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除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案涉股权是否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观点:
第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案涉股权本身,而非“投资的收益”,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在本案中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垦丰公司主张因案涉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意旨。
第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一部分,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第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
第四,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此类推,韩洪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且两份公证书已经证明相关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韩洪虽然未就黑龙江丰年公司的系争股权进行公证,但该公司股权与己公证的两公司股权归属情形,并无二致,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否韩洪主张。原审判决对系争股权归属不作确认,有失允当。此外,显而易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履行。但是,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因此,韩洪主张案涉股权系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垦丰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马某1生前登记在自己名下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未作明确认定,亦未直接确认案涉公证书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2:股权本身是复合权,其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观点:
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系有权处分,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质押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方盛制药股票一直登记在方锦程名下,方锦程与张莉莉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张莉莉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方锦程处分案涉股票无需取得张莉莉的同意。张莉莉亦无证据证明方锦程与天风证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二审法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天风证券善意取得案涉股票质权,说理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张莉莉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张莉莉、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实务建议
股权是依赖于公司这一组织体而存在的权利,相较于物权、债权等权利而言,具有明显的不同。其既具有财产属性(参与公司分红和剩余财产分配),也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参与公司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更是如此。有限公司股权的取得兼具有人合基础,与股东自身密切相关,同时股权变动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
以上两则案例虽然在结论上看似矛盾,但实质上体现了最高法在处理股权归属问题上对内、对外的两种不同态度。
就夫妻内部关系而言,最高法强调股权的财产属性,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将股权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确权要件,进而认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案例1也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但该案中的第三人仅为债权人,而非针对股权这一特定财产的交易相对人。因此,并不涉及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
就夫妻外部关系而言,尤其是股权处分上,则强调股权的人身属性,认为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股东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处分,并非无权处分,而为有权处分。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如果将股权认为是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基于不同的视角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从组织法的角度而言,股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未登记为股东的夫妻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从财产法的角度而言,具有财产价值是股权最为核心的内容,股权的人身属性本质上是为了服务于财产属性。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同时,最高法在案例2中可以得出,非股东配偶所享有的应是股权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而非股权本身,股东资格并不构成共有对象。如果严格区分股权与“股东的权利”两个概念,则股权仅被狭义理解为财产性权利,则可能被直接认定为构成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此,我们建议在面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被执行或者处分的情形时,应坚持具体为具体分析,结合面对的具体案件情况制定不同的应对策略。
对于债权人、交易相对人而言,可从股权的组织法特征(人身属性)入手,论证股权为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取得股东资格是组织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内部而言,应重点强调股权的财产法属性,论证财产属性为股权的核心属性,股权的人身属性仅具有从属性,其服务于财产属性。建议可以从股权出资的来源、股权分红用途、公司内部对股东存在婚姻关系的知情情况等多个方面论证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司法实践并非简单的逻辑游戏,必要时应委托对公司法实务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应对方案,防止因认知的差异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作者介绍
编辑 | 李宬婵
审核 | 舒 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