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说·建工丨承包人中途撤场的法律分析及应对

职场   2025-02-08 17:30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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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李光荣 律师




承包人中途撤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等主动终止履行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撤出施工现场的行为,或者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撤场的意思表示,导致承包人中途停工及退场。


本文,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和办案实践,从“承包人中途撤场的诱因、对发包人的影响、已完工程的结算、相关司法裁判规则、承包人如何应对”五个方面进行了阐释,以期对建筑施工企业有所指引。



承包人中途撤场的主要诱因



一是承包人资金紧张


主要是因为承包人自身原因或因客观情况变化,如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预付工程款被挪用等,继续施工难以为继,引发承包人中途撤场。


二是承包人严重违约


在项目承建过程中,承包人严重违约,如工期延误、质量严重不合格等,触发发包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从而引发承包人中途撤场。


三是发包人严重违约


由于发包人逾期付款等原因,工程发生停建、缓建等情形,承包人难以承受停工、窝工损失,触发承包人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从而引发承包人中途撤场。



承包人中途撤场对发包人的影响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遇承包人中途撤场,如果双方无法协商妥善处理撤场后的后续事宜,对发包人的影响而言,主要表现为“七难”:


1.工程场地难收回


如果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施工场地的接收问题。但是,在实践中,承包人中途撤场时,发包人往往还欠付着承包人的工程款,发包人想要接收或者控制施工场地,面临着较大的困难。


2.缺陷整改难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除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外,发包人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已完工程量难确定


在撤场后的解除结算中,工程处于未竣工状态,大量分部分项工程已完部位及数量需要到现场核对,如果工程现场被改变、损坏,或者发包人已经委托第三方施工,则已完工程量难以确定。


4.施工许可证难变更


在发包人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另行选择后续施工单位后,由于前后施工单位不一致,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如果承包人的工程款未得到支付,承包人不会配合变更施工许可证。


5.技术资料难移交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包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如果在承包人中途撤场时,双方未对施工技术资料的移交进行约定,在后期承包人不予以配合的情形下,可能会致使发包人无法整理完整的工程档案,甚至无法办理不动产的权属登记。


6.民工工资难处理


承包人中途撤场,往往会伴随着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的问题,如果出现农民工聚集项目工程部、干扰项目正常运营;到人社、信访等部门,围攻政府,要求政府部门立案核查;以劳务合同纠纷名义起诉包括发包方、总包方、实际施工人在内的各类主体,势必会消耗发包人的大量精力。


7.整改费用难转扣


承包人中途撤场,一般都会涉及后期质量整改,但由于工程款等争议,撤场承包人一般不会配合整改,如果无法证明整改费用系由于承包人原因产生、承包人未按约定进行整改等,会产生第三方整改费用无法从责任单位转扣的后果。



承包人中途撤场后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对于承包人中途撤场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处理方式:


1.以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为据


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解除协议中,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会准许,一般会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进行判决。


2.以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了实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现有证据无法推算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时,不排除法院会以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3.以工程造价鉴定为据


如果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法院一般会准许当事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根据最终鉴定结果进行相应的裁判。


4.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价款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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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在承包人中途撤场后,除了合同内工程价款的结算外,还可能涉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临时设施或过渡工程的费用、总承包风险费、停工损失、工期损失、管理费、安全质量管理费、安全生产费、材料设备费、工程款利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我们在处理相关费用时,要根据具体案情、当事人协议约定和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如,对于大型临时设施费用问题,如果承包人在中途退场后,搭建的大型临时设施可用于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但未具体约定费用分摊方案,如果发包人继续使用,就应考虑发包人承担部分费用。



有关承包人中途撤场的主要裁判观点



1.承包人中途撤场并非逾期完工,发包人不能按延误工期违约约定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在(2023)苏02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系针对中开公司完成合同内容,但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而现荣盛公司主张中开公司在2018年5月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场,并非逾期完工,故荣盛公司按延误工期违约约定要求中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荣盛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承包人中途撤场后请求结算工程款,应对已完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



持此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工程量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施工后,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承包人有义务提供证明自己已完成工程的相关施工证据并固定已完成工程的现状,为工程量鉴定提供条件,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包人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3.承包人中途撤场后,发包人已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



在(2020)最高法民申559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中途金江公司撤场,菁华学校已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菁华学校对金江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

4.中途撤场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承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在(2022)最高法民终341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无法自行认定水电十四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水电十四局为此申请就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此确定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应为水电十四局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费用,故该工程质量鉴定费用509520.80元应由传承文化公司承担。

