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
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一般不属于证据材料,仅在特定情况下可作为有限的证据材料使用。
1、刑诉法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列举了8种证据类型。同步录音录像只是客观记录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的对话情况,其言语表达的内容是不是最终的意思表示并未经其本人确认,无法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效果。而书面形式的讯问笔录则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能比较准确地表明其基本立场。
2、同步录音录像的主要作用是为了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所以,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
不需移送,非必要不需出示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也未规定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应包含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未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
2、除非为了证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或者查明被告人书面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可以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76条规定,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3、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排非意见,也并非一定要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调取其他证据材料如被告人的看守所入所体检记录来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即便出示,也要进行限制
1、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可能存在争议的相关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
2、涉及秘密、隐私的,可以选择小范围人员播放、选择在庭前或适当时间而非庭审时播放;
3、可以对录音、录像的部分内容做技术处理并向法庭作出说明。
来源:刑事法典
摘自《公诉人出庭指南》,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厅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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