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是内蒙倒查20年期间首批审判的非法采矿案,该案审理期间正逢疫情,矿业律师曹旭升作为庄某的辩护律师,代理该案期间多次因疫情防控进退两难,着急上火后半夜牙痛,怕进医院传染只能在冰冷的雪地中跺脚,最终还是掉了两颗大牙。最后一次庭审更是连续开了八个多小时,直到凌晨1点之后才结束。在辩护律师的强烈要求下,该案全程庭审直播,庭审中多次被休庭,后因当日点播量过万被撤下。当庭对鉴定人激烈质询过程中,鉴定人理屈词穷连续多次拒绝回答质询。该案尚未审判侦查人员便有三人立功,补充证据期间主管副局长大雪中亲自上阵,要求鉴定人按其指挥取样,所拍现场录像因此成为了辩护律师质疑的焦点。为逼迫被告人就犯,多次破门搜查施加压力。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属非法采矿,但认为非法采矿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后检察院抗诉、庄某上诉,在开庭前一天上级检察院撤诉,庄某被动员撤诉而告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本案被告人庄某的委托,本辩护人作为庄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本案通过两次公开网络直播的方式审理,本辩护人认为事实真相已经全面展现,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之间矛盾越来越多,这些证据不但无法得出庄某有罪的唯一结论,反倒进一步证明庄某无罪。
公诉人虽拼尽全力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责,但忽略了疑罪从无的基本法理,回避了公诉机关不但有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且还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法定职责。
公诉人是独立的国家公诉人,不是侦查机关的代言人,公诉人应当用证据说话,发现侦查机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应当不起诉,起诉之后应及时撤诉,不应强诉、强控,更不应通过打补丁、堆积证据的方式将不应定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相互矛盾的证据越多,事实越难查清。
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然起诉。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申请延期审理,然后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中的“应当”义务,在《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中,变通为引用《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交由甲市森林公安局完成,相当于变相赋予了甲市森林公安局第三次补充侦查的权利,此违反了175条“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的规定。公诉机关的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规定,某达公司诉讼代表人针对“必要性”如何理解的质问,公诉人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根据42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协助侦查方,侦查主体是公诉机关,显然公诉机关将侦查权下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甲市森林公安局第三次补充侦查遗漏了公诉机关要求查明的第四项中“安全生产监督情况”,显然,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漏项的情况下,机械变更起诉,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指控犯罪,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是:(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所有证据并没有达到这三个标准,且所有合理怀疑均未排除,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某达公司和庄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依法做如下无罪辩护:
一、本案多处程序违法,违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甲市森林公安局对本案没有侦查权,其对本案立案侦查没有法律依据,其立案和侦查本身程序违法。
甲市森林公安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当由公诉机关提供法律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政策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森林公安管理体制等有关事宜》( [2009]3号)规定: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继续行使盟市级公安局职权;21个基层森林公安局,继续行使旗县级公安局职权。工作范围仍为大兴安岭国有林区,主要职责是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其刑事执法和治安行政执法保留原权限。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侦查权应当由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无权规定,显然上述规定不是法律依据,无法证明甲市森林公安局有非法采矿罪的管辖权。
2、林业部和公安部共同印发的《全国林业公安工作会议纪要》(林安[1986]1号)规定:设在内蒙古等大面积国有林区的县级林业公安机关,继续行使地方县级公安局的职责和权限。
