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执法之行政处罚”专栏

学术   2024-10-31 19:18   北京  

编者按


对比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有关回避的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针对回避程序缺失的情况,新增了回避的审批流程,有效推进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回避制度落到实处,进一步确保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正义。


  问  

一、新《办法》规定“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但就应回避的人员而言,是直接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还是包括环境行政处罚机关所有工作人员?


答:新《办法》第六条提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且根据第五节“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第六节“决定”的内容,“执法人员”的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并不局限于“直接承办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回避规定》《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做目的解释,回避的主体不仅是具体承办处罚案件的执法人员,可能影响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应理解为“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范围应当包括立案前的初步审查人员、负责立案人员、调查取证人员、听证人员、法制审核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参与人员,以及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参与“特、难、杂”案件座谈会、论证会并提出书面意见的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等。


  问  

二、新《办法》关于回避事由的规定具体应作何理解?


答: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界定

根据公务员管理规定,执法人员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基本不存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可将近亲属界定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范围内。


直接利害关系的界定

对“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应为“具有事实上的实体性利益”且与处罚结果存在可证成的因果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商务合作关系等。违法主体为自然人的,其与执法人员有近亲属关系、利益关系;违法主体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执法人员近亲属是该主体的股东(投资人)、工作人员,或与该主体有利益关系,可认定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他关系的界定

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曾投诉、举报、批评过执法人员的,或认为执法人员在过往的执法活动中对其实施不正当执法的,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与本案有其他关系。


  问  

三、回避的程序如何启动?何时作出?


答:执法人员的自行回避

对于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根据新《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对于符合回避规定的,作出回避决定并另行指定执法人员;对于不符合回避条件的,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申请的回避

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原则上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除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证据可能灭失情形”外,执法人员均应中止其执法行为。


供稿人



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 王谦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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