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公司法权威解读

学术   2024-10-11 18:04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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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提示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指向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纵向否认。特殊情形下,也可指向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横向否认。本文在此通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横向否认制度之适用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需以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为前提。在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关联公司需就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鑫奇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日,股东为陈某壹(持股90%)和陈某贰(持股10%);

(二)鑫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股东为韩某(持股95%)和陈某壹(持股5%)。2014年12月2日,股东变更为韩某一人;


(三)另查明,陈某壹系陈某贰的姐姐,陈某壹系韩某的母亲,韩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四)2010年12月17日,鑫奇公司向根河信用社借款2480万元,未依约清偿。根河信用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鑫奇公司和鑫森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大连中院一审和辽宁某院二审均认为,鑫森公司与鑫奇公司存在高度人格混同,鑫森公司应就鑫奇公司所负对根河信用社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能否要求关联公司互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多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思路进行适用。


具体而言,要横向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使他们互相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以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构成为前提。在认定存在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诉请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债权人来说,当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积极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入手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包括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包括要求存在人格混同情况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对股东而言,应建立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观念,公司的独立人格是防止公司债务危及股东自身财产安全的护城河。从本案经验入手,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可以自查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司人员方面,多个关联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由相同的人担任;二是公司业务方面,主要看多个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三是公司财务方面,不可共用结算账户,各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账册。


3.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均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因此适用起来都需高度审慎。突出表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有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空间。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鑫森公司应否对鑫奇公司的生效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详细论述:

根河信用社以股东陈某壹利用对鑫森公司和鑫奇公司的实际控制,将两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其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为由,诉请鑫森公司、陈某壹等对鑫奇公司上述生效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各方对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鑫森公司与鑫奇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否对鑫奇公司的生效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排除鑫森公司与鑫奇公司存在高度人格混同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一,鑫奇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注册资本:100万元,陈某壹持股90%,其弟陈某贰持股10%。鑫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注册资本:50万元,韩某持股95%、陈某壹持股5%。2011年鑫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2012年,陈某壹将所持股份全部让予韩某,使韩某成为鑫森公司一人股东。陈某壹与韩某系母子关系,鑫森公司成立时,韩某未满18周岁,直至2012年鑫森公司股东变更为韩某一人时,韩某仍为在校学生,从未参与鑫森公司的创建与经营。


二,鑫奇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多层板、雪糕棒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鑫森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科技研发、雪糕棒加工、包装、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二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均为雪糕棒加工与销售,存在高度混同。


三,在一审法院对鑫奇公司、鑫森公司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作出的(2014)大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被告人陈某贰供述:鑫奇公司、鑫森公司的业务都由我负责。鑫森公司的前身是鑫奇科技公司,管理人员都是一样的。证人陈某壹证言:我是鑫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森公司的股东,这两家公司都是我出资设立的。鑫森公司是后注册的,就是鑫奇公司换了个名字,人员组成及经营状况都没有变化。证人韩某证言:我是鑫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是由我家来投钱,陈某贰来经营。在该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鑫奇公司成立于2004年,鑫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人员结构沿袭鑫奇公司的原班人马,由陈某贰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


四,一审卷中鑫奇公司2009年12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期末数为32,621,323.64元,2010年12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期末数为32,730,985.63元,2011年后因未再进行工商年检而被吊销,巨额资产去向不明。一审中,根河信用社申请对鑫奇公司账目进行审计,陈某壹和鑫森公司以鑫奇公司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连同公章都被海关扣押,在移交过程中相关材料已经丢失等为由未予提交,致使审计无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鑫森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因不提交财务账目,导致进行司法审计不能所造成的不能有效排除鑫森公司与鑫奇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鑫森公司上诉提出未与鑫奇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及财产混同,不应对鑫奇公司案涉生效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大连鑫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81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关于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朱某文与临沂市源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68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朱某文主张昆和公司与源丰公司人格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请求判令昆和公司对源丰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朱某文的再审主张能否成立,不仅需判断昆和公司与源丰公司是否在人员、业务、财产方面构成混同,而且需判断昆和公司、源丰公司是否藉此逃避债务、损害朱某文的债权利益。


案例3: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


林某强系盛安公司股东,林某伟系案涉款项划转时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林某伟、林某强为兄弟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林某伟、林某强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伟、林某强将案涉款项划转给铭德公司,属于林某伟、林某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铭德公司作为债务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其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4: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583号】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有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论是传统情形,还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本案的审理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中应当遵循解释的基本原则,如忠实于法律文本的原则、忠实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原则等。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虽然对法律用语作比通常含义更广的解释,但不能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能在法律文义的“射程”范围内进行解释。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并未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解释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本案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应当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5:烟台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金盈沣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211号】


