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债务—债权人如何维权?|公司法权威解读

学术   2024-10-10 18:03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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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债务—债权人如何维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股东利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债务的,债权人除可请求作为直接债务人的公司承担责任外,还可以主张哪些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东利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仅可以请求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还有权诉请否认相关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股东与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盛安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5日,锦绣公司设立于2009年11月16日,铭德公司设立于2013年2月1日,三家公司均为林某伟、林某强实际控制;

(二)2013年3月28日,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分别将赛罕区人民政府发包的小黑河项目相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了苏某峰等人,苏某峰等人于2013年5月30日又转包给了美亚公司;


(三)2015年2月、4月,赛罕区财政局分别支付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工程款14967万元、1300万元,两公司分别将此款转入铭德公司;


(四)美亚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向其返还所属工程款,并请求林某伟、林某强、铭德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内蒙高院一审和最高法院二审均支持了美亚公司的诉请,认为林某伟、林某强利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逃避对美亚公司的债务,林某伟、林某强及关联公司铭德公司均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利用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利益输送逃避债务,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股东和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林某伟、林某强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股东,并且结合案件事实可知,林某伟、林某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存在着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伟、林某强明知赛罕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付给美亚公司,但未经美亚公司同意即转让给关联公司,导致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无法清偿对美亚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了美亚公司的利益,因此林某伟、林某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伟、林某强将案涉工程款划转给铭德公司,属于林某伟、林某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关联方铭德公司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具体而言,主体上必须是营利性法人,客观方面需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结果要件上则需要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2.实务中,股东不仅应确保公司与自身在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等方面互相独立,还应做好公司内部的合规工作,确保各关联公司之间也相互独立,避免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关联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人格,应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虽然《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顺向人格否认制度,但实务中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和关联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横向否认制度均有一些裁判案例,因此债权人维权时可以参考适用。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林某伟、林某强、铭德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详细论述: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林某伟、林某强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3年3月28日由林某伟、林某强与苏某峰、贺某签订的《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表明,林某伟、林某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上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未予区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盛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实际由林某伟、林某强享有,相应税费由林某伟、林某强承担,而林某伟个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丁某借款的66万元,亦用于工程款缴税。以上证据证明,林某伟、林某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存在着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中,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向盛安公司先后支付14517万元、450万元。2015年4月15日,赛罕区财政局向锦绣公司汇入工程款1300万元。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伟、林某强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其关联公司铭德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德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支付了对价,对于无偿提供给铭德公司使用的该部分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作出合法、规范的财务记载。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伟、林某强明知赛罕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付给美亚公司,但其在《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即向关联公司无偿划转美亚公司应得工程款,具有故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过错,而一审法院根据美亚公司申请调取的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上述款项划转之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显然已经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伟、林某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美亚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林某伟、林某强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林某强系盛安公司股东,林某伟系案涉款项划转时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林某伟、林某强为兄弟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林某伟、林某强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伟、林某强将案涉款项划转给铭德公司,属于林某伟、林某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铭德公司作为债务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其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安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4517万元,锦绣公司向铭德公司转入工程款1300万元,故铭德公司就该两笔债务本息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14517万元扣除税金后为139813227元,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今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令锦绣公司就1300万元扣除税金后返还12524200元,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今计算利息。经计算,上述两笔款项本息合计已经超出15817万元,但一审判决铭德公司在158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美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连云港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桂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3319号】


裕源公司系由陆某祥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陆某祥未能举证证明裕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将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裕源公司及其股东陆某祥视为同一主体,由公司为其单独股东负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裕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陆某祥向杨某桂、岑某国、劳某杰返还股权转让款19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否认法人人格的前提之一是出现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案例2:吴×与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26号】


本案中诉争的耀瑞德星公司系张×、吴×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俗称的“夫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定,并不因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形成了混同,该情况是否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需要进一步分析。就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该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三)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可参照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某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某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某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某男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某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某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某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某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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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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