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伪造、编造监测数据等10起环境检测机构弄虚作假典型案例

政务   2024-12-23 11:30   河北  

为进一步加强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出重拳打击第三环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全面整治第三方环保服务市场,江苏省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办了一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案件。小编整理了2024年江苏省各地方公布的环境检测机构弄虚作假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大家以此为鉴,警钟长鸣。




一、江苏某专业检测有限公司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26日,宿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移交线索,对江苏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提供的江苏某专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检测公司)2024年3月28日监测报告中存有疑点。

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检测公司采样人员于2024年3月28日对该公司排放口编号DA001RTO废气排口中的颗粒物、温度、流速、湿度等因子开展比对监测,14时55分左右开始检测,16时35分结束,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1个小时40分钟检测单位无法出具报告中显示的3组检测数据。

执法人员初步推断,该检测的采样过程存在疑点。通过调阅企业视频监控,最终发现采样员在采样期间未按照规范更换采样头。通过进一步调查,检测公司采样人员对视频监控内容表示无异议,承认由于采样平台较小,当时低浓度颗粒物检测设备显示压力较小,颗粒物浓度较低,为了省事在检测期间未按规定更换采样头。在实际检测中仅使用了一组耗材,剩下的四组耗材(包含两组空白样)直接贴上标签送交实验室检测,因此实验室出具的数据仍为五组,由于颗粒物浓度较小,样本检测数值差距也较小,检测公司在样品审核环节也未提出异议,最终直接分析样本并出具检测报告。

行政处罚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宿迁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江苏某专业检测有限公司涉嫌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二、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30日,镇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进行检查,发现监测时间存在异常,疑似为达到监测技术规范进行了人为修改。执法人员随即对检测报告相应的原始记录及厂区和园区监控视频进行调取,显示该公司监测人员在报告载明监测时间内均不在厂区中。执法人员对各监测人员分开询问监测时间、监测地点、监测任务等内容,发现其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闭环,监测人员承认在企业内部对监测时间进行了修改。

行政处罚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镇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18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2.08万元,并予以警告。


三、泰州市某检测有限公司伪造、编造监测数据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27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异地执法检查时,发现泰州市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编号为2302-0179)ICP分析原始记录表中,同一试管位出现多个样品分析数据;检测报告(编号为2303-0330)ICP分析原始记录表中,同一试管位出现多个样品分析数据;检测报告(编号为2303-0190)原始记录中,样品中现场平行和实验室内添加平行样均与原样品同一位置进样分析。2024年2月27日,泰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现场开展调查核实,发现该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未严格遵守相关监测规定,存在伪造、编造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的行为。

行政处罚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四)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及签名等信息。”的规定,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的规定,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该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2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0.39万元;对该公司质量负责人张某予以警告,处罚款1.8万元。


四、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7日,南通市通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发现,江苏某压铸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开展的废气自行监测报告中,有组织颗粒物废气采样时间为20时至23时,但执法人员在日常管控巡查中了解到,该公司有组织颗粒物的唯一产污环节喷砂工段夜间不生产,经研判认为监测报告存在弄虚作假嫌疑,立刻启动执法溯源程序。

执法人员至该公司调取生产日报表、工人考勤打卡记录等材料,核查确认2023年8月28日采样当天,该公司喷砂工段于19时30分停止生产,当班工人于20时打卡下班。第三方检测单位在开展有组织颗粒物废气检测时,相应的产污工段不在生产。

2024年7月,执法人员对出具该份检测报告的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深入调查,该公司承认2023年8月28日在江苏某压铸有限公司开展检测时并未确认车间生产工况,且只对有组织颗粒物废气和无组织颗粒物、非甲烷总烃废气进行了部分采样,其余数据为编造;当天20时30分就结束了采样工作,未进行夜间噪音采样,夜间噪声数据系在入住酒店附近测得。

行政处罚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2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0.4万元,同时对该公司直接责任人何某予以警告,处罚款人民币2.12万元。


