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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能否约定限制股权转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二)恩菲公司的章程规定:各股东转让股份需经麦格理公司事先同意;
(三)2021年2月,有色工程公司与中冶生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持有的对恩菲公司51.9%股份转让给后者。另查明,本次股转未取得麦格理公司同意;
(四)麦格理公司因此诉至法院。北京四中院一审判决案涉股转限制规定有效;
(五)有色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对一审该判决予以维持。
1.股份自由流通是股份公司的生命,原则上不应允许股份公司股东对自由转让股权约定限制性条件。但是另一方面法律并未明文禁止股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性规定,因此实务中股份公司的此类约定并非一定会被认定为无效,法院会综合股份公司人数、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是否合理等因素来综合判断。通常来说,人数较少、人合性显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达成的股份转让限制约定更容易得到法院认可。
2.对于投资人而言,在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进行投资前,仍应当审慎核查目标公司章程中是否存在限制股转的约定,不能轻易下判断认为此类约定无效。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关于案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通过章程等约定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件效力一节。首先,各方对公司章程和《合营合同》内容的约定是基于有色工程公司及恩菲公司的国资性质。其次,恩菲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仅有三人,应允许这类公司的股东通过合意达成股份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有色工程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受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约定的约束。
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世纪星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67号】
(一) 严重损害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无效。
案例1:赵某、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233号】
《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仟龙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本案上诉人赵某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份转让限制条件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股东的财产性权利的,对公司与各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例2: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案涉股份转让的目标公司梦兰星河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及其他条件。尽管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梦兰星河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案例3:宋某军与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军股权转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军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
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A公司关于公司法中没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主张,曲解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章程中有关绝对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违法无效。
案例5:周某桂、卢某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668号】
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本案中,铜陵悦江公司四名股东通过协议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现周某桂在庭审中明确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拒绝受让诉争股权的情形,故周某桂、卢某泉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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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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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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