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条件提前成就时,投资人能否立即请求回购股权?|公司法权威解读

学术   2024-10-13 18: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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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条件提前成就时,投资人能否立即请求回购股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对赌协议通常约定在某个时间节点目标公司未完成约定条件的,即触发回购条款。如股权回购条件在约定时间之前成就的,投资人能否即向义务人主张回购?本文在此通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投资方有权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提前成就时要求义务人回购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案情简介

(一)2017年4月17日,中宁枸杞创投与源和堂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中宁枸杞创投以1500万元认购源和堂公司新增股份;

(二)2017年5月,中宁枸杞创投与源和堂公司股东袁某才达成约定:如源和堂公司IPO申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获通过,则中宁枸杞创投在该日后30天内有权要求袁某才回购上述新增股份;


(三)根据2018年修订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源和堂公司已无可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IPO。因此2019年9月16日,宁枸杞创投就向袁某才发函要求回购股份;


(四)亳州中院一审和安徽高院二审均认为,中宁枸杞创投有权在回购条件成就时要求源和堂公司回购股份。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投资人是否有权在回购条件提前成就时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对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审核流程和业绩要求的相关规定,源和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无法获得通过已是确定的事实,故作为投资方的中宁枸杞创投,有权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提前成就时要求袁某才回购其所持有的源和堂公司股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赌协议中约定了回购期限的,投资人应及时在期限内通过发函等方式向义务人主张回购,避免因超过约定期限行使权利而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


2.对投资人而言,应妥善选择对赌的义务主体。与目标公司对赌时,协议的实际履行受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因此需要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后才能请求目标公司回购,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对赌则不存在此种限制。因此一般而言,选择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对赌的义务主体要更有利于对赌条款的实际履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二条第(一)款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法院判决

以下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宁枸杞创投有无权利在回购条件成就时要求袁某才回购股权的详细论述:

根据《增资补充协议》股权回购条款第2.1条第1项的约定,中宁枸杞创投有权要求袁某才回购源和堂公司股权的条件是“源和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获通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审核流程和业绩要求的相关规定,源和堂公司如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则应以2017、2018、2019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数据提交申报,而依据源和堂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披露的相关会计年度报告显示,在中宁枸杞创投于2019年9月16日向袁某才发送《关于要求回购股份的函》时,源和堂公司确定不符合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规定的业绩要求。由此可知,中宁枸杞创投在2019年9月16日向袁某才发送《关于要求回购股份的函》时,源和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无法获得通过已是确定的事实。因此,《增资补充协议》股权回购条款第2.1条第1项约定的中宁枸杞创投有权要求袁某才回购源和堂公司股权的条件在2019年9月16日已经提前成就。


中宁枸杞创投在2019年9月16日向袁某才发送《关于要求回购股份的函》时,虽然尚未届至2020年12月31日,但源和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无法获得通过已是确定的事实,即《增资补充协议》股权回购条款第2.1条第1项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在发函时已经提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作为投资方的中宁枸杞创投,有权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提前成就时要求袁某才回购其所持有的源和堂公司股权。



案件来源


袁某才、宁夏中宁枸杞产业创业投资企业公司增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6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对赌协议中回购条件提前成就的,投资人有权在该条件成就时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


案例1:蓝某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本案中,宜都天峡公司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与该公司自己编制的财务报表显示,宜都天峡公司存在财务虚假,且虚假程度已超过《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差额上限;宜都天峡公司在2012年出现亏损,湖北天峡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业绩承诺并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规定,宜都天峡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无法上市已呈事实状态,《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业已成就。蓝某桥与湖北天峡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九鼎投资中心承担回购股份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蓝某桥与湖北天峡公司应当承担回购股份的民事责任,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案例2: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雷石信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


碧海舟公司、邸某军、李某璇认为《协议书》为附期限的合同,且对于附期限的合同之违约必须等得到期限届满方能起诉,纯属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误解。首先,2013年5月23日碧海舟公司、邸某军、李某璇与雷石企业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如碧海舟公司未能在24个月内成功完成其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等,则雷石企业有权要求邸某军、李某璇按照约定回购股份。依据《协议书》项下有关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等规定,《协议书》属于附条件合同,而非碧海舟公司、邸某军、李某璇所称的附期限合同。其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雷石企业在证监会官方网站上查询到,碧海舟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于2014年7月1日被终止审查。1)碧海舟公司从最初提交上市申请至申请被终止审查之日已然超过一年;2)根据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实践操作,在本次碧海舟公司的申请被终止审查后,且不论其后允许再度交申请的间隔期限为6个月或者12个月,即便碧海舟公司在前述允许最短间隔期后向证监会提交申请,根据目前成功完成上市的IPO项目的时间上看,在证监会受理申请后仍需1-2年方可完成上市已然成为业界常态;3)因此,本次终止审查的后果即至2015年5月23日(《协议书》约定的碧海舟公司应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最晚日期),碧海舟公司根本不可能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并且至今,碧海舟公司亦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对于碧海舟公司、邸某军、李某璇提及的《上市公司询证函》等文件,雷石企业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质疑,正规《询证函》及复函等文件均需加盖公章,并有相关承办人签字,但是碧海舟公司、邸某军、李某璇提供的全部文件均无任何签章痕迹,雷石企业有合理理由怀疑文件为碧海舟公司、邸某军、李某璇自行制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及证明力。另一方面,即便上述文件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碧海舟公司最终无法上市成功系因雷石企业提起本次诉讼所导致。碧海舟公司在收悉该文件后明知本案纠纷可能对上市构成障碍,但其并未知会雷石企业或与雷石企业就该事项进行协商,反而一直放任诉讼的进行。因此,碧海舟公司、邸某军、李某璇提及的因雷石企业原因导致上市受阻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碧海舟公司、邸某军、李某璇提及的“提前90日书面要求”,雷石企业已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前,即已履行。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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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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