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
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监察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待遇,不计算工作年限。如在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安排了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生活费。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低一个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违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违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2012年11月5日裁判要旨:2012年11月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发布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中,(一)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五)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三系原xx县xx联校教师,该学校性质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3年4月,原告经原xx县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现为xx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即本案被告)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项目和金额为:职务工资680元、级别工资984元、占津贴标准167元、教龄工资10元、三次职务补贴1310元、地方福利补贴653元、住房补助656.25元、其他44元,共计3504.25元,并于次月即2013年5月开始在社保中心下设的xx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领取养老金。2017年12月11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作出后,张三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于2019年12月21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2018年9月18日,中共xx县纪委在作出《关于给予张三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后,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纪律检查建议书》,建议依照有关规定,降低张三的退休待遇。被告随即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原告在被告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后,多次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和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并要求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予答复,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张三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和山东省人社厅通知,告知原告由退休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xx联校予以解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已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另查明,2002年7月1日,原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财政局作出x劳社发[2002]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征缴、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全县开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征缴范围为:本县的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规定,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银行按劳动保险处规定的时限,按月代发养老金。2015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起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10月2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印发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四)项规定,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再查明,xx联校已撤销,由xx县第六实验小学承继其权利义务。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社保中心反映,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继续发放养老金,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社保中心未予答复,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各方的争议焦点是:社保中心是否具有原告所要求履行的职责?原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征缴、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银行按劳动保险处规定的时限,按月代发养老金。养老金的支付依据人事部门核准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为标准,按照《xx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项目由劳动保险处按规定发放,未纳入统筹的项目仍由原单位支付。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按新制度运行养老保险政策,并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其中第“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四)规定,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第六条规定,市县两级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兜底责任,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已与新制度即行并轨。除了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无其他发放渠道。因此,被告社保中心具有发放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该职责系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履行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从历史沿革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后工资待遇如何发放,经历了由严到宽的变化。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1989年2月27日,原人事部发布人核发〔1989〕第2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为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特长,除利用专业技术进行犯罪活动被判缓刑的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一定的技术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开除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11月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发布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中,(一)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五)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张三退休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刑罚,应依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相应执行“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张三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2019年12月21日社区矫正期满,但被告直到2018年才停发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存在计算2017年3月17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养老金多退少补问题,且办理降低基本退休费、确定职务层次(技术等级)尚需审批,法院酌情确定一个月时间,由被告社保中心对原告“补发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的请求重新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张三“补发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上诉称:一、上诉人系2013年退休教师因意外交通事故(负主责)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两年。被上诉人基于上述原因自2018年9月停发了上诉人的退休金,被上诉人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及家人生活无着落。二、1.退休金是上诉人四十年教育工作,宪法和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享有的权益待遇,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违反了宪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精神。2.一审忽略了[1996]年286号文的适用性,该文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人员,若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仍享有原退休待遇,只是在刑期内,不予增加退休费。考验期满,参与下一年度的调整。3.本案真正的焦点是养老金按什么标准发放,而关键点在于采用哪些文件作为依据,以及(2012)69号文是否适用于上诉人。(2012)69号文是由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三家印发的文件,拥有解释权。此文明显是为了加强法理,针对反贪反腐权利寻租的。根据《监察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已退休,无职无权,根本不可能受到行政降级处罚,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请示上级拥有解释权的部门也不应被列为针对的对象,(2012)69号文不适用于上诉人。且意外交通事故不同于贪腐,应从宽处理。4.一审忽略了人函(1996)286号文和(2001)44号文可采用性,一味强调采用(2012)69号文为据,忽略了(2012)69号文所使用的对象,适用不当。5.上诉人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退休待遇亦应恢复原标准,且参与正常退休人员调整的权利。6.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高额积极主动赔偿,按事理说甲乙双方的事,对于退休待遇,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社保中心是否具有原告所要求履行的职责?2、上诉人退休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刑罚,应依照何标准发放退休费?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充分的分析以及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赘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