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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0日
河北省矿产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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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行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接报的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等工作,自然资源咨询、信访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举报主体]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对本自治区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对企业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违法行为定义]本办法所指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等自然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工作原则]举报奖励应当遵循“谁主管、谁受理、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若核查处理部门因其他原因,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出资奖励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举报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奖金发放主体。
第六条[经费来源]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七条[举报奖励条件]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详细地址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二)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发现的;
(三)举报事项经负有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的。
第八条[不予受理情形]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
(二)已经受理且正在核查处置的举报事项;
(三)单一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本办法所指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九条[真实性要求]举报人应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禁止性规定]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排除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是负有自然资源特定职责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人的;
(二)举报的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已被受理或者已被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行政案件已结的涉法涉诉事项;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三章 举报途径及奖励标准
第十二条[举报途径]举报人可以通过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信函、电话等方式举报。
第十三条[奖励标准]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涉及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涉及耕地的奖励人民币3000元;经查证土地违法行为涉及多种地类的,按就高原则给予奖励。
(二)举报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经查证为露天开采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地下开采的,奖励人民币3000元;经查证既有露天开采也有地下开采的,按就高原则予以奖励。
(三)对及时发现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非立案”处理的举报线索,经自然资源部门调查核实,即使不涉及罚款金额的,也可以按照最低奖励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处罚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另行给予举报奖励3万元。
第四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规则]举报奖励实施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励;
(三)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四)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举报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予以一次性奖励;
(五)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核查不属实的,不予以奖励;部分属实的,只奖励核查结果与举报事项一致部分。
第十五条[奖金具体数额的确定和发放要求]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的各级负有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举报奖金应当一次性发放。若核查处理部门依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由受理部门发放奖金的,奖金具体数额应征求受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领奖要求]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工作单位及职务信息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也可通过本人银行账号转账形式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负责发放举报奖励金额的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告通知。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领取奖金;举报人主动要求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匿名举报奖励要求]匿名举报人有奖励需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举报接收部门约定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匿名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及有效身份证件等信息,便于核实身份。
第十八条[奖励异议的处理]举报人对奖励金额存在异议的,在接到领奖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查举报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负责核查举报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复核结果。申请复核的举报人领取奖金从被告知复核结果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工作纪律]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若举报人为本《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人员且主动申请奖励资金的,若奖励资金已发放,应予以收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完善有关制度]各地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参照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有奖举报办法,建立有奖举报受理、认定、发放等工作流程,建立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汇总统计,加强举报保密管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强化举报奖励工作培训,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切实加强举报奖励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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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本省行政区域内无证采矿、越界开采和破坏性开采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经调查核实违法行为人被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按本办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负责查处举报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具有法定执法职责的相关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金额确定、奖励决定告知和奖励金发放等工作。
按照举报调查事权分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具有法定执法职责的相关部门为调查处理举报案件的首办部门。按要求需由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举报案件,其举报奖励由相应的调查处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身份信息、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不得暴露举报人身份。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举报奖励对应的举报案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查实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名举报。
第七条 举报奖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时间以举报奖励实施部门第一次收到举报线索之时计算。
(二)两个及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照同一案件举报奖励。
(三)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
(四)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跨区域的举报,最终由两个及以上的下级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之一的调查处理机关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由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和披露的举报。
(四)无法核实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举报。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完全不一致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与领取程序
第九条 举报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经查证为露天开采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地下开采的,奖励人民币1万元;经查证既有露天开采也有地下开采的,按就高原则予以奖励;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处罚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另行给予举报奖励5万元。
第十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之日起30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程序由举报人申请启动。举报人提交的奖励申请应包含本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举报时间、简要举报内容等。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人的奖励申请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举报奖励金额,并将奖励决定以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的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举报人逾期未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人对奖励有异议的,可以在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内审工作制度,规范本部门举报奖励金的计算、审核、报批、发放等工作。
举报信息、立案文书、罚没金额、举报奖励金额、领取信息等应当实行台账管理。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等违法举报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非法违法采矿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保护,有效打击和整治非法违法采矿活动。坚持依靠和发动群众,引导、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国家机关举报非法违法采矿案件线索,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法违法采矿线索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依靠群众、依法规范、严格保密、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行政区域内举报非法违法采矿线索的奖励。非法违法采矿线索包括: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不按批准方式、矿种开采、以探代采、以各种工程名义非法开采、非法盗采等行为。
