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从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文|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专项调研组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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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开始施行。该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处罚情形可以分为造成了现实危害且对行为人现实危害存在重大过错、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醉酒驾驶的同时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妨碍司法行为、惩戒后屡教不改的行为、其他从重情形等6种类别,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加强对每种情形的理解和适用,以此实现规范执法办案、正确定罪量刑。
关键词:醉酒危险驾驶 危险驾驶罪 从重情形 宽严相济 情节显著轻微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从重情节概述
二、关于“造成了现实危害且存在重大过错”
(一)“交通事故”的范围
(二)“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考量
(三)关于“重复评价”
三、关于“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
(三)严重超员、超载、超速
(四)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五)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
四、醉酒驾驶机动车外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二)驾驶重型载货汽车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实施妨碍司法的行为
(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
六、经惩戒后仍屡教不改的行为
(一)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
(二)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
七、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 引 言
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有效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取得显著成效。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系统总结醉驾入刑以来的执法司法经验,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调查研究,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醉驾意见》坚持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15种情形,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文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对《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情形的认定,作一些梳理和探讨。
▐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从重情节概述
《醉驾意见》坚持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并且不具有该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情形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而言,行为人是否具有15种从重情形至关重要,但由于15种从重情节类型众多,涉及对驾驶人资格条件、驾驶行为危险性、主观恶性、犯罪记录等多个方面的考量,在实践认定中往往难以把握,亟须进行系统梳理,细化认定标准。
以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为标准,结合立法原意,《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情形可分为以下六种类型:第一类是行为造成了现实危害且行为人对现实危害存在重大过错的,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一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第二类是属于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醉驾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实施了严重行政违法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第三类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同时,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第四类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实施妨碍司法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第五类是经惩戒后仍屡教不改的,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的情形: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等。第六类则是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 二、关于“造成了现实危害且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法条表述来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不需要发生实害结果。换句话说,若醉酒驾驶导致了实害结果,在符合危险驾驶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显然更应当入罪。《醉驾意见》在第10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作为排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第一种情形,也是彰显这一立法精神,即醉驾发生实害后果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务的案件办理中,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除需要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外,也要注意厘定“交通事故”的范围、准确把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背后的原因,以及正确理解重复评价等问题。
(一)“交通事故”的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人事故是指造成人员受伤,尚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醉驾意见》中,“交通事故”一词共出现10次,其中出现的条款之一是在第14条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对比《醉驾意见》第10条第一项和第14条第一项两处规定表明,作为从重情形的“交通事故”包括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死亡事故。
(二)“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5种类型。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表明当事人的醉驾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或者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发挥全部或者主要作用。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则是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相当或者其他肇事方的过错更为严重等情况,此种情况中行为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醉驾意见》仅将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作为从重情节,排除于“情节显著轻微、危险不大”的范围。
(三)关于“重复评价”
