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3-05-1-221-003
——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时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数额巨大 减半情节 酌定情节 宣告刑 2014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某医院心肺大楼5楼62号病 床所在房间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得陪护父亲住院治疗的戴某明的皮包1只 ,内有人民币53000元。盗窃后,张某携款离开无锡至上海,在上海将该人民币53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2014年3月14日,张某又至湖南省怀化市某医院行窃时被抓获。次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8日,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 11日,因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张某被释放。同日 ,张某被移交给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人民币53 000元并已发还戴某明。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 00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 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 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综合被告人张某的 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 行为人盗窃的数额已满足数额巨大的标准,又具有减半认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具体而言,完整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综合考量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盗窃罪 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造成的主要社会危害是财产损失,将数额作为盗窃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合乎法益保护原则。但数额仅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之一,不能涵盖诸如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节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特殊减半情节,即使不能作为确定量刑起点和法定刑的依据,也应当作为宣告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二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 决(2014年8月1日)
编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