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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审:受害人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全部退赃退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
学术
2024-12-13 20:59
河北
来源:学法会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1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通,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6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吴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65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受理吴某某起诉的案件。事实和理由: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03民初65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特别是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吴某某出具关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建议”。而且本院认为还明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吴某某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孟某某犯罪行为及他人涉嫌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03民初654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裁定书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吴某某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孟某某犯罪行为及他人涉嫌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但又认为“吴某某应当通过刑事程序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吴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1.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故法律规定孟某某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诈骗被告人被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足补偿被害人的,刑事被告人还应该继续承担民事责任。
2.吴某某起诉的事实、提供法庭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案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吴某某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孟某某犯罪行为及他人涉嫌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3.
驳回起诉适用的法律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本案裁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法律规定,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吴某某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吴某某起诉是
依据
裁定书中明确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安局
刑事侦查大队
向吴某某
出具关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建议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安局是孟某某刑事案件的办理机构,刑事侦查大队向被害人吴某某出具关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建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其他处理机关向当事人吴某某明确进行民事诉讼的建议,当事人吴某某来人民法院起诉,却被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这是错误的适用法律,而且是矛盾的。
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恰恰吴某某起诉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4.驳回起诉适用的法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5.驳回起诉适用的法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6.本案驳回一审吴某某起诉裁定是错误理解司法解释。
7.从时间顺序可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例都允许刑事诈骗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起诉应该受理。
8.一审法院驳回错误。就本案的诉争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孟某某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束,根据2022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孟某某的卖卡行为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了极大帮助,致使吴某某的财产损失惨重,孟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部法律使用的文字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帮助犯应当与电信诈骗分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某的刑事案件已经结束,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正好呼应了国家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法律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效力高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效力。所以,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后,被害人可以依据新的法律向帮助犯提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由于孟某某在涉及的刑事案件中,吴某某没有得到全部退赃退赔,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
孟某某辩称,同意协商还钱。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某某赔偿吴某某1482000元及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赔偿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孟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3.判令孟某某承担吴某某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打车费总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1年10月2日至9日期间,
吴某某
为投资理财按照自己联系平台提供的信息,分10次
向收款户名为孟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12********)转款共计1581000元。
2.
2022年5月9日,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2)浙0109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
中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利益,在
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了尾号为907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开通U盾;后将该银行卡以4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用于资金结算
。经查证,该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资金流水达1400余万元,涉及杭州市萧山区董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亢某某等30余名人员的被骗资金共计300余万元。该法院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账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
2021年10月10日,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对吴某某被诈骗案
立案
侦查。
2023年8月31日,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吴某某出具关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建议。
4.2023年7月26日,户名为孟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0608********)向吴某某退款9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吴某某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孟某某犯罪行为及他人
涉嫌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程序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予以处理
,
故
本案
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吴某某的起诉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89元,退还吴某某。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
因同一行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
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
吴某某以孟某某将银行卡贩卖给他人用于资金结算为由,请求孟某某赔偿其所受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
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3民初65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
指令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审理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世杰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松涛
书 记 员 阿如罕
法官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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