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他人取得自身股权提供担保?|公司法权威解读

学术   2024-10-15 18:05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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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他人取得自身股权提供担保?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原股东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能否约定原股东将目标公司交接给受让方后,由目标公司对受让方的股权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呢?当事人主张该类担保条款构成抽逃出资应属无效的,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较新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编者按: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系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等资助,但并未原则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的财务资助,系给予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权利。


裁判要旨

法律并无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自身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系目标公司真实意思,且无证据证明会导致抽逃出资的,该担保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将所持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王某、章某乐,并约定海诺公司对王某、章某乐的前述股转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另查明,王某、章某乐向静雅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258万元后未再支付第二笔股转款;


(三)静雅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海诺公司对该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海诺公司则主张该担保条款无效;


(四)临沂中院一审认为,该担保条款违反了公司法上抽逃出资规定,应属无效。山东高院二审认为该担保条款系海诺公司真实意思,合法有效;


(五)海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该担保条款是海诺公司的真实意思,且未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故该担保条款应属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目标公司为自身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为自身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此种担保条款效力认定首先应当关注是否系目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虽然海诺公司未提交有关表决同意上述担保条款的股东会决议,但是案涉股权转让之前,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某、章某乐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而净雅公司与王某、章某乐二人均签字盖章同意海诺公司提供担保。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也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海诺公司虽然主张该担保条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不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事项。


综上,案涉担保条款系海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海诺公司应当就自身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为股权受让方股转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的条款是否有效,涉及的是公司意思自治与资本维持原则的理念之争。从前一种理念出发,目标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只要确系目标公司真实意思即应生效力,当事人主张此种担保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应当举证证明才能实现对其效力的否定;从后一种理念出发,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将实质上导致抽逃出资,故应当无效。


2.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法有诸多强制性要求。尤其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股东会表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海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为王某和章某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的详细论述:

2011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章某乐作为丁方,以及海诺公司作为丙方,另包括其他主体作为乙方、戊方,各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但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缔约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均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现海诺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仅主张该担保约定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章某乐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某、章某乐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某、章某乐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相对人未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案例1: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某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审查中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厦工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中建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润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公司为自身股转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将导致股东以公司资产优先支付股转款,从而导致股权转让方实际抽逃出资,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例2:郭某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某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某凡、潘某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凡、潘某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其次,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郭某华与郑某凡、潘某珍关于邦奥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某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某凡、潘某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某华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郭某华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3: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某峰、应某吾与李某平、王某刚、董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还款协议》约定,汪某峰、应某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某平等三人支付的17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勤峰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李某平等三人与汪某峰、应某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勤峰公司担保有效,并据此判令勤峰公司向李某平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和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外,《还款协议》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


(三)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有股东会决议,相对人以存在董事会决议主张自己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不予支持。


案例4: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44号】


本案中,亿阳集团系亿阳信通公司股东,案涉担保系关联担保,亿阳信通公司又系上市公司。亿阳信通公司虽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为亿阳集团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案涉担保合同并未经过亿阳信通公司作出有效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华地公司系商事主体,根据其在二审庭审中所述,在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磋商阶段,其明知涉案担保事项应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八项虽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等事项”,但华地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亿阳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以就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华地公司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亿阳信通公司对案涉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案涉担保合同对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四)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如系公司真实意思,则合法有效。


案例5: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官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


2012年8月18日,陈某官(持万晨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某勇(持万晨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万晨公司为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某官将其持有万晨公司60%股权(陈某官对目标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某勇。《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目标公司承诺对胡某勇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陈某官对胡某勇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某官、胡某勇两个股东之间,陈某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某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某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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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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