5.如果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的费用、质量修复费用不应由撤场承包人承担。



在(2021)最高法民申753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美盛公司反诉主张大龙公司遗留质量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问题以及未干项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问题,原判决以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龙公司未施工部分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增加的费用系由大龙公司导致为由,对美盛公司关于大龙公司未干项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20934553.14元、大龙公司遗留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838984.27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6.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遗留现场且发包人确认接收的材料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在(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钢构件363120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22.2.4(2)款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钢构件系城建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订购的材料,由于案涉合同因首开公司违约解除,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钢构件费用为3631201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意见、判决首开公司支付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7.中途撤场情形下的已完工程款,如果未办理结算,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



在(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基于工程正常施工并竣工结算的情形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因永和圣地未施工完毕即撤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永和圣地起诉之日,并判令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该日计付,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观点认为,已完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签订解除协议之日。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未完工程由华夏公司指定分包给惠三建公司施工,即华夏公司以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的方式对案涉工程全面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将三方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4月22日认定为案涉工程全面交付使用之日,并将此日认定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中途撤场情景下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款逾期支付之日起算,而工程款应付之日应由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如果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承包人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且根据原施工合同尚未达到支付时间的,一般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相关利息起算的规定。



承包人中途撤场应对建议



笔者以承包人为视角,特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签订撤场协议前,相关准备工作要做足


一是准确认定施工合同的解除


如果在会议纪要中,双方仅仅是同意承包人撤场,并约定随后将签订具体的退场协议,则该意思仅能视为发包人和承包人退场的初步意向,不能仅仅凭借会议纪要就认定施工合同已解除,尤其是承包人提出退场后,在未签订退场协议情形下,一直有留守人员在施工现场时,不能据此认定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二是不轻易移交施工场地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拒绝交付工程,一旦承包人轻易移交了施工场地,不排除在协商谈判中制约发包人的手段减弱。


三是收集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资料


承包人主张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引发发包人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这对承包人极为不利。承包人要会同发包人、监理、质检或相关机构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合格的验收确认;如果有质量疑问的,可以考虑采取抽检、送检等方式进行检测予以确定;从工程现场照片、声像资料、材料、设备生产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材料、设备检测检验报告、试车试载报告、第三方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入手,全面收集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资料;利用承包人占据施工场地的有利时间,对施工过程中的明显质量瑕疵进行修复,保存好整改全过程影像资料,防止发包人启动全面质量鉴定,向承包人主张工程索赔。


四是及时确认已完工程施工界面


承包人要会同发包人、监理对已完工程的形象进度、施工界面进行确认,同时做好拍照、录像、书面确认等证据保存。


保存好证明自己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可以是工程签证单,也可以是双方函件、会议纪要、施工日志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最好采用诉前证据保全,以公证的方式对工程现状进行证据固定,具体的要求就是,一要保全完整,二要记载清晰。


同时,对已发生签证、设计变更事项及对应工程量进行确认,据理力争确认好对应价格,以免产生争议。


第二,签订撤场协议时,相关协议条款要想细


签订撤场协议时,要厘清提前解除施工合同的责任方,避免日后被发包人反索赔;尽量不限缩提前撤场后承包人的索赔范围;明确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不得再追究工程质量索赔;明确撤场协议签订后的维保责任和质保金的返还方式;尽可能约定中途撤场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最好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包商签署三方协议,以债务转移的方式规避承包人后续款项的支付责任。


第三,签订撤场协议后,相关交接工作要留痕


中途撤场时,对自购材料如何处理,对甲供材料如何移交,技术资料和档案如何交接等等,都必须过细做好交接工作,并保留好证据资料。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承包人中途撤场,工程未完成但已经实际使用,通常也被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即使工程未经整体竣工验收,承包人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应注意收集和保留过程证据,如会议纪要、函件、签证等,以便在撤场时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和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如果承包人中途撤场无法避免时,则需要就施工合同解除、交接和结算等展开后续协商,以签订撤场协议的方式处理好后续遗留问题,维护好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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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荣 律师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委员,两江新区律工委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退役军人法律委员会顾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重庆市渝北区建筑业协会法律顾问,北碚区、长寿区、荣昌区等建筑业协会会员(负责建工法律培训),重庆市四川南充商会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重庆财经学院财富管理学院客座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重庆市法学会房地产法建筑法研究会理事。


李光荣律师从军人转型执业律师以来,以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刑事辩护和公司法律服务为核心,尤其擅长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程索赔与反索赔等建设工程领域疑难问题的处理,曾先后在《重庆律师》《百君说法》《光荣说法》等刊物或自媒体发表70余篇法律研讨文章,受到广大客户和业内同仁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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