同理,上述规定不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仅是规范性文件,且与《森林法》相冲突。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
该规定不是法律,且该规定已经进行修改,已经将其他刑事案件的表述删除,其他刑事案件是否包括非法采矿罪应由公诉机关提供法律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
此为法律规定,但此法律规定恰恰没有规定刑事侦查权。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此已明确为行政案件,并非刑事案件。
6、《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一)第十条: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管理工作显然并不包括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六条规定,恰恰说明甲市森林公安局没有非法采矿罪的刑事侦查权。
(二)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的侦查权应当自行行使,公诉机关将审判阶段的侦查权移送给甲市森林公安局程序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公诉机关将“应当”进行的自行侦查义务移送给甲市森林公安局,违反了该程序规定。
(三)甲市森林公安局未对庄某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违法。
庄某自始至终辩解自己没有犯罪,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六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也就是“应当”对庄某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像,甲市森林公安局仅对2019年8月16日讯问庄某的笔录进行录像且是分段录制的,同时笔录与录像的内容并不一致,笔录遗漏、歪曲了录像中的内容,此违反了该程序规定,根据该规定第24条,应当对侦查人员追责,且内容与录像不符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同步录像的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四)侦查机关不需搜查而搜查且搜查案外账薄的行为程序违法。
(五)李某等三名侦查人员因侦办立功之后仍继续侦查而不主动回避的行为程序违法。
(六)侦查机关委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和没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参与鉴定的行为程序违法。
(七)侦查机关负责人指挥取样人员取样干扰独立取样的行为程序违法。
(八)侦查人员在讯问证人和现场指认过程中,录像内容与笔录不符的行为程序违法且不符之处应以录像为准。
(九)侦查人员和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不向庄某告知价格认定和矿种鉴定的重新鉴定期限、不向某达公司诉讼代表人告知鉴定结果及重新鉴定期限的行为程序违法。
基于上述程序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某达公司2013年非法开采数量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某达公司2015年非法开采数量不实。
1、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非法开采数量不存在。
《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某达公司2013年12月30日《商品产品结存情况表》中“本期商品产品”85688吨认定为2013年非法开采量,这一数量是某达公司2013年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进行破碎加工成石籽的全年生产量,既不是全年开采量,也不是全年非法开采量,而是某达公司2012年剩余开采量+2013年全年开采量中的一部分加工成石籽这一衍生矿产品的量,本案指控的是非法采矿罪,不能将合法生产的衍生矿产品数量指控为非法开采的数量,而用于加工成2013年本期商品产品的矿产品,是不是非法开采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某展公司《2013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第8页显示某达公司在“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资源储量”为26.76万吨,也就是某达公司2013年度合法生产的数量已经超过了公诉机关指控的85688吨,显然,该指控数量是不存在的。
2015年和2016年国土资源部门对某达公司的两次查处,反证某达公司在2013年并无非法开采行为;询问吴某的同步视频中,吴某在视频中明确提出其2014年10月离任前并没有发现某达公司有越界行为(但侦查人员并没有如实记在同步笔录之中)。上述证据足以否定公诉机关2013年非法开采85688吨这一指控。
2、公诉机关指控的某达公司2015年非法开采数量不实。
《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某达公司2015年12月30日《商品产品结存情况表》中“本期商品产品”196355吨认定为2015年非法开采量,同理,这一数量是某达公司2015年度的全年生产的衍生矿产品数量,既不是全年开采量,也不是全年非法开采量,而是某达公司2014年剩余开采量+2015年全年开采量中的一部分后,破碎加工的衍生矿产品数量,本案指控的是非法采矿罪,不能将合法生产的衍生矿产品数量指控为非法开采的数量,而生产2015年本期商品产品的原材料,是不是非法开采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某展公司《2015年度检测报告》第8页显示,截止2015年9月20日,某达公司合法开采量为14.55万吨(侦查卷二21页台账),也就是某达公司2015年9月20日前合法生产的14.55万吨应当在公诉机关指控的196355吨中扣除,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合法生产的吨数也应扣除。安监部门要求某达公司消除危险的吨数更应扣除,后两个扣除项既未查清也未扣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某达公司2015年非法开采196355吨不实。
