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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补偿条款不属于违约责任,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投资协议中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对赌义务人对投资人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投资协议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依法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有关违约金调整规定。
(二)2016年9月30日,投资人国科基金向华信公司投资1600万元并与翟某伟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如华信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未实现业绩承诺,则国科基金有权要求翟某伟向其进行补偿;
(三)因华信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国科基金诉至法院,要求翟某伟依约支付业绩补偿款;
(四)翟某伟以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业绩补偿款累计已经高出国科基金投资本金1600万元为由,主张依据违约金调整规定调减业绩补偿款;
(五)青海高院二审判决翟某伟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业绩补偿款;
(六)翟某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业绩补偿条款不同于违约金,不适用于违约金规则调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首先,业绩补偿条款的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双方应当依据业绩补偿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
其次,业绩补偿条款约定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其本质是投资协议所附条件,而不是对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的违约责任,因此依法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违约金调整规定。
1.业绩补偿协议达成之后,出于承诺方无力承担补偿责任等原因,协议双方可能约定变更业绩补偿条款从而延缓承诺方的补偿责任,这种变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2.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证监会在《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2016年6月17日)中明确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的业绩补偿承诺是基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该承诺是重组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重组方应当严格按照业绩补偿协议履行承诺。重组方不得适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第五条的规定,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也即,为了保护上市公司和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无法变更达成的业绩补偿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翟某伟、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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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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