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丨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高管身份的认定

学术   2024-11-06 22:28   山东  

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公司法》对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了修订,系统地完善了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定,囊括了其具体内涵、类型化行为模式以及追责方式。实践中,因公司规章制度不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复杂等原因,对于高管身份、权限的认定,往往成为此类纠纷处理的焦点问题之一。对此,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尝试提出应对建议。

在处理公司与高管之间的内部纠纷时,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管身份认定的裁判规则主要有三类。

(一)以形式要件作为认定标准

(2019)浙01民初4401号案件:法院认为,从工商登记信息看,三被告分别为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均属于明业公司高管。徐华娟与徐文根均抗辩称其为公司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并非公司高管。但徐华娟与徐文根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020)沪02民终9979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系卓展公司以其前高管杨鹏利用职务便利为酷通公司、牵源公司谋取属于卓展公司的商业机会,要求其将收入归为卓展公司所有。根据卓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杨鹏系卓展公司高管,本院予以确认。

(二)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结合

(2023)津0106民初4429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何某某是否具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进行审查时,不仅应从公司章程、任命文件和企业登记信息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还应从相关人员的实际履职范围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原告提交的文号为办字(2022)第3号董事办公会文件显示聘任何某某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办字(2022)第1、2、3、4号董事办公会文件显示何某某作为原告公司董事长签字,虽然根据原告的公司章程规定,何某某的任命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何某某的确参与原告公司权力机构运行,现何某某对其系原告公司高管和实际参与原告公司经营的事实不予认可,但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何某某在原告处在职期间应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

(2017)京0108民初32622号案件: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长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魏建华是否属于博彦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信息进行认定,而应当从其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和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握着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根据魏建华与博彦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见,魏建华任职公司行业客户部总经理岗位,并实际负责招商银行外包服务项目。从魏建华与招商银行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魏建华全权掌握着博彦科技公司与招商银行外包服务业务的具体工作,实际上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属于博彦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020)苏10民终792号案件:法院认为,田亚军是否属于兴化通裕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信息进行认定,而应当从其实际履行的工作职责和在公司中享有的职权范围来考量。因兴化通裕公司曾为江苏通裕公司实际控制,田亚军作为江苏通裕公司的财务总监同时也负责了兴化通裕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一审多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田亚军实为兴化通裕公司财务负责人,兴化通裕公司内部财务签批材料亦能予以印证。此外,根据田亚军本人陈述,其经手办理过兴化通裕公司多项财务事项、直接向公司实际控制人冯远松汇报江苏通裕公司、兴化通裕公司财务情况,兴化通裕公司案涉的对外担保也由其直接经办,进一步说明其实际以财务负责人身份对外处理兴化通裕公司事务,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对田亚军辩称其为兴化通裕公司监事非财务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不拘泥于形式要件,而应对其职务形成及实际的职责范围等进行实质审查。

(2020)京03民终8429号案件:法院认为,千莉虽然并非哲瑞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但工商登记的本质系用于对外向社会公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和管理人员,登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人员任职情况唯一标准,本案系公司内部提起的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纠纷案件,故应当对穆千莉的个人身份及职务范围进行实质性审查来认定其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2020)苏12民终2050号案件:法院认为,在现代公司实践中,具体认定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局限于该条所列举的职务名称,也不应仅拘泥于公司高管聘任和解聘手续的形式审查,而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即根据当事人是否享有公司高管的权利并履行高管职责,再结合当事人对外意思表示内容、对内职权的汇报层级、签署重要文件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律师分析

首先,上述认定标准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由于外部人员并不能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更多需要依赖外部公示登记的信息对高管身份作出判断,因此,在涉及外部第三人相关的纠纷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以工商备案登记的信息及其他具有公示力的文件作为判断高管身份的主要依据。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挂名董事”或者高管身份与其实际履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涉及公司与高管之间的内部纠纷时,如果仅以工商备案登记或章程等形式要件作为认定的唯一标准,显然有失公允,此时更应当结合公司内部的制度、文件及实际履职内容对高管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

其次,就形式审查而言,除了工商备案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以外,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依据,以及其范围具体包括哪些文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学术界也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对于高管身份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内部其他管理性文件仅仅作为判断其是否实际承担高管职责的辅助证明依据,而不能单独作为形式认定标准中的参考依据。有的认为,形式审查不应局限于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一方面,基于公司经营的复杂性和规范管理程度上的差异化,有的公司缺乏完备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改及备案不及时,如仅以工商登记和章程作为认定标准难以准确界定高管的真实身份,此外,《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对高管的定义,在采用列举式定义之外,还规定了实际履行职务的人员也属于范围之内,因此,除了公司章程以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该类决议性文件也应属于此处讨论的公司文件范围。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判断工作人员是否为公司高管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还涉及法律责任的确定,除应重点审查其职务的形成、职责的范围外,还需综合考量其是否实际行使了高管的职权、负责的具体事项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以及其与公司之间有无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因素。此外,对于高管身份的认定还应当遵循内外有别的标准,在涉及外部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时,仍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主,不应对第三人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如公司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存在明显主观恶意则另当别论。

法律建议

新《公司法》对于高管忠实勤勉履职进行了更加全面和严格的规定,对高管身份认定规则进行研究,对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规范化、法律责任的明确、公司治理风险的防范、法治环境的适应、公司信誉的提升及法律纠纷的应对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笔者从公司和高管两个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公司方面

1.形式层面上,建议通过公司章程、制度、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形式对公司高管范围进行界定,将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列入高管清单,比如:分公司经理、公司核心部门的负责人、核心技术的负责人等,并及时公示。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更多倾向于实质审查,往往结合薪酬标准、工作性质、劳动合同、工作职责、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等综合认定高管身份,因此,仅具备形式要件还不足以当然确认高管身份,公司还应当确保高管身份“名副其实”。
2.《公司法》虽规定了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但该规定更侧重于规范高管在职期间的行为,为了避免因高管身份认定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公司追责困难,同时考虑到高管离职后的同业经营可能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公司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以更好的规范公司高管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行为。

3.制定专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高管可能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决议机关及表决机制,扩大关联主体的认定范围,对于“其他关联关系”的认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列举并兜底表述。

4.高管职务发生变更时,应及时进行公示或备案登记变更,确保高管身份与其职责的一致性。

5.做好对于公司高管的履职培训,定期开展法律宣讲和警示教育,强化履职监督,保障高管勤勉、合规履职。

(二)高管方面

1.充分理解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内涵,不得将自身利益置身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在执行事务中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因违反信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而被追责。

2.高管身份或职责发生变更时,应督促公司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或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登记手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高管未离职但因工作内容发生变更导致实质丧失高管身份的情形下,要及时停止实施超越其职责范围的行为并要求公司以合理方式涤除高管身份;二是高管离职的情形下,要及时向公司发送涤除高管身份的通知函等,或根据公司章程及时要求召开董事会,明确表示辞任职务并要求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以其他合理方式涤除高管身份,同时,建议对上述过程要保留相关证据。

【参考案例】

1.(2019)浙01民初4401号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杭明、徐华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2020)沪02民终9979号上海卓展融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太仓酷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牵源实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3.(2023)津0106民初4429号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何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4.(2017)京0108民初32622号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金智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5.(2020)苏10民终792号兴化通裕纺织有限公司、田亚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6.(2020)京03民终8429号教育科技公司、文化传媒公司诉穆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7.(2020)苏12民终2050号王燕军、胡粉英与兴化市全微植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作者:于巧
来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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