2015年和2016年国土资源部门对某达公司的两次查处,反证某达公司在2015年除两次被行政查处的数量之外,并没有其他非法开采的数量。
(二)某达根据整改要求消除危险而产生的矿产品量是本案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数量,公诉机关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某达公司根据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消除危险的整改要求而产生的矿产品量是本案必须查清的重要事实,消除危险产生的矿产品量不能作为非法开采的数量,公诉机关有义务证明该消除危险而产生的量有多少,然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因此,这一重要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非法采矿是主观犯罪,某达公司根据安监局的要求消除危险,这种消除危险行为是被动的,某达公司并没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消除危险之后,所产生的矿产品,应当在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非法开采数量中予以扣除,这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应当查清,并应当扣除。
(三)矿区内有石灰岩之外没有工业价值的白云岩、杂石和表土,这是本案基本事实,直接影响认定的数量,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两个鉴定结论证明矿山中赋存的矿种分别为白云岩和石灰岩,两个鉴定结论并不能相互否定,此与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登记的地质报告中表述一致,矿区内不但有石灰岩,还有白云岩,更有杂石(砂岩、板岩,详见2001年10月18日地质报告第6页至第8页)和表土,但备案登记的地质报告显示,石灰岩以外的杂石和表土并没有工业价值,公诉机关应当查明杂石和表土所占的比例、吨数,并从中合理扣除。矿区内有杂石和表土是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石灰石的单价直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供三个不同的价格认定结论,无法得出排他性结论,因此,本案的价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同时有三个关于价格的认定结论,一个是10.35元/吨,一个是40元/吨,一个是47.62元/吨和43.35元/吨,三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复核鉴定人员与发改委鉴定人员相互串通,价格的标的物到底是矿坑内刚刚开采下来的矿产品,还是运输到破碎厂的矿产品、抑或破碎之后的矿产品以及运输到某钢的矿产品,直接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和后续加工、运输而衍生的矿产品,并不是同一概念,每增加一个工序,就增加一次成本从而衍生出价值进一步提升的矿产品的价格,公诉机关没有查清原始矿产品和衍生的不同阶段的矿产品的价格,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重要的是,涉及到非法采矿罪的数量和单价,因专业性要求极强,涉及到专业的储量核实和评审,应当由省级矿政管理机关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和评审认定,本案公诉机关未提供省级矿政管理机关的证据,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五)本案采矿权证上的坐标如何准确定位在矿区内,是准确判断本案是否越界的重要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每年在储量核实中都要确定四个拐点坐标,这恰恰反证四个拐点坐标并未在矿区内永久确定,否则没有必要年年确定。某展公司的年度储量核实报告作为原始书证,显示不出四个拐点坐标在矿区内是否固定,在这种情况下,某展又出具说明,称数据并不准确,由此说明,采矿证上的拐点坐标,在矿区内并没有永久标定,矿界并不确定,因此,是否越界也不确定,此属实际矿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本案某达公司是否扩界到0.03818平方公里,是直接影响本案罪与非罪的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虽否认该事实,但相应的否定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某达公司的该合法扩界行为。
本案所涉矿区范围2009年申请从0.0232平方公里扩界到0.03818平方公里的申报手续,是经过层层审查并获签字批准的一整套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是保存在某地区矿权登记档案之内的原始书证,是矿权权属登记薄内的内容,无论是《物权法》第十七条还是《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都规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显然,应当认定某达公司已经扩界到0.03818平方公里,扩界后,本案所谓的越界均在界内,并无越界行为,自然不能认定为非法开采。虽然公诉机关否认该扩界行为,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该原始书证。
