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关于对赌协议中回购权性质、行权期限探讨

学术   2024-11-07 17:04   山东  

一、前言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工作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第二条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对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九民纪要》肯定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关于后期对赌协议的履行问题,尤其是对于对赌协议中回购权的性质、回购权履行期限及期限起算节点的认定尚未统一,实务处理争议仍在继续。


二、司法裁判争议焦点




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实务中针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认定主要争议在于,是认定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还是认定为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三、法答网答疑意见内容




2024年8月29日,最高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2中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给出了答疑意见。


问题2

“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根据该意见,可以总结,对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最高法院主要持以下观点:
1.未明确股权回购权性质;
2.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行权期限应以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情况优先确定;
3.未约定回购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
4.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5.投资人超过行权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


四、权利性质及行权期限探讨




针对上述答疑意见,对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本文仅针对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对投资人的回购)性质及行权期限做出如下探讨:


(一)权利性质

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权利人需要依赖义务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从而实现其权利。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1.本文观点

本文针对“对赌协议”中回购权性质认定尝试从两个方向理清。

(1)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这一角度考虑,若将回购权认定为请求权,回购权可以理解为投资人有要求义务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履行股权转让手续行为的权利,那么这就意味着在投资人发出回购通知之前,投资人与义务人之间已经形成了股权转让(回购)关系。但是事实上,通常的回购条款约定的往往都是投资人可以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可以”而非“应为”这意味着在投资人发出回购通知之前,投资人具有选择的权利,股权(回购)关系依赖于投资人的选择,而非在回购条件达成时即形成。
事实上对于回购这一结果达成的履行过程可以拆分为两部分,一是回购权的行使,回购条件达成后,投资人向义务人发出回购通知,其单方意思表示使投资人与义务人之间形成股权(回购)关系;二是股权转让,基于上述股权(回购)关系投资人享有要求义务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履行股权转让手续的债权请求权。

(2)权利实现

将回购权认定为债权请求权的观点通常认为“回购权的实现有赖于对方是否同意履行股权回购款的给付义务”。但是,从对赌协议的一般约定来看,通常是义务人给与了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达成的情况下有要求实际控制人/股东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这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承诺或事前同意,一旦回购条件达成,投资人要求实际控制人/股东回购无需再取得实际控制人/股东同意或承诺,实际控制人/股东并不具有缔约选择权。投资人单方合法、及时发出回购权通知就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动,这种法律关系变动可以参照理解为合同解除权,即基于投资协议的投资关系解除形成一种新的股权转让(回购)法律关系。若将回购权理解为请求权,这在事实上与投资人签署对赌协议时想要达成的最初商业预期不一致,若投资人依旧需要依赖于义务方的同意才能达成解除投资关系的目的,签署对赌协议的投资人的退出与未签署相关协议股东的退出将不存在差异,那么该回购条款事实上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2.答疑意见观点

最高院的答疑意见中,最高院虽未明确将回购权定性为形成权,但从相关表述中:“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可以理解,最高院认为投资方是有选择的权利的,法律关系的变动依赖于投资方的选择,最高院对于回购权的性质更倾向于形成权。


(二)行权期限及起算节点

如前文所述,“对赌协议”中回购权系因对赌协议各方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因单方意思表示变更法律关系,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

1.行权期限

本文认为,“对赌协议”中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应结合对赌协议的有关约及《民法典》有关“除斥期间”之规定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1)有约从约

在“对赌协议”中若协议各方对投资方回购权的行权期限有了具体明确的约定,那么应尊重各方意思自治,按照“对赌协议”中具体约定来确定投资方回购权的行权期限。

例如,(2024)浙0108民初153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3.2‘如投资人要求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则应当在投资人知悉上述回购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投资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前述权利的,视为投资人放弃该项权利。”

(2)对赌协议未约定行权期限

除斥期间作为一个法理名词,我国法律对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多是在具体条款中以“权利消失”或“视为放弃”来确认某种法定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但是对于意定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导致若将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在对赌协议未约定回购权行权期限时,除斥期间的确认,因法律依据难以寻找确认,具体合理期间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对赌协议争议解决中的又一难点。这可能也是实务中更多裁判倾向于将回购权认定为请求权的原因。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上文性质认定中,本文将回购权类似为一种解除权,若以此理解应当适用解除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即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达成一年以后主张回购,已过除斥期间,回购权消失。事实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5708号,二审判决中对于“对赌协议”中回购权的除斥期间适用的既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2020)沪民申1297号再审裁定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理期间的确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的变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从权利的性质及行使的后果出发,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应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最高院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2答复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将合理期间认定为不超过6个月为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09月29日做出的(2024)沪01民终12277号二审裁判认为“双方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从公司稳定性等角度解释了6个月合理期间。

2.期限起算节点

对于起算节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这与诉讼时效“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差异在于一个是“权利”一个是“损害”。也即对于“对赌协议”回购权的行权期限的起算节点应为投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购权产生(“对赌协议”中回购条件达成)之日起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文所述回购履行过程的第二部分“二是股权转让,基于上述股权(回购)关系投资人享有要求义务人支付回购款的债权请求权。”该处的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实务建议




(一)法答网意见效力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虽然最高院的《法答网精选答问》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直接援引的裁判依据,但答疑中也明确了“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2024)沪01民终12277号二审裁判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与答疑意见高度相似,可见作为最高院的官方答疑意见,毫无置疑《法答网精选答问》将对后续各级法院司法裁判产生不可避免的影响。


(二)对赌协议条款设置及履行建议

针对答疑意见发布后可能存在的风险,对于相关各方提出以下建议:

1.尚未签署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中回购权行权期限的设置,应当尽量明确。对于投资方来讲,行权期限应尽量延长,并避免条款中出现“应当”等限制性条款对行权加以限制;对于义务方来讲,应当对行权期限加以限缩,并明确投资方的通知义务,以及超期回购权消失的法律后果。

2.已签署对赌协议

(1)回购条件未达成

参照“1.尚未签署对赌协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对赌协议回购条款中约定不明确事项加以明确。

(2)回购条件已达成

1对于投资方的建议:若确认要退出投资应尽快在行权期间向相关义务人发出行权通知,并保留必要的送达证据材料,以避免超期导致回购权消失;也可考虑与义务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延长行权期限。对已超期回购权应尽快与义务人签署补充协议对延长行权期限达成合意。

2对于义务方的建议:在回购条件达成后应关注投资方的行权通知,催告投资方尽快行权,或不主动提示但关注投资方是否已超期仍未行使回购权。


作者:张建、杨珊珊
来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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