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君实务丨《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今起施行,七大亮点值得关注

职场   2025-02-10 19:31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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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张灿 律师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公司登记在新《公司法》中举足轻重,其中不但有第二章的专章规定,还在其他条款中多有涉及。因此,为了适应新《公司法》的变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第95号令《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全面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



亮点一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价出资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财产的外延不断扩大,除了传统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具有财产价值外,新兴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了财产价值,因此,《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作价向公司出资。不过,并非所有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而是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有规定且不禁止作为出资的财产才可以。



亮点二

个别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可以不调整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全面强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其中在《公司法》第47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公司法》第226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因此,新《公司法》出台后,无论是新法施行以后成立的公司,还是之前成立的公司,股东均面临着出资压力,而实践中,存在着认缴制下,为了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认缴了大额出资的企业,他们的股东能否例外呢?《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此次给出了答案,即“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可以按2024年6月30日前确定的出资期限出资”。



亮点三

明确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认定标准



在认缴制下,很多公司的股东认缴了大额的出资或者登记了过长的出资期限,而对于此类“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登记,《公司法》在第226条中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但《公司法》对于“异常”的认定标准未明确,此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在第10条进行了明确,即认缴出资期限三十年以上、注册资本十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将成为公司登记机关的研判对象,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亮点四

新增登记联络员制度



“公司失联”是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而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所涉登记规定,大部分需要公司的积极配合,公司失联将导致很多规定难以落地。因此,《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新增登记联络员制度,要求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对登记联络员进行备案且提供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并且该登记联络员不能是与公司无关的人员,需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员工等人员担任。



亮点五

新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涤除制度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强化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为从源头把关,新《公司法》在第178条中明确了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是: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但实践中,存在公司明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以上五类人员,但仍然不解除其职务,或者解除后也不变更登记的情形,于是,此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于以上五类人,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其职务并自解除其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亮点六

明确中介机构诚实守信义务与责任



公司登记往往涉及资料繁多、程序复杂,很多公司会委托中介机构代办登记事宜,而部分中介机构为了省事或者追求高效率,会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向公司登记机关以欺诈手段隐瞒事实或者提交虚假登记材料。对此,《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在第二十六条中明确了中介机构的责任,且规定对于中介机构、中介机构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从重处罚,以“单位责任+个人责任”的形式,倒逼中介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


此外,中介机构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公司登记,仍然接受委托办理登记或者帮助申请人登记,除了中介费会被公司登记机关没收外,还会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亮点七

新增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只要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了符合法定形式和内容的资料,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核之后,就可以进行相应的登记。但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的行为,甚至出现了一批职业闭店人,直接导致公司财产被转移、债务被逃避,股东、法定代表人责任被逃避等等。因此,《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在第二十条中新增了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新情形,即“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该条款目前争议极大,算是颠覆了既往公司登记机关只做形式审查的惯例,在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运用有待观察。


总而言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顺应了新《公司法》的变化,呈现出了多处亮点,相信随着该办法的的正式施行,我国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将进一步得到规范与完善,营商环境将进一步得到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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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灿 律师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团支部书记,中共党员,重庆市律师协会西部陆海新通道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获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成长导师”,两江新区新的社会阶层专业人士联合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重庆市乡村振兴村级荣誉书记,重庆市医疗保障研究会律师会员,重庆市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上游新闻专家库成员,奉节县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擅长领域:商事诉讼、政府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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