(七)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开采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13年何时开始开采,何时终止开采,并且实际开采量是多少,加工破碎多少,卖出多少,运输成本是多少,等等,应当查清,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2015年何时开始开采,何时终止开采,并且实际开采量是多少,加工破碎多少,卖出多少,运输成本是多少,等等,应当查清,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八)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开采范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13年一年时间,某达公司是否仅仅开采了北测,北测部分是否全在界外,如果开采了其他方向,是否应当扣除,应当查清,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2015年一年时间,某达公司是否仅仅开采了北测,2015年被行政处罚的部分和要求整改的部分,是否应当扣除,应当查清,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针对某达公司,2015年国土局调查两次,安监部门调查一次,三次行政调查行为显示2015年不仅仅开采了北测,还开采了东南和西北,而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是北测,北测以外的部分是否应当扣除,某展报告显示的合法开采的范围是否应当扣除,这些都应当查清,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2009年的生态保护治理方案已经通过某地区国土局评审,并保存在某地区国土局矿权档案之中,该方案按扩界后的0.03818平方公里编制,公诉机关应当查清该事实,但并没有查清。
2009年某达申请矿区范围增加到0.03818平方公里,该申请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已经审查批准,也就是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矿区扩界,但最终没有换证。2009年的生态保护治理方案经过某地区国土局的评审,该方案形成于扩界之后,面积为0.03818平方公里,该面积覆盖北测开采区域,公诉机关应当查清但未查清。
4、针对开采范围,公诉机关分别提供了某捷、某煤勘院、某源盛、某展、国土局等五家机构的数据,五家数据之间相互矛盾,得不出排他性数据,开采范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随卷证据对开采范围有五套数据,五套数据并不一致,采用任何一套,都与其他四套想冲突,其中卫星图片上未标定坐标,某捷却将有坐标的矿区范围落在了没有坐标控制的卫星图片上,这显然是一种不专业不严谨不负责任的一种做法,到现在为止,自然资源部卫片执法仅将标有坐标的卫星图片作为发现违法行为的线索,公诉机关却将没有标定坐标的线索作为主要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慎重判断。某煤勘院的专家证人视频出庭时承认无法判断采空区是哪年形成的,承认没有扣除杂石和表土,承认是按失量图而非实测图纸计算的数据,这说明其所测数据并不准确。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将该五套数据作为认定非法开采数量的依据,说明公诉机关也自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此值得合议庭重视。
(九)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和2015年非法开采时间中间相隔一年,每年是否能够单独构成犯罪、是否允许累加计算,是公诉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说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三、某达公司和庄某没有非法采矿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本案缺少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请求宣告某达公司和庄某无罪。
(一)某达公司是国有企业控股的公司,其没有非法采矿的犯罪动机。
(二)安监局通知某达公司整改,某达被动消除危险,并没有主观故意。
甲市安监局通知某达公司整改,某达公司执行了,现在涉嫌犯罪。如果某达公司不执行整改通知,则面临停产,某达公司左右为难,显然某达公司消除危险,消除“奔头”(现场取样视频中甲市森林公安局副局长在现场亦提到“奔头”,说明侦查人员明知消除危险行为客观存在,但刻意回避)是被动而为之,并没有主观故意。
(三)某达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矿政管理机关,并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1、行政机关管理不规范诱发本案。
本案所涉矿权登记薄中资料显示,行政机关在办证之初即不规范,先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提交的地质报告,评审通过的地质报告显示最低标高为980米,而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最低标高却是990米。
2、向国土资源局备案的某展年检报告多次提到调整坐标和矿区范围,但行政机关并未重视。
3、2009年某达申请增加矿区范围和变更矿区坐标,两级国土资源局均已审核批准,但并没有根据审批结果及时给某达换发新证。
4、安监部门要求某达整改,某达已经及时整改。
5、国土资源局发现某达越界后,要求某达退回矿区范围,某达已经及时退出。
6、国土资源局发现某达公司越界之后,才现场圈定矿区范围,说明在越界之前并没有实地圈定矿区范围。
行政机关的管理不规范,是形成本案的一个重要原因。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责令某达做什么,某达即按管理要求执行什么,说明某达是个服从管理的企业,并未违反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四)客观上某达公司并未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
1、本案中,按2009年扩界的面积和重新调整的矿区坐标,某达并未越界。
2、公诉机关指控的越界范围,主要是某达执行安监局的整改要求形成的,如果安监局不让某达消除危险,或者某达不执行安监局的通知,则不会发生公诉机关指控的越界行为。
(五)某达公司并无获取矿产品以牟利的主观目的。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某达或庄某有非法开采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
2、某达在2015年被处罚前,一直正常生产,并不知已经越界。
3、行政机关在2016年之前并没有告知某达涉嫌非法采矿,某达始终以为在合法开采,并没有非法获取矿产品以牟利的主观目的。