第四条 群众发现或知悉非法违法采矿线索,应当通过以下途径举报:
(一)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未开通“12345”热线电话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用举报电话)或公安机关“110”报警电话;
(二)通过信件向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三)到属地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四)通过其他有效方式举报。
第五条 举报的非法违法采矿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违法事实的严重性,违法案件罚没收入数额,对举报人酌情给予5000-300000元人民币的奖励,对贡献突出的可给予奖励金额上浮100%,最高不超过500000元人民币的奖励。设立奖励资金专户,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按照上一年度矿产资源罚没收入的10%列入预算。不足部分,按追加程序办理。
第六条 举报的非法违法采矿线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管辖区域范围内;
(二)属非法违法采矿案件线索范围;
(三)属自然资源部门、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尚未掌握的线索;
(四)提供与举报内容相应的初步证据。
第七条 负责非法违法采矿案件举报受理及案件办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案件线索的登记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线索及时受理。负责举报受理、核查、奖励发放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对非法违法采矿案件线索举报人的奖励,原则上一案一奖,在同一案件线索中对举报人只进行一次奖励。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奖励: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九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前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举报奖励规定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和披露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第十条 举报可以公开或匿名方式进行。为便于查证和奖励,鼓励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无法核实身份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第十一条 举报非法违法采矿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予以评定并奖励。评定由负责办理该线索的办案机关根据案情提出评定意见,会同同级财政、政务服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政府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举报非法违法采矿行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逐级举报制度。对县(市、区)主管部门不受理或者受理后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非法违法采矿行为,或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记录,对举报信息、立案文书、罚没金额、罚金数额、举报奖励金额、领取信息等实行台账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内审工作制度,规范本部门举报奖励金的计算、审核、报批、发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各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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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效遏制、及时发现和严厉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不含海洋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举报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标准审定、奖励决定告知和奖励金发放等工作。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四条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从各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安排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与监督项目经费中统筹解决,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奖励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举报下列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采矿的,包括:
1.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2.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继续采矿的;
3. 采矿许可证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的;
4. 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的;
5. 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
6. 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的;
7.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8.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产的;
9. 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一)越界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第六条 举报奖励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三)举报内容事先未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情况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前主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沟通,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举报奖励规定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进行的举报;
(二)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和披露的;
(三)以举报名义进行的信访投诉或申诉;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举报受理和举报方式
第九条 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设区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对跨地级以上市或重大违法行为,可直接向省自然资源厅举报。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后,同一举报人重复举报同一事项且未提供新的违法线索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的应当提供举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八条第(一)项情形,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致举报人无法查实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第十二条 举报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一)通过来访或信函进行举报;
(二)拨打12336自然资源违法举报电话或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三)通过12336自然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微信平台进行举报。
第四章 奖励原则与标准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二)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励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奖励金平均分配。
(三)一个举报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立案查处的,按案件数分别给予举报奖励金。
(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执行以下标准:
(一)对第五条第(一)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人民币5000元;
(二)对举报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稀土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另行奖励人民币5000元。
第五章 举报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真实信息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六条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举报人必须对举报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或虚构事实、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等进行诬告或虚假举报。
举报人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诬告或虚假举报的,诬告或虚假举报情形将被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奖励程序
第十八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奖励标准和奖励金额,下达举报奖励通知书,告知举报人奖励标准、奖励金额以及领取奖励金的时间、地点等。
在确认举报人身份时,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协助甄别、认定奖励主体资格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奖励标准、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奖励实施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奖励实施部门接到复核请求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作出书面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自收到奖励通知书或复核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本人银行账号和奖励通知书或复核决定书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提供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举报人本人银行账号。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履行公民义务放弃奖励。
第二十一条 奖励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奖励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励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开户行、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将奖励金汇至指定账户。非现场领取奖励金仅限于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金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金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明身份。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验明匿名举报人身份的,奖励金的发放按上述规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内审工作制度,规范本部门举报奖励金的计算、审核、报批、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记录,对举报信息、立案文书、罚没金额、罚金数额、举报奖励金额、领取信息等实行台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身份;对匿名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金的;
(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三)拒绝、敷衍受理举报,对举报内容未核实、处理、答复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的;
(六)其他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出台的相关举报奖励制度规定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原奖励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的相关奖励制度规定的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按国家奖励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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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新媒体编辑:曲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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