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对品牌价值的认可,越来越多的大品牌产品走进人们的视野,成为特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但随之而来的是个别经营者通过模仿、抄袭、混淆、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非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品牌经营者产生了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
国家层面为了规制这种不正当竞争现象,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旨在为未注册商标等提供保护,其中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的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法》第六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兜底式概括。但是,该条前三款列举中都载明了限定条件,即无论是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还是企业字号、域名、网页等,均需要“有一定影响”。
“有一定影响”的法律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反法》司法解释(法释〔2022〕9号)第四条给出了司法层面的标准,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总结来说,“有一定影响”认定重要依据是市场知名度,而市场知名度需要细化为公众熟悉程度、商品销售情况及宣传情况等要素。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有一定影响”的判定要素,但是在实践层面又有一定的模糊地带和适用分歧,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尺度。
学界存在的认定观点
有学者认为,新《反法》中的“有一定影响”与之前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没有实质区别[1],有学者认为,《反法》第6条所保护的商业标识实质上相当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因此可以参照商标法判断“驰名”的标准认定“有一定影响”[2];还有学者认为,“有一定影响”相当于商标法中的第二含义或者获得显著性,与《商标法》第32条和第59条第3款的“有一定影响”含义和标准相同[3]。
其中,第三种观点中,所谓商标法的第二含义是指,标志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相比仅仅在商标注册阶段才有意义的“固有显著性”,经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即“第二含义”)的适用范围要宽广得多[4]。在该观点中,有一定影响的标准大致处于以下范围:第二含义≤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不应过高的界定到未注册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要求的地域范围一般是全国性的,但是反法却未如此要求,仅仅在一定地域内达到相关的影响力也是其保护范围,因此,对反法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不应过分拔高,否则有违反法保护的初衷和本意。
应用实践中存在的认定困境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果使用《反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参考要素,可能存在一定的适用困境。以笔者在代理的某日用品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为例,在先使用某标识并进行前期推广的经营者,在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财力积累后,其品牌在市场上受到了广泛的认可,销售范围涵盖国内大部分省市,在行业内稳居前三的市场地位。
但是由于前期将大部分精力用于发展市场,对于宣传推广并没有足够重视,而且早期相关的合同都是纸质件,由于保管不善导致原始销售凭证较为欠缺,此时在遇到其他经营者刻意模仿时,如何通过《反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如果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品牌属于《反法》第六条中列举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如需要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背书,对于背书机构有何要求,知名的认证机构自然毫无疑问,但是往往中小企业更多能接触到不特别知名的评级机构。
笔者在该案中罗列了几乎所有可以使用的有利证据,包括近三年的线上线下销售合同、相关的认证证书,如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售后服务认证及高新技术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证书等,但是除后两个证书由政府层面出具外,其余大部分证据都是中小型第三方评级机构认定,而往往这些认定程序相对简单,所以导致其“含金量”一直备受争议。通过该组证据是否可以达到证明“有一定影响”的标准,可能会有较大不确定性,需要法官结合个案情况内心自由裁量认定。
据笔者了解,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需要较高知名度经营者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通过一系列证据综合认定其市场知名度,进而构成反法中的“有一定影响”,如有观点认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则要求相关公众认识到该标识指代了至少一个商品或服务之来源,还要求相关公众知晓并能说出该来源的具体名称,否则怎么叫知名呢”[5];第二种是认为市场上如果有其他经营者对在先经营者进行模仿,刻意制造混淆,那么就足可以证明在先的商品达到了“有一定影响”的标准,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我知名度不高、影响力不够,那么你为什么要来模仿抄袭呢[6]。
随着反法领域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日益成熟,第二种倒推的观点已经逐渐被摒弃,目前的主流观点是需要从多个角度对综合影响力进行认定,至于具体需要参照的认定要素,笔者通过以下的司法实践案例进行详细阐述。
司法实践中认定裁量案例
笔者通过检索近期及影响力较大的该种不正当竞争案例,以此来尝试总结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有一定影响”的裁量标准。
在华为手机充电器案件中[7],华为公司提交多篇媒体报道以证明其超级快充产品销售较大、知名度较高,具有一定影响力,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足以证明其超级快充充电器的名称、外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智宏公司在充电器外观上模仿,有明显的攀附、搭便车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人误以为是华为公司商品或与华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该案件中,笔者认为除了考虑华为公司提交的该充电器多篇媒体报道外,还应考虑华为本身的品牌及影响力,最终导致法院认定其充电器“有一定影响”。