4、公诉机关指控的是2013年和2015年的非法开采行为,而侦查机关直到2019年还能在现场查封大量矿产品,某达没有全部销售本身就说明某达公司没有获取矿产品牟利的目的。
5、某达公司被侦查前,每年顺利通过年检,每次顺利通过矿权延续,如实记账、纳税,这本身就说明某达公司没有非法获取矿产品牟利的目的。
构成非法采矿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某达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某达在2009年申请增加矿区范围的申请已经得到了两级行政机关的批准,现有采矿区域并未超出批准增加的矿区范围,起诉书指控的越界部分,主要是因为安监局责令某达整改,某达消除危险而形成的。也就是本案缺少客观要件。某达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和庄某作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没有非法采矿的犯罪动机,在被侦查前始终不知越界,并非明知越界而开采,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开采的故意,也就是本案还缺少主观要件。本案既缺少客观要件又缺少主观要件,且只有主观故意才构成非法采矿罪,过失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因此,本案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综上所述,本案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因管理不规范,致使采矿许可证上的坐标位置,一直无法在矿区现场内予以准确标定造成的,本案属典型的被不懂矿的森林公安侦查人员人为定性的非法采矿案。本案采矿权在2015年得以延续,说明2015年7月20日之前没有未处理的非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国土局2015年6月重新打桩说明之前的矿区坐标是不确定的,并且重新打桩后拐点坐标是否准确仍不确定。卫星图片仅看到岩石祼露,仅是植被的自然退化,无法证明祼露部分是否开采。矿种鉴定结论分别是白云岩和石灰岩,两者不能相互否定,应将没有工业价值的白云岩从石灰岩中的数量扣除,应当扣除地质报告高出采矿许可证坐标2.83米以上部分的数量,应当扣除安监局整改消除危险部分的数量,应当扣除受回采率影响而产生的数量,应当扣除杂石和表土的数量,应当扣除现场未售的矿产品和已经处罚部分的数量。越界的认定机关是行政机关并非公安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刘某称2015年8月之前没有违法行为。2012年卫星图片即显示植被变化,但无法判断是否非法开采。2009年7月20日坐标与2010年12月4日坐标从1954北京坐标系调整到1980年坐标系,发生了巨大变化。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指控数量的有某捷、某煤勘院、某展、某源盛四家结论,另外还有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确认数量,共五个各不相同的结论,说明本案数量方面事实不清。最终公诉机关不按测量机构的数据指控数量,反而按某达公司自己的财务账指控数量,此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损失价值由省级自然资源部门认定相悖。关于单价,三个报告之间亦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指挥的犯罪时间、位置、矿种、数量、单价、金额均不清楚。公诉机关指控某达和庄某构成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庄某无罪。
某达是国有控股的矿业企业,某达职工因某达涉嫌犯罪停产而长期待业、停发工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市森林公安局查封的某达矿产品是非法的,为解决某达职工的民生问题,请求合议庭立即裁定解除对某达矿产品的查封行为。
最后,以法学泰斗江平教授亲自为内蒙蒙冤者呼格撰写的墓志铭作为结束语:
“呼格其生也短,其命也悲。然以生命警示手持司法权柄者,应重证据,不臆断。重人权,不擅权,不为一时政治之权益而弃法治与公正。”
本案侦查机关的两次补充侦查已经用尽,公诉机关的两次补充证据也已用尽,但本案证据之间仍相互矛盾,最重要的是公诉机关委托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现场取样并不是非法开采的样品,所谓非法开采的矿石并不在现场,早已变成矿产品被销售,相当于公诉机关没有找到杀人案主要证据杀人刀,却到现场找到几把不是杀人的刀证明这就是杀人刀一样,这显然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本案众多疑点并未合理排除,现有证据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本案是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公诉机关停止无限制的补充侦查,尽早撤回起诉。期待合议庭在公诉机关不撤诉的情况下尽早作出公正裁决,早日宣告庄某无罪。
再次感谢合议庭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审理本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曹旭升律师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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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男性,有律师资格证(需要经常出差,能够深入矿山一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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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意向者请提交简历并发送至caolaw@126.com
6,有矿业从业经验或教育背景者优先。
7、名校出身或有红圈所工作经历者待遇从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