对有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的交通事故,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客观评价醉酒驾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力大小。对认定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按照《醉驾意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表述,其立法本意就是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这一实害后果,且对发生这一实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对有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醉驾意见》规定从重处理,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 三、关于“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对于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这类情形的适用标准,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掌握和理解。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33号)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交通事故后逃逸,既会因耽误抢救时机、引发二次事故等加重受害方伤亡后果,也会影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工作的开展,更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需要给予更严厉的制裁。因此,《醉驾意见》延续了2013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5号,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明确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排除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形式变化多样,除驾车、弃车逃逸外,还有当事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但本身未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如隐匿在事故现场周围观察情况、找人冒名顶替、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潜逃藏匿等,导致事故调查处理无法正常开展,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交通肇事逃逸分为驾车逃逸、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3种情形。结合交通事故处理实践,“潜逃藏匿”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发生事故后不报警,隐匿在事故现场观察情况,不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处理;二是找人冒名顶替;三是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后离开,没有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一般情况下,有下列情形的,不应认定为逃逸:一是自行协商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二是离开现场后及时报案或者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接受调查的;三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事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
《醉驾意见》第10条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从重情形之一,与“2013年《意见》”相比,有如下两方面的调整:一是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调整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将“机动车”调整为“汽车”,在此将重点对调整内容进行界定区分。
1.关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一般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暂扣、扣留、记分达到12分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情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自始未取得驾驶证;如果取得过驾驶证,需要准驾车型相符。被暂扣或者曾经取得过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因为各种原因被吊销、注销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
实践中,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应当以自始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为标准。当事人申领过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表明其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技能,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实危险性低于未取得过相应准驾车型人员,而没有经过正规驾驶培训的醉驾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因控制车辆的能力不足、危险性更大,需要给予从重处理。对于是否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实践中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认定:当事人醉酒驾驶被查获时,其此前已申领过醉驾所驾驶的机动车相应准驾车型的,不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此前没有申领过醉驾所驾驶的机动车相应准驾车型的,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醉驾行为人驾驶证状态为注销、注销可恢复、吊销的,需要调查后根据上述情形认定。例如,王某从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从重情形;李某取得过B准驾车型驾驶证,状态正常,醉驾时驾驶A型汽车,属于从重情形;张某取得过B准驾车型驾驶证,醉驾时驾驶B或者C型汽车,不宜认定为从重情形。此外,持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撤销等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关于“汽车”的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对机动车作了分类,主要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醉驾入刑以来,醉酒驾驶汽车案件数量占比高、对道路交通安全乃至公共安全的影响更大,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醉驾意见》将“机动车”调整为“汽车”。《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的标准明确“汽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办案中,需要按照该标准认定“汽车”的范围,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中的“汽车”指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
(三)严重超员、超载、超速
关于严重超员、超载、超速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应当以行政违法的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严重超员、超载、超速;二是认为应当以2015年11月20日公安部印发的《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这一问题,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如前文所述,《醉驾意见》第10条第二项至第七项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99条第1款第四项,分别对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超过规定时速50%规定了更重的行政处罚,这表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时,认为这三种情形与一般情况下的超员、超载、超速不同,属于行政违法中的严重情形。因此,认定是否构成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需要按照行政管理中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如果以《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规定作为认定标准,一方面对部分醉酒危险驾驶违法犯罪行为放松了打击力度,与《醉驾意见》第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要求不一致。另一方面,实践中可能存在竞合问题。比如,《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按照《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标准认定严重超员、超速,可能出现行为人醉驾和严重超员、超速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情况下,是按照两个危险驾驶罪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还是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
但是,实践中也需要对一些特殊情况予以特殊考量,比如,对驾驶小型载客汽车超员人数在2人以下,驾驶摩托车超员1人的,有未认定为严重超员的案例。此外,在认定超速时,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醉驾行为人被查获时,可能已经驾驶车辆行驶了较长距离,执法人员可能通过系统核查行为人本次醉酒驾驶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超速违法行为被记录,如发现相关记录且经调查认定为该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具有严重超速的情节。二是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涉嫌严重超速,有视频等证据材料并具备鉴定条件的,需要鉴定该机动车的行驶速度。
