平阻止施工而引发的纠纷,而非不明身份人员强拆原告的房屋,现场未出现过激行为。民警对出现昏迷症状的原告李某平进行了救治。嗣后,被告华蓥市公安局做了警情登记。被告华蓥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一定的职责。2016年8月30日,被告华蓥市公安局履行(2016)川16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对原告房屋前院坝被拆除的报警重新作出处理的义务,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其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华蓥市公安局未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应撤销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其查处的诉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被告华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认定被告华蓥市公安局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出警处置,告知了原告的维权途径。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的诉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分别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平、王某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平、王某琴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院坝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合法征收,不可动工拆除。上诉人没有和任何单位达成拆迁补偿,施工方是否有权施工,一审不予审查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没有查清施工方是否合法,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一审也没有审查。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救治李某平是履行法定职责,但对施工方违法施工却认定为合法施工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没有对华蓥市公安局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全面审查,一审对此,也没有认定。上诉人认为不法分子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已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保护的职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行初161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安市公安局广公复驳(2017)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撤销华蓥市公安局华公(双)不受字(2016)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其履行查处非法强拆上诉人房屋前院坝和房屋损害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首先必须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治安法或刑法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为条件。本案的讼争焦点是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违法;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审裁判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公安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立案调查处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并说明理由。上诉人报警控告的行为,经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调查,属于国家高速公路华蓥西站匝道的施工行为,其中上诉人院坝被占用,属于拆迁补偿的事项,不属于治安违法案件。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华蓥市公安局作为公安行政机关不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违法,请求撤销华蓥市公安局华公(双)不受字(2016)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行为并责令华蓥市公安局履行查处“上诉人房屋前院坝被非法强拆和房屋损失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事实调查,书面审理,内部审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以上诉人报警的事项系国家高速公路华蓥西站匝道施工行为,不存在治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生效判决的要求重新处理,告知不予受理,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平、王某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冯烈钢
审判员 阳晓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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