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研究

学术   2024-11-04 22:01   山东  

引言


近年来,随着业主委员会在社会生活中介入的程度越来越深,涉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也日渐增多,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在涉诉案件中经常处在十分尴尬的境地,有的法院允许业主委员会参诉,而有的法院则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只局限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内。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业主委员会的有关条文及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的分析,探讨一下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第一,业委会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必备要件。


1、业主委员会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对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界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而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对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进行了限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只有在履行涉及以上九项内容的事宜时才有诉权,并且该部分诉权还应由业主大会授权才可以行使。而不是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所有诉权。至于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的意见,只是确认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进行了限定:即只能在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等事宜上,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可以从该复函中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业主委员会在这几类诉讼中具备“其他组织”所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能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作广义上的外延。


2、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不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其管理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全体业主,并非业主委员会所有,因为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以在涉财产性诉讼中,业主委员会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


第二,法律规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的表决方式决定了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只能从事一般非财产性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二款规定:业主表决上述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但在实践中,如果业主委员会在具体执行业主大会的改建或重建建筑物决议时发生重大财产性亏损,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虽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及于所有业主,但因国情所限,司法实践中很难判令所有业主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虽然判令所有业主承担民事责任,但具体执行时很难执如所判。这一点是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没有想到的。另外,如果业主委员会在履行该民事法律行为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合同的相对方应向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还是向业主大会主张权利?譬如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外履行的是股东大会赋予的职责,但在其履行职责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则是公司法人,而不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因履职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承担主体只能是业主,而不能是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所以从这一方面讲,业主委员会从事的只能是涉及物业服务管理的、一般性的非财产性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业主委员会不是法律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其他组织”。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他组织”界定为非法人组织。但与普遍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同,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其所管理的财产所有权归业主,其行使的仅仅是管理权。而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人或设立人需承担无限责任。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也就是说其履行的是业主大会的职责;而在司法实践中,业主大会涉及财产性事项的表决,其效力很难及于所有业主,所以一旦在实践中出现因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的决议而出现财产性诉讼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时,往往无法在审判中或执行中判令业主大会的设立人(业主)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民法典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进行了限制。


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物业服务纠纷的司法解释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具有享有的几种诉权:第二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委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条款的,业主委员会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规无效的;第八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第十条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对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没有赋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全部诉权。


2、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条规定实际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诉权限制在与业主发生争议时。这一规定与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规定的“业委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不矛盾。3、民法典实施后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删去了2009年司法解释中业主委员会享有上述诉权的相关规定。


结语


现行法律法规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严格限定,其不享有法律赋予一般“其他组织”的全部诉权,其诉权仅局限在与物业服务管理有关的范围内,所以不应将业主委员会等同于一般的“其他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审查其所主张的诉权的合法性。

来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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