在“三圈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8],被告抗辩原告销售时间从2018年至今仅5年时间,不足以形成知名度,且其宣传不具有广泛受众,此外,考虑到销售数量有限,覆盖地域范围有限,影响力非常小等,不足以证明原告产品名称“三圈”具有市场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以来,原告频繁通过自身官网、多个网络平台、展会等宣传、推广销售以“三圈带”等作为名称、包装、装潢的密封带产品,与多个经销商合作在全国各地宣传、销售上述产品,并通过数年的长时间、大范围的推广宣传和销售,依据《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认定“三圈带”等为原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品名称和标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自2018年以来其通过官网、网络平台、展会等宣传、推广销售以“三圈带”“三圈生料带”“三圈密封带”“红色三圈”等作为名称、包装、装潢的密封带产品,与多家销售商合作在全国各地宣传、销售上述产品,可以认定“三圈带”“三圈生料带”“三圈密封带”已成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标识,红色“三圈”等已成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从正面论证了属于“有一定影响”,下面这则某网络域名不正当纠纷案,则是从论证了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原因,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9],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审查涉域名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本案分析如下:第一,案涉域名持续使用时间较短,从实际使用到本案取证不足2年;第二,A公司宣传、推广持续时间较短,渠道较为单一,且无证据证明其推广的实际转化、变现效果;第三,A公司未举证证明域名所对应的商品与服务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开发、运营游戏产品的下载量、用户数量、评分、行业榜单、荣誉奖项、行业市场占有率、运营授权合作情况及获得媒体曝光率等对应证据,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域名不构成“一定影响力”,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有一定影响”的综合认定要素
《反法》2017的修订,将原法条中的“知名商品”修改为“有一定影响”,对此有观点认为,从字面含义来看,“有一定影响”相较于“知名商品”的法定要件,在认定标准上似乎是降低了,但是立法本意并没有发生变化,而且修改后的表述更加规范[10]。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知,修订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和要素,需要从多个角度分析,包括相关公众的熟悉程度,如前所述,如果在该领域的相关公众甚至不知道该商品,那么很难认定其具有一定的影响,该点可以从商品销售时间、销售量、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荣誉奖项等因素细化。
需要注意的是,反法中“有一定影响”并非要求在全国范围和全部人群中均知名,根据商品的使用范围和特点,仅需在特定的消费群体和特定的地域范围内达到知名即可。当然,如果商品的知名范围越广,知名度越高,相应对其的保护强度应当越大。例如,某品牌宣传较多、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则其能在个案中认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可能性较大,该点也基本被司法实践所认可[11]。因此,有观点简略地认为,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通常应介于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影响程度之间[12]。
结语
综上所述,反法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和参照要素有其特殊性,不宜过高或者过低,否则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结合笔者代理的该类案件,需要提醒的是,在商业活动中,企业在开拓、经营市场的同时,应当注意留存相关的宣传推广证据,必要时可以同步取得大型评级机构的认证证书等。惟有如此,在后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遇到攀附、模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可以更加充分举证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索赔数额,制止该类行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孔祥俊. 继承基础上的创新——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 [J]. 中国市场监管研究, 2017, (12): 18-23.
2.黄璞琳.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仿冒混淆方面的衔接问题浅析 [J]. 中华商标, 2018, (02): 43-47.
3.王太平,袁振宗.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标识保护制度之评析 [J]. 知识产权, 2018, (05): 3-14.
4.熊文聪. 论商标法中的“第二含义” [J]. 知识产权, 2019, (04): 19-30.
5.参见《熊文聪 | 也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3GRWfxyxyYe9yLtalRoqug》
6.参见袁田,王琳泷. 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认定 [J]. 中华商标, 2020, (Z1): 93-97.
7.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980号判决书。
8.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5355号判决书。
9.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官网,《域名相似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有一定影响”需界清》,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R0-BQErr2Qbt8I1PyI-ZFw
10.蔡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影响”要件的实践把握,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gx2-cnW-Bmp_NOAGI9Ew
11.参见《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载于山东高法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ZRythtYfhT_IYAoA9kMzSg
12.《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2辑(总第1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9页。
作者:张政国
来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