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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王某工程款60余万元。2023年12月12日,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建筑公司将其在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0余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制作告知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EMS标准快递一份,被告于2024年12月22日签收。快递封面标注的是律师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称一并邮寄的还有《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称收到的只是律师函、《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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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于2024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EMS快递,被告于2024年12月22日收到。EMS快递封面标注的是“律师函、债权转让协议”,未标注《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邮寄的材料中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系债权人的义务,原告系受让人,不是让与人即债权人,债权人是第三人。由此,应当认定第三人未履行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应当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自2024年2月1日即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被告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沂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食品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60余万元元;被告某食品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利息(以60余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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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债权的让与对原合同的债务人有一定的影响,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应对权利让与作适当限制。我国《民法典》第54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口头形式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也可以书面通知。受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不得以未经通知而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对其提出的履行请求权,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仍发生清偿效果。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债权转让后,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对债权受让人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受让人仍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在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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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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