五、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4日,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排污企业委托南通市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污染物自行监测,该检测公司在2024年3月15日、2024年5月10日、2024年5月27日对某新材料公司太仓分公司开展检测时,均在未生产状态下进行,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行政处罚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该单位违法所得0.458万元,处罚款人民币11.5万元,对直接责任人付某予以警告,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六、某环境检测(南通)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6日,南通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专项督查中发现,某环境检测(南通)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采样仪器设备出入库登记表上时间和现场采样报告上时间不一致,经调阅资料发现该单位2024年3月8日、9日在新世电子(常熟)有限公司开展环境检测,并于2024年3月18日向新世电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MJ2311016R1的检测报告,该份报告内容显示2024年3月9日22:00-22:10、22:14-22:24、22:27-22:37、 22:41-22:51 这四个时间段采样人员陈某、邵某在对新世电子厂界进行噪声检测,但调阅采样人员当日高速公路缴费记录,显示采样人员于2024年3月9日17时37分离开采样地,车辆行驶轨迹与采样时间明显相矛盾。通过对当事人调查询问,该单位噪声监测仪器已于3月9日20点03分进行了入库并登记,采样人员2024年3月9日晚未开展噪声检测,而是通过修改噪声检测仪的系统时间,伪造了环境噪声测量记录原始记录和噪声检测打印条,从而出具了编号为MJ2311016R1的虚假检测报告。

行政处罚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局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该单位违法所得0.069元,处罚款人民币13.6万元,并对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技术负责人邵某给予警告,分别处罚款人民币2.48万元和2.12万元。


七、江苏某技术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南通市通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发现,某压铸公司出具的编号23HJ01205自行监测报告中,有组织废气的三次监测结果显示“废气流速”“烟温”“动压”“废气标杆流量”的数据均一模一样。执法人员随即开展深入调查,发现第三方检测机构无锡市江苏某技术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12月15日为某压铸公司开展有组织颗粒物和噪声委托监测时,编造了原始记录采样单,未实际开展夜间噪声监测,有组织颗粒物部分未开展采样监测,出具了虚假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3HJ01205)。

行政处罚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南通市通州生态环境局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江苏某技术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该单位违法所得0.2万元,处罚款人民币12.8万元,同时对江苏某技术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高某予以警告,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八、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8日至7月12日,常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生态环境部帮扶交办线索,对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分组同时对实验室、数据电脑、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对相关负责人分开进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存在下列违法事实:一是出具的编号为TST202404005的《检测报告》,其具体采样人员刘某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采样方法;二是对已失效的非甲烷总烃样品进行检测(样品超出48小时有效期),仪器操作人员彭某通过修改计算机时间的方式,使得原始记录中已超过样品保存期的非甲烷总烃样品在有效期时间内完成分析,计算机修改时间记录138条。上述违法行为出具了虚假检测报告涉及4个公司共4份,违法所得8169元。

行政处罚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款1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0.8169万元;对现场采样人员刘某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变采样方法的行为处罚款1万元并予以警告;对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彭某篡改、伪造生态环境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行为处罚款1万元并予以警告。


九、江苏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南京市江宁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30日对江苏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员工徐某、杨某已分别于2021年、2020年离职,但该公司自2022年起一直伪造离职人员签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经初步调查认定,该公司2022至2024年收取涉案检测费用二百多万元。另查,该公司还存在水样检测中未进行规范实验,违规使用快速检测仪和在噪声检测中缩短检测时间等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十、南京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27日,南京市栖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南京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查看了相关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该公司2024年8月26日对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废气、噪声排放情况进行检测,(1)报告编号NVTT-2024-W0215所对应空气检测采样现场记录表时间为8月26日,智能综合采样器对应仪器编号为NVTT-YQ-0321、NVTT-YQ-0322、NVTT-YQ-0323、NVTT-YQ-0324,现场核对NVTT-YQ-0323、NVTT-YQ-0324两台仪器的存储记录,未见8月26日采样记录;(2)水质采样记录单显示采样时间为8月26日8:40,调取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的监控和企业外来人员登记表,该公司人员实际进厂时间为8月26日14:46。

行政处罚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南京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南京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处罚款12万元。因检测服务费未实际支付,暂不予追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常某另案处理。

来源:南京市/镇江市/常州市/宿迁市/泰州市/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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