(四)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这一情形也是《醉驾意见》第10条所列举的从重情形,这里“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主要是指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管制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以及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发布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之后的调整目录公告确定的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五)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
根据“2013年《意见》”第2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主要是从车辆使用性质的角度,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情形作了规定。根据醉驾入刑以来的执法司法实践,《醉驾意见》直接规定为“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不再强调机动车“营运性”的形式属性,而是强调是否实质上从事“客运活动”,这样就可以涵盖实践中存在的虽然不是营运机动车,但是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行为,如私家车从事网约车、顺风车服务乃至“黑车”载客等行为。这一调整更加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醉驾意见》将“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调整为“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这一调整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排除了驾驶人单独醉酒驾驶出租客运、网约车等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尽管出租客运的使用性质为营运机动车,但行为人单独驾驶此类机动车,其社会危害性较从事营运活动且载有乘客明显较低。因此,将这部分行为排除于本项范围。二是将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纳入打击范围。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本身就是需要打击的非法行为,如期间再出现醉酒驾驶行为,更是罔顾车上乘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需要依法予以打击。三是排除了醉酒驾驶租赁车辆自行使用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租赁车辆是指专门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使用,不随车配备驾驶劳务、以租用时间或者租用里程计费的机动车。如前文所述,租赁车辆在使用性质上属于营运机动车,但驾驶人驾驶租赁车辆更多是为了个人自行使用,多数情况下,车上搭载的乘员多为驾驶人的家属、朋友等,在性质上属于共乘行为,而不是从事营运活动。因此,在行为性质上与驾驶出租客运等营运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有根本不同。但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地方存在驾驶人租用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情况,如果醉驾行为人驾驶租赁车辆期间从事营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也是属于本项规定的范围。此外,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且载有乘客,既危及了公共安全,对车上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存在现实危险,因此本项规定延续“2013年《意见》”中规定“载有乘客”的要求。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
“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是《醉驾意见》中第10条列举的一项从重情形。根据机动车使用性质,《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将机动车分为营运汽车、非营运汽车、运送学生机动车3类。实践案件办理中,需要重点从“机动车”“校车业务”“师生”三个方面对本加重情形进行理解和适用。
1.“机动车”的范围
关于“机动车”,本项规定没有对机动车的范围作特殊限定,驾驶校车或者其他各类型机动车运送师生,都属于本项规定调整范围。一是校车。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和国家标准《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 24407—2012),都对校车的范围作了规定。综合起来看,校车是用于运送幼儿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其中专用校车是指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幼儿或者学生的校车,包括幼儿专用校车、小学生专用校车、中小学生专用校车。非专用校车包括用于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载客汽车。二是其他机动车。由于我国校车并未得到普及,很多地方存在使用校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运送学生的情况,有的甚至使用载货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运送学生。醉酒驾驶上述校车以及其他机动车,均有可能因违反本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2.“校车业务”的范围
关于“校车业务”,本文认为,应当从广义角度理解本项规定的校车业务,既包括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由学校或者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提供的校车服务;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集中运送师生的活动,如农村地区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点用于接送师生的面包车、中巴车等车辆。但是,驾驶专用校车,但车上未载有师生的,不宜认定为从事校车业务。此外,学生家长自行约定使用7座(不含,以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应)以下私家车集中接送学生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事校车业务。如果用私家车有偿搭载学生谋取经济利益的,可以按照《醉驾意见》第10条第六项“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规定处理。
3.“师生”的范围
关于“师生”,本项规定中师生的范围没有限定于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和教师,从立法解释角度,理应包括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大学等学校学生和教师。但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之初,主要解决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员、超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为保持立法上的协调性,不宜将“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大学等学校学生和教师”认定为本项规定的“师生”。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项规定并未限定机动车上必须有学生,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集中接送教师的,也应认定为“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
▐ 四、醉酒驾驶机动车外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对于存在在特定道路、驾驶特定车辆、运输特定货物等情形的,《醉驾意见》将其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不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予以出罪。
(一)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触觉能力、判断能力、操作能力降低,产生视觉障碍等严重影响车辆驾驶。而高速公路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遇突发情况,很容易因醉驾导致驾驶人来不及处置而引发严重交通事故。因此,《醉驾意见》延续“2013年《意见》”的规定内容,将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从重情形。同时在高速公路与在城市快速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性有较大差异,删除了“城市快速路”的规定,以更加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实践中,对于高速公路范围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高速公路收费站为界,醉酒驾驶机动车进入收费站后,认定为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可能存在与高速公路设计审批文件的起止点不一致的问题,同时因部分地方高速公路未设置收费站,也存在起止点不明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以高速公路设计审批文件的起止点为界,认定该路段是否属于高速公路。