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洗钱案”裁判要旨

职场   2024-11-06 16:46   辽宁  
人民法院案例库---“洗钱案”裁判要旨


【案例】韩某龙洗钱案【(2016)浙06刑终635号

【裁判要旨】1.上游犯罪虽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倪某永作为“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该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实存在。根据洗钱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2.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韩某龙的取款方式、金额、其所获知倪某永出逃的信息以及其供述情况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韩某龙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

【案例】苏某洗钱案【(2023)津01刑终42号

【裁判要旨】1.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认定构成洗钱罪,应看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谋”。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借贷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并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和”事中共谋”的,构成洗钱罪。
  2.对于“事前通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就公司成立、开展经营进行商议等。对于“事中共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实际参与吸揽业务、领取佣金,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等。
  3.《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删除了“明知”的表述,但并未改变洗钱罪之故意犯罪构成,具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案例】姜某军等洗钱案【(2018)鲁1602刑初358号

【裁判要旨】1.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其主观构成须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罪解释》)采取“概括+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对“明知”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据此,被告人协助他人转账时“怀疑”款项与其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但仍协助他人转移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依据《洗钱罪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案例】袁某洗钱案【(2021)粤19刑终865号

【裁判要旨】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洗钱犯罪特别是地下钱庄洗钱犯罪不断增加,洗钱犯罪不但助长了上游犯罪活动,还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而通过“地下钱庄”洗钱以掩饰、隐瞒相关犯罪所得及收益已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犯罪方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社会危害性严重。认定“地下钱庄”型洗钱犯罪,主要难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即是否明知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犯罪。具体而言,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经历、认知能力、行为频率和时长,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杨某洗钱案【(2021)津0106刑初32号

【裁判要旨】 对于上游犯罪为涉黑犯罪的洗钱犯罪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方面,重点审查行为人对于上游涉黑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而对于“掩饰、隐瞒”这一主观故意,除明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以外,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明知”并非“确知”,尤其对于涉黑犯罪,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对象的是通过有组织的,多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再结合行为人过往经历、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等全案情节,做综合判断较为妥当。2.犯罪数额方面,应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能够查明的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准,一方面结合已有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核对被害人有关损失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裁判的,在实践中应慎重把握,对于在案证据难以查明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确保依法公正裁判。

【案例】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2023)浙07刑终350号

【裁判要旨】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账户、微信二维码等收取毒资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将行为人收取毒资的行为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制天平公众号整理


编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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