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反诈行动取得显著成效,作为下游犯罪的“跑分”案件在近两年呈现出爆发性的增长,其中多数“跑分”案件被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那么,在“跑分”过程中,一级卡收到诈骗资金后即刻被冻结的情况并不罕见。在此情况下,跑分人员(或团伙)未成功将涉案资金转移,在刑法上该如何评价?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谈论。
一般观点认为,在一级卡收到诈骗资金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既遂;或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行为犯,“着手即既遂”,不存在未遂形态。笔者对上述观点均难以苟同。让我们从案例出发,具体分析。
案例
一级卡接受资金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着手”
就上述案例而言,笔者认为本案客观行为可以分割成三部分考虑(但主观方面同一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目的),第一部分是100万到账之前,第二部分是100万到账之时,第三部分是100万到账之后。
【100万到账之前】
诈骗行为在张三账户收到100万元诈骗款之时既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既遂为前提,故行为人李四在此前的行为(包括与张三接触、索要银行卡、登录银行账号等行为)不属于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只能在上游犯罪既遂的前提下,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预备行为。
【100万到账之时】
2022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中指出: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接收、接受资金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
参照最高检这一观点,本案中张三账户收款100万的行为,也应当认为是上游诈骗罪的完成行为,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100万到账之后】
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犯罪所得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等价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本案中李四试图操作转移沈城账户里100万元的行为应当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也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此刻“着手”。
但显然,其转移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张三账户被冻结)未能得逞,应当评价为犯罪未遂。
行为犯也可存在未遂形态
显然本案中不符合着手即既遂的一般观点。如果将本案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既遂,将无异是忽视了本案客观上属于未得逞的状态,将导致罪责刑不相一致。
张明楷教授在《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发表《论刑法中的结果》一文中指出:“行为犯的既遂标准,外表上是行为实施终了或者行为已经完成,但实际上是结果的不法程度达到值得科处既遂犯刑罚的程度。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刚刚物理上控制了毒品就被警察抓获,就不能认定为既遂犯,只能认定为未遂犯。再如,行为人为了侵入住宅而撬开了他人住宅的门锁,在身体还没有进入住宅时就被抓获,同样不能认定为既遂犯,只能认定为未遂。所以,不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以是否发生了构成要件行为的逻辑结果作为既遂标准,至于保护法益是受到了侵害还是只存在侵害的危险,则取决于该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侵害犯还是危险犯。”
本案例正印证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本案情况与张明楷教授所举非法侵入住宅案例非常类似,李四尝试操作转移资金行为相当于撬开他人住宅的门锁,未能成功转移资金相当于身体还没有进入住宅前被抓获。只有将本案评价为未遂才能更适当地量刑处罚,达到罪责刑相一致的效果。
司法实践存在承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遂犯的情形
在(2023)冀0202刑初181号、(2024)桂0702刑初18号、(2022)粤19刑终1672号、(2024)粤1971刑初82号等判决中,均体现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但由于各种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未成功转移赃款、被警方抓获等,这些行为未能最终完成。法院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2023)冀0202刑初181号、(2024)桂0702刑初18号、(2024)粤1971刑初82号案,均属于“跑分”过程中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也都成立了未遂犯。
另外,在(2016)冀0582刑初208号案件中,提到孟雷川在预备收购被盗电动车时未能得逞,这表明他已经有了犯罪的意图,但尚未采取行动,因此构成犯罪预备。但该判决虽然认为该情节属于犯罪预备,但考虑是基于意志以外原因放弃犯罪,依然以未遂犯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处理方式有待商榷,显然是忽视了犯罪未遂只能存在于“着手”之后的实行阶段的基本原理。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预备犯,更为妥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