按照这一标准,能够准确认定高速公路的范围,办案单位可以通过向交通运输部门和有关单位调取相应设计审批文件认定该路段是否属于高速公路,但对于驾驶人和社会公众来讲,无疑增加了辩识某一特定路段是否属于高速公路的难度,特别是对于部分高速公路连接线等尚未进入高速公路的路段,认定醉驾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容易引发争议。本文认为,以高速公路收费站为界,标准相对简单,对于驾驶人、办案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很容易判断。对没有设置收费站或者不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需要结合该路段设计审批文件、管理和运行方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综合认定。此外,对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匝道等特定地点是否属于高速公路的范围,也有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对于在服务区查获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还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入高速公路前饮酒,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通行后,在服务区停车期间被查获,应当认定为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有证据证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未饮酒,在高速公路服务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尚未驶出服务区即被查获,不宜认定为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需要核查当事人被查获前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确认是否行经高速公路。
(二)驾驶重型载货汽车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规定,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吨的载货汽车。重型载货汽车自身重、体积大,一旦失控后,容易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特别是重型载货汽车满载后,总质量可能达到50吨至60吨。随着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的增加,车辆制动距离延长,加之驾驶人因醉驾导致触觉能力、判断能力、操作能力降低以及产生视觉障碍等影响,遇突发情况处置不当,往往更加容易失控,甚至产生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因此,《醉驾意见》将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作为从重情形予以明确。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问题:一是需要根据《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准确界定重型载货汽车的范围,不应将专项作业车纳入重型载货汽车的范围。二是本项规定只强调“重型载货汽车”的车辆类型,不考虑这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2005年江苏省淮安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运输的液氯泄漏,该事故共造成事故现场附近淮阴、涟水两县区的3个乡镇11个行政村受灾,30人死亡,1996人中毒,1万多名村民被迫疏散,1.5万头畜禽中毒死亡,约2万亩农作物彻底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700余万元。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车辆、驾驶人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作出了具体规定。考虑到醉酒将使驾驶人触觉能力、判断能力、操作能力降低,产生视觉障碍等严重影响,既不利于安全驾驶机动车、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在出现突发情况需要应急处置时,也无法安全、准确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规定的义务,因此,《醉驾意见》也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行为规定为从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行为,既包括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行为,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行为。
▐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实施妨碍司法的行为
醉驾入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醉驾行为人采取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逃避、拒绝甚至阻碍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的现象增多,反映出醉驾行为人更大的主观恶性,应当从重处罚。《醉驾意见》在延续“2013年《意见》”的基础上,对妨碍司法的行为作了调整和补充。
(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是公安机关查处酒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时经常遇到的情形,如何认定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是实践中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认为,对于当事人拒绝呼气检测,导致未取得呼气检测结果,即便最后配合提取血液样本的,一般也认定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结合实践经验,就以下情形在此重点讨论。
情形一,行为人待在车内拒绝打开车门车窗的,经执法人员警告后打开车门车窗配合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液样本的,不宜认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对经警告无效,执法人员采取破窗等强制手段后才配合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液样本的,可以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情形二,遇执法人员检查时,大量饮水或者大量饮酒的,相应行为将直接影响血液酒精含量结果,可能导致醉酒驾驶机动车关键证据灭失,应当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需要注意的是,《醉驾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醉驾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文认为,虽然醉驾行为人已经因为遇执法检查时饮酒承担了不利后果,但是其实施破坏血液酒精含量证据的行为已经完成、意图已经实现,需要将此情形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情形三,对于醉驾行为人发现公安机关正在查处酒驾醉驾,在进入检查区域前就实施更换驾驶人、驾车或者弃车逃跑等行为,被抓获后经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将其驾车逃逸行为认定为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情形四,采取驾车冲卡、推搡、辱骂、恐吓执法人员等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的,如果该手段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数罪并罚。
需要注意的是,从重情节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的,需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除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外无其他从重情节的,按妨碍公务罪、袭警罪等,从一重罪处罚,不再认定为醉驾。二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除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外还有其他从重情节的,认定为醉驾,同时认定构成妨碍公务罪、袭警罪等,数罪并罚。三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认定为醉驾,同时认定构成妨碍公务罪、袭警罪等,数罪并罚。
(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
《醉驾意见》将“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这一情形作为醉驾加重情节,这里主要指的是醉驾行为人为了逃避追究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实施妨害司法的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这一情节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的人身方面的威胁,主要体现在从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对证人、鉴定人的威胁、打击报复;二是通过引诱、贿买等方式,迫使证人、鉴定人等人员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不敢作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三是直接对证据材料实施毁灭、伪造等方式,改变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行为必须是醉驾行为人本人直接或者间接实施的行为,如果醉驾行为人以外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犯罪,并另案处理。如果醉驾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数罪并罚。
