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案释法 小案大义】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能否对抗受让人?

政务   2024-09-25 18:08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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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王某工程款40余万元。2023年12月24日,第三人某工程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在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40余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制作告知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送达给被告。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不能,以致成讼。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工程公司(乙方)于2022年6月5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基于本合同获得的债权不得转让……”因此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可以转让的债权,其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而,对被告关于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可转让债权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相应工程款。


法官说法

  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情况下变更债权主体,即由原债权人变更为受让人。《民法典》第545条对债权转让做了相关的规定。债权转让需要满足的条件有:(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可转让的债权。债权不存在或无效,因欠缺可转让的标的而债权转让不成立或无效。债权因其财产权性质,原则上均可被转让,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不具有可让与性。一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此类债权主要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或信赖关系而产生,若债权人转让债权,会影响债务人的履行,给债务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使合同目的落空。比如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等。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若当事人自愿达成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应肯定其效力。但是该种约定的效力应受545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后面会有详细解释。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立法机关基于社会政策和交易秩序等公共秩序的考量,对某些债权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2)当事人就债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当事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转让协议即成立。所转让的债权可以是让与人现有的确定债权,也可以是将来可确定的债权。

      《民法典》545条第二款就“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作了规定。如果债权本身具有可让与性,但因当事人约定而禁止让与,就会产生债权自由转让需要与债务人禁止转让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金钱债权比非金钱债权对于自由转让的需求更高,因此,《民法典》545条第二款对两种债权的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金钱债权的禁止转让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仍可依据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向原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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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王烨、王振静

辑:赵妍

责编:黄旭东

审核:逄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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