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商业活动中,部分商家为了规避品牌方的价格和区域销售限制,会采取⼀种特殊的销售手段——故意移除或损毁商品上的编码、批号、⼆维码等关键信息,这种行为即被称为“刮码销售”。这种做法在代理商、分销商、电商平台第三方卖家以及直销企业经销商等不同商业群体中均有出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隐藏商品的真实来源,防止品牌方通过产品上的信息追踪到其违规销售行为,从而逃避可能的违约责任或惩罚。本文特结合有关司法案例,就“刮码销售”行为法律评价问题予以探讨。
X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洗发液等。李某是网店经营者。李某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化妆品,包装盒上带有X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但包装盒的⼆维码、数字码标签贴或印制的条形码信息被撕毁、生产批号信息已被除去,即所谓“刮码销售”行为。X公司以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滁州市南谯区法院⼀审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不服⼀审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所售不是正品,商品被刮码不影响消费者通过包装上的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将商品来源指向X公司,故不构成混淆。李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未被拆封,商品物理上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李某也未宣称其店铺是官方店铺或官方授权销售,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影响X公司的声誉,不构成商标侵权。“刮码销售”行为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侵权类型,但可以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方竞争利益、经营者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是否正当等方面进行衡量,李某和X公司在产品销售上具有竞争关系。李某明知条码的溯源功能,产品被刮码后X公司难以查明违约经销商进行追责,其主观难言正当,故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应向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且⼀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
A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及案涉产品生产商,B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刮涂产品二维码等现象。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方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B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线上销售商,应当知晓产品包装上的任何涂改、刮码行为均会影响产品外包装的完整性,甚至影响所售商品的溯源、质保功能,也破坏了经销该品牌商品的所有经销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增加了消费者在遇到质量问题时跟品牌方的沟通成本,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可能对权利人的品牌价值造成贬损。B公司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权利人的产品经营体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B公司将涉案产品的部分二维码刮损后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据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包括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多元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根本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要求经营者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其立法目的亦在于鼓励经营者通过正当经营获得收益,通过正当竞争提升经营者的商品服务质量水平,提高消费者的整体福利,并形成信息自由、开放创新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当某一经营者的行为确实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判断该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通过利益衡量、比例原则进行审查,认定该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一)关于消费者利益。消费者购买到的系A公司生产、 销售的正品, 能够通过扫描涉案产品包装盒上的二维码进行验真、申请售后服务。虽然B公司未提前告知消费者刮码事宜,但消费者凭借商标、验真能够确定涉案产品的来源,仍然能够享受A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而且一般消费者通过对商标、生产厂家、售后服务等信息自由选择确定商品或服务,生产厂家内部的经销管理制度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自由决策不产生影响,在商品来源真实、售后服务有所保障的情况下,B公司的刮码行为不会影响消费者对自由决策的理性判断。(二)关于经营者利益。B公司以正常市场价格销售A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该行为对于A公司的商品市场份额、商品销售利润、商品和企业声誉均未造成不良影响。B公司的刮码行为导致A公司无法内部追溯授权经销商的信息,仅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A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A公司的对外经营、对外交易机会、对外市场竞争优势均未受到损害。(三)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有竞争必有损害是市场竞争中的 “丛林法则”,公平竞争并不是保证每一个竞争者都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成功,仅经营者自身利益受损并不能单独成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必须审查该行为是否也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根本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是否损害了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商品交易行为公开、自由,交易价格公平,不存在限制竞争或损害A公司其他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并未对正当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未受到损害。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刮码行为妨碍了A公司的对内管理,对A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根据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该行为并未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未达到对竞争环境、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的程度,无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据此驳回了A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以上案例均涉及“刮码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认定问题。通过案例检索,目前对“刮码销售”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种观点认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实践中,法院对“刮码销售”行为在商标法领域的判断一般是在分析不同行为方式的基础上,从商标的本质含义、商标的功能发挥、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等角度出发,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模式来进行综合认定。对“刮码销售”本身来说,刮码销售行为往往损害的是消费者对产品真伪的查验以及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管控及追踪,并不直接涉及商标的管理制度,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以从该行为是否实质性改变商品外观,是否破坏商品本身的商标标识、破坏产品品质统一性,是否影响商标功能的发挥等角度综合认定。而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刮码销售”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侵权类型,法院一般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来评价“刮码销售”行为。具体而言,法院会从经营者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是否正当、是否侵害消费者权益、是否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部分商家采取“刮码销售”的原因通常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利润空间,但往往事与愿违;一旦因为“刮码销售”行为面临诉讼,及时专业的应对才能取得最优解。同时,面对复杂的市场竞争环境和日益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更需提高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意识,才能在激烈的竞争道路上走得更远。①2023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十大典型案例--案例八:李某与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②(2023)粤03 民终 39312 号 上诉人郑州鼎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注:本文仅为分享交流目的,不代表文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专业分析,请与本文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