实践中对于醉驾行为人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性质认定争议较大。醉驾行为人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醉驾行为人发现公安机关正在查处酒驾醉驾违法犯罪时,与同车人员互换座位,逃避查处。二是醉驾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或者发现公安机关正在查处酒驾醉驾违法犯罪时,指使同车人员谎称是同车人员驾驶车辆。三是醉驾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其他人员到达交通事故现场,谎称其他人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四是醉驾行为人同意或者默许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在醉驾案件中,“顶包”行为是典型的妨害司法行为。在前三种情况下,按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醉酒驾驶行为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被指使的人员可能构成包庇罪或者伪证罪。需要注意的是,对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人并不一定都认定为是犯罪,如果上述行为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并很快被办案机关识破且行为人承认实施上述行为的,在行为人没有实施更为积极主动地妨碍司法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将这种行为作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从重处理情节,不按照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等追究行为人责任。对于第四种情形,即上述行为是他人主动提出并实施,醉驾行为人本人并没有指使行为,且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人可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是由于其同意或者默许上述行为,仍然属于妨害司法,可以作为从重情节处理;有证据证明系情节严重的,如醉驾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判决执行完毕后才被发现的,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包庇罪等处理。醉驾行为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作为妨害司法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理情节对待。
▐ 六、经惩戒后仍屡教不改的行为
醉驾行为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曾因危险驾驶被不起诉或者判决有罪的,反映出其不思悔改和对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态度,需要从严惩处,故作为《醉驾意见》中的从重情形。
(一)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
“2013年《意见》”起草过程中,有专家学者提出需要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年限作出规定,但考虑这部分人主观恶性较大,为严厉打击屡教不改的行为,“2013年《意见》”未对年限作出明确规定。《醉驾意见》坚持宽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将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作为从重处理情形。实践中,这一情形涉及“二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查获”等问题的认定标准。
1.关于“二年”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此处的“二年”应以当事人本次实施醉驾行为的时间为基准,核查此前二年内,当事人是否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只要当事人“二年内”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记录,则属于该项从重情形。按照《醉驾意见》第20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规定,故此处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既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也包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
在此举例说明“二年”的认定。2022年1月1日,张某实施饮酒驾驶违法行为被查获,其于同月3日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2024年1月1日,张某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并于同日被查获。由于“二年”自张某实施本次醉酒驾驶行为之日(202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向前追溯至2022年1月2日均属于二年内。但本案中,张某第一次饮酒后实施驾驶机动车的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尽管其被处罚的时间(2022年1月3日)在二年之内,但因其被查获时间不在二年的时间范围之内,因此张某2024年1月1日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具有本项规定的从重情形。
2、关于“被处罚”与“查获”
“被处罚”仅限于醉驾行为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包括行为人没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因交通肇事逃逸、准驾不符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醉驾行为人二年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记录,尚未被处罚也属于该项从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项从重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中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前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必须以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完毕为前提,而此处的“被处罚”与“查获”在《醉驾意见》的这一加重情形中属于“或”的关系。
(二)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
《醉驾意见》同样将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作为从重情形的年限限定在五年以内。起算时间与前项规定相同,以本次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之日为基准往前追溯五年,确认上一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之日是否在五年的时间范围内。本项规定中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如果行为人有其他刑事犯罪记录,但没有危险驾驶犯罪记录的,不属于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从重情形。
▐ 七、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醉驾意见》第10条第十五项规定“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主要是通过立法技术解决立法过程中尚无法预见的其他情形。从重情形已经采取列举的方式列出,但因为其很难穷尽当前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所以增加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对于执法办案中发现的其他情形,需要考量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否与该条其他14项从重情形相当,来确定是否以“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的从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对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需要严格把握尺度,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取得一致并征询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专项调研组(调研组组长:齐耀忠,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调研组成员:黄金晶,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法规部负责人、副研究员;赵司聪,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法规部副研究员;顾志坚,江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安全保卫支队副支队长;项辉,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副大队长。执笔人:陈东,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五处处长;蒋欣妍,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交管大队副大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