综上,上述四公司的股东、董事、主要管理及决策人员存在严重交叉、重叠的人员混同,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且二上诉人之间及涉案的山东盈沣置业公司、山东盈沣实业公司之间住所、经营范围相同、相近、重合。一审法院基于二上诉人及涉案的山东盈。一审法院基于二上诉人及涉案的山东盈沣实业公司、山东盈沣置业公司之间的人员、财务、业务、住所混同情况在本案否定上述四公司人格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不存在人格混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标志服装厂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62号】


标志服厂与标志服公司虽存在人员兼职等情形,但尚不足以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本院2013年1月31日公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与本案实际并不相符。在人员方面,标志服厂和标志服公司虽存在法定代表人互相兼职,以及标志服厂的部分职工下岗后到标志服公司工作,但二者尚未达到人员严重混同、重叠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人员混同。在业务方面,虽然二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但并无证据证明二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同种业务行为,且名称互用达到使交易对方无法区分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业务混同,二审判决认定并无错误。在财产方面,虽然标志服公司在标志服厂原址成立,但标志服厂出资中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并未过户至标志服公司名下,仅由标志服公司使用,且二者之间有厂房租赁合同,标志服厂拥有自己的实物资产;标志服厂1994年至2002年一直缴纳增值税、工商所得税、社会治安费,在案涉贷款发生时有经营行为,独立缴纳经营税费;标志服厂是标志服公司的股东,而标志服公司不持有标志服厂股份,二者不存在交叉持股情形;亦无其他证据表明二者存在资金财产归属不明、收益不区分、财务管理不清晰的情形。据此,二者尚未达到财产无法区分、丧失企业独立人格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财产混同。此外,案涉贷款最初于2002年10月20日发生时,建兴公司当时即为保证人,2004年12月30为借新还旧再次贷款时,建兴公司再次提供担保,故建兴公司对于标志服厂和标志服公司的经营状况应系自始明知。鉴于标志服厂和标志服公司在上述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尚未达到无法区分、失去独立性的程度,二审判决认定二者不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建兴公司主张二者构成混同并由标志服公司对担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案例7: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


关于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公司作为法人,其运行基础是人的组合,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本案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期间,法定代表人同为郑某彪,郑某彪同时在两公司各拥有90%股份,且两公司同时任用黄某敏为该工程财务人员,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重叠,因此可以认定两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另,奎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包凤建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其行为也已表明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一致,实际业务混同。奎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二十二局四公司支取工程款,凤建公司对其支取款项予以确认,且两公司在该工程中均由财务人员黄某敏对外办理业务,两公司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总之,两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人格特征高度一致,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对于吴某斌诉凤建公司柴油买卖纠纷一案,揭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了该柴油用于此工程施工。该判决生效后,揭东县人民法院在给二十二局四公司下发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未发现凤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在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以在该工程中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存在组织机构、财务及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判决两公司对二十二局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8: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桑德科技有限公司,桑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696号】


本院认为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在与柯爱亚公司进行涉案交易期间,已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理由如下:


一、两公司业务混同。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生产经营汽车音响、影音显示系统、电子产品的贴片、插件、GPS导航系统、便携式多功能掌上电脑、车身总线控制模块及车载雷达。在实际经营中,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向柯爱亚公司采购同类货品,并使用格式、内容相同的采购订单,电话、传真号码一致。送货地点均为深圳桑德公司的住所地。上诉事实足以认定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


二、两公司人员混同。在重庆桑德公司2009年7月成为持有深圳桑德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之前,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的股东均为桑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且均持有100%股权。高级管理人员在两公司交叉任职,其中宋xx在担任重庆桑德公司的总经理期间,同时担任深圳桑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在与柯爱亚公司进行交易时,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的采购人员均为严xx、批准人均为贾xx。上诉事实足以认定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


三、两公司财务混同。重庆桑德公司成立后不久即成为深圳桑德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即深圳桑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庆桑德公司作为深圳桑德公司的股东,应当证明深圳桑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重庆桑德公司的财产,否则应当对深圳桑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重庆桑德公司虽然提交了其2010年至2012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并据此主张两公司财务独立,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析,重庆桑德公司的监事李xx,代表深圳桑德公司与柯爱亚公司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确认深圳桑德公司未付柯爱亚公司货款1255983.71元;重庆桑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xx发出《致各位供应商朋友的一封信》,认可深圳桑德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重庆桑德公司提交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该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涉案的交易期间,深圳桑德公司和重庆桑德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桑德公司应就深圳桑德公司对柯爱亚公司的涉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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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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