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裁判的一般原则

文摘   2024-12-27 00:01   浙江  

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或计价办法的确定




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或计价办法按以下方式确定:
1. 承发包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承发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5. 合同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确定工程造价。一方提出按合同约定结算显失公平的,一般不予支持。

工程欠款垫资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  



工程欠款及垫资款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1. 垫资施工工程,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2.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工程量的确定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发包人不予答复竣工结算文件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固定价格合同调价



采取固定总价合同的,在履约过程中承包人以工人工资或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生争议的,除要求调整的项目在固定总价或报价说明范围以外且确已发生的以外,不予支持;但在履约过程中以补充合同、签证、会议纪要等双方明确同意的除外。
采取固定单价合同的,在履约过程中承包人以工人工资或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生争议的,凡发生争议所涉单价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不予支持;发生争议所涉单价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外可按合同约定方式调整;发生争议所涉单价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可参考国家指定的定额予以调整,但承发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增减工程计价



工程造价包死之后,发包人要求增加部分工程的,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和签证单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如果增加部分系发包人要求的,但双方未就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达成书面协议,也无具体签证单,应按实际工程量,参照合同签订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计算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
发包人要求减少施工项目,如果减少的项目造价站工程总价比例不大(一般为低于包死价的10%),且双方未对减少部分工程造价作出约定的,工程造价仍按包死价确定,不予减少。
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关于增减部分的工程款的确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增减部分工程款;没有约定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增减部分的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也没有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市场价结算增减部分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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