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案例集:让与担保有效,但债权人不能随意处置让与的资产
一、案例信息
案例级别: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案例
生效文书:(2020)沪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韩某诉黄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18日
二、裁判要旨
1.让与担保行为效力不受表面交易行为无效的影响,但亦不能产生财产事前归属的法律效果。房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取得了物权登记,也不享有真正所有权,不得在债务到期前妨碍真正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亦不能对外随意处分房屋所有权。
2.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可以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但其通过出售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履行对担保人的清算义务,且担保债权范围应以担保合意中的债权本息为限。债权人未与担保人进行清算,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出售款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案件事实
韩某系涉案房屋原产权人。2015年7月,韩某(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60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交房时间。黄某并未实际支付房价款,但黄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韩某自1982年起至2019年3月期间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19年4月,黄某与郭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22万元的价格出售。2019年5月3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2019年6月10日,黄某银行转账给韩某20万元。后,韩某认为其与黄某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黄某应当将房屋出售款返还给韩某,至少应当将超出债务本息的剩余款项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韩某、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黄某赔偿损失102万元。
一审审理中,韩某出示了韩某与黄某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之照片,上载:本人韩某将涉案房屋暂时以抵押的形式过户至黄某名下,黄某拿出404200元暂借给韩某用于替其子徐某偿还其所欠债务,所借款项黄某按银行利率计息,在所借款项连本带利全额还清之后,黄某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过户归还给韩某。黄某对该《承诺书》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二审中表示:双方在当日确实签署过《承诺书》。《承诺书》签署后,房屋还是继续由韩某居住,黄某确实没有就系争房屋另外支付过房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27644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韩某与黄某于2015年7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黄某返还韩某539334元。
四、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与付款时间,而且系争房屋产权虽然过户到了黄某名下,但韩某仍继续居住,黄某未实际支付房款。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8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了如果韩某后续能够归还借款本息,则黄某应当将系争房屋归还过户给韩某。由此可见,双方并非真正的房屋产权交易行为,而是让与担保行为。由于双方在签约时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已经完成了系争房屋的形式过户,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流押”条款,韩某亦表示认可双方达成的让与担保合意效力,故双方隐藏的让与担保行为应属有效。
关于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如何结算。韩某与黄某就404200元的借款关系已经生效。韩某对于系争房屋在2019年对外出售及价格是认可的。黄某可以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就122万元的售房款项主张对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但对于超出债务本息范围的剩余款项,黄某应予返还。双方并未就担保债权的结算达成一致,现在应当根据《承诺书》约定进行结算。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已经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合意,仅是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鉴于系争房屋在2019年5月30日过户至案外人名下,黄某已经可以实际通过售房款项受偿,故韩某仅需支付2019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并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息。黄某应在122万元售房款中扣除借款本息及已付款项后,向韩某返还剩余款项。
五、类案梳理
1.【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鲁10民再20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2.【